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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霖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游翔名放置在牛排店外傘架上之雨傘,因告訴人之雨傘並無任何特徵,與被告家中之雨傘相似,且因被告當日工作忙碌,於牛排店取餐後,一時不察始誤取告訴人之雨傘,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勘驗本案牛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牛排店取餐後,於19時24分57秒經過傘架,隨後停下腳步,19時25分00秒轉身伸手至傘架上拿起黑色直立傘1把,低頭察看,之後轉向畫面左方走去,前行一步停下,於19時25分06秒轉向傘架位置,將黑傘置回傘架,而後朝向畫面左方步行離去,於19時25分17秒又再度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傘架,拿起前開黑傘,朝向畫面左方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卷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1易834卷第32頁、111偵26375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於第二度取走告訴人雨傘前,對於是否取走該把雨傘,已有猶豫之情形,當係發現該把雨傘有異,難認被告此時猶未能注意到該把雨傘並非其自己所有。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雨傘與被告家中雨傘相似,並無特徵,其取走告訴人雨傘當時有猶豫一下,但因看到有下雨且自己衣服未濕,因而判斷該把雨傘係自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既自承其取走雨傘時有猶豫、經過判斷始確認無誤,其當能發現告訴人之雨傘為「黑色」,此有贓物領據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偵26375卷第25頁、111易834卷第32頁),然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所謂與告訴人雨傘相似之雨傘,其顏色實係「藍色」,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111易834卷第37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眼疾而無法正確判斷顏色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謂「誤拿」之辯解為可採。
㈢綜合上情,被告於牛排店外傘架上取走告訴人雨傘時,既已有猶豫、判斷確認是否為自己之雨傘之情形,已如前述,卻因當時下雨而決定將該把雨傘拿走,難認其無竊取該把雨傘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未攜帶雨傘出外取餐後遇雨,一時貪圖方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告訴人已領回其雨傘(見111偵26375卷第25頁),告訴人並未因此實質受有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犇頂牛排店」消費,取餐後欲步行離去之際,見游翔名所有並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游翔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翔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游翔名雨傘1把,嗣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
辯稱:我當天去牛排店訂餐後去隔壁超商寄件,後來我去
取餐時下雨了,我當下想我沒有淋濕,我應該有帶傘,我
就把傘拿回去了;後來我遇到告訴人,他說我拿的是他的
傘,我就跟他抱歉,我純粹是誤拿,因為這把傘沒有特徵
等語。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4、17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攝
錄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至30頁),且就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雨傘1把等情,復為被告所是
認(見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2.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係誤拿告訴人雨傘,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案發當日確未帶傘,而係取走告訴人雨
傘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述,其住
處與案發地點之牛排館僅距離約100公尺,其案發當日係自住處直接前往牛排館點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再參卷附牛排館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係於案發
當日19時18分許入店點餐,19時25分許取餐離去(見偵字卷第27、29頁),衡以如此短暫之時間及距離,已難認有對自己並未帶傘之事產生誤認或遺忘之可能。況且,一般
人在無雨之時出門,未事先備傘尚屬常情,縱突遇雨天,
亦應是懊惱自己出發前準備不周,豈有無端誤認為自己應
有帶傘而逕自取傘之理。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傘並無特
徵,其亦有相同之傘云云,惟倘該傘確屬常見而無特徵,
被告在取走之際更應詳加確認,以免誤取他人之物。而被
告案發當日在牛排店取走餐食之際,先停在門口傘架前數
秒,拿起告訴人雨傘查看,前行後又將傘放回傘架,離去
後又再度返回將傘取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勘驗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益見被告在取傘時反覆猶疑不定,堪信其當下已認知該傘並非自己
所有,而恐為他人所有,才有放棄拿傘之情,其後卻又逕
自取走,則其主觀上確有不法為自己有意圖,實甚明確。
其辯稱僅係誤拿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坦認過錯,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雨傘價值
低廉,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證,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所減輕;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自己設立公司,擔任老闆,收入逾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竊取之雨傘1把,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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