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8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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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玥劭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劉玥劭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於案發當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地點乃一開放空間,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且據證人顏輝德於原審證述:當天晚間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場者除伊以外,還有被告、陳主委、廖財委、2位住戶在場等語。

則被告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埸合,恣意為本案指摘之不實言論,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誹謗告訴人林淑伶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疏未論斷及此,認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者,告訴人雖未親身見聞被告所為本案指摘之過程,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財務委員廖栒薽於會議後,曾關心詢問伊說「成立了那怎麼辦」,還有住戶偶爾會詢問伊「都成立了,那怎麼辦」等語,則前開第三人等對告訴人所為關心詢問,顯然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指摘上揭不實言論之結果。

原審判決以卷附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照片所呈現場景,認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向在場者散佈本案指摘內容之情,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允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顏輝德之證述、本案社區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勘驗筆錄及開會會議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歷次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被告於出席本案社區1樓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固曾出言「我跟你講,檢察官在場上已經說了,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下稱本案指摘)之不實言論,然此係被告於開會當時坐於顏輝德身旁,與顏輝德討論款項短少之情事出言為本案指摘,並非係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本案指摘,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

且告訴人雖證稱會議後,經廖栒薽及其他住戶詢問說「成立了那怎麼辦」等語,然告訴人亦未證述該等詢目之緣由為何,且由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廖栒薽並未聽聞坐於其對面與其相隔一長桌之被告與顏德輝之對話情形,亦未見被告有向廖栒薽陳述或與其交談之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向廖栒薽散布本案指摘之情事,亦難僅以告訴人曾受其他住戶詢問「成立了那怎麼辦」之情,即逕推論其他住戶係因聽聞被告陳述本案指摘,因而認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或呈現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或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件告訴人指述曾遭廖栒薽及其他住戶詢問本案指摘之情事,然由證人顏輝德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本案指摘之緣由係與顏輝德討論本案社區款項短少之事宜,而卷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開會會議照片,僅能證明現場雖有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均無從補強被告當場有對顏輝德以外之其他人散布本案指摘之言論,或基於毀損告訴人之目的而故為本案指摘之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說明前來詢問告訴人關於本案指摘事項之其他住戶均係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聽聞被告所言而為之,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玥劭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張煜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玥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玥劭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戶,林淑伶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財務委員,被告劉玥劭前因對林淑伶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而與林淑伶及社區其他委員存有爭執。
詎被告劉玥劭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接續在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該社區1樓大廳,指摘林淑伶「我跟你講,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林淑伶之名譽,因認被告劉玥劭涉犯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1.被告劉玥劭於偵查中之供稱渠有於上開時間,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言及上開言論,且明確知悉檢察官從未說告
訴人林淑伶侵占成立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伶偵查中之指訴可證全部犯罪事實。
3.○○○○社區110年度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歷次訊問筆錄暨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顏輝德私下交談時陳述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與誹謗罪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林淑伶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本案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出席前開會議,並於前開時、地曾出言「我跟你講,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下稱本案指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證人顏輝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社區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指摘中所稱「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一語中,所指「在庭上」係指其於110年10月14日到庭之偵查庭中所言(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而被告所稱110年10月14日該次偵查庭中,檢察官未曾有被告於本案指摘中所稱「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等言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歷次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至107至148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所為本案指摘確屬不實一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其辯稱係與顏輝德私下交談時為前開發言,其並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發表上開言論。
故被告並未坦承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再證人顏輝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本案社區住戶,伊有參加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餘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被告、陳主委、廖財委、2位住戶在場,當天是要選舉隔年幹部,被告跟伊討論前財委林淑伶有沒有侵占的事,被告講到伊108 年少了50萬元,109年陳銘充擔任財委少了100萬元,伊聽到後馬上向被告說這是很嚴重的誣衊及指控,伊拿出手機,並向被告說伊要錄音,當時被告坐在伊右手邊,偵卷第153至178頁譯文(其中第168-1頁背面即有「劉:我跟你講,檢察官在庭上已經說了,高檢署已經認定這已經是背信,背信成立,侵占也成立了」之發話),係110年12月18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中伊與被告之對話,其中標示「A男」係伊發話,標示「劉」是被告發話,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所示照片即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與被告對話之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6頁)。
依證人顏輝德前開所述,可見係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坐於顏輝德身旁,與顏輝德談論關於款項短少等情事時,出言為本案指摘。
佐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可見有數名男女圍繞在長方桌旁,被告與顏輝德係比鄰而坐相互交談,被告並無面對在場之人發表言論之情形,其餘在場他人或與被告及顏輝德相隔長桌二側,或有相當距離,未見他人加入被告與顏輝德交談。
復參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譯文(見偵卷第153至178頁),其內除有一標示甲男之人出言稱「那我們先召開本次區權會」、「遴選下屆委員,先選五票」等語外(見偵卷第159頁),其餘均為被告與顏輝德之對話,況被告為本案指摘前,並無任何召喚在場之人聽聞其發言之言語。
是綜合證人顏輝德前開證述及上開照片、譯文,可認被告係與顏輝德談論其認林淑伶侵占、質疑款項短少等情事時,而為本案指摘,被告並非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本案指摘,尚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指摘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
㈢林淑伶並未參加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餘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為本案指摘時,林淑伶並未在場一情,業經證人林淑玲(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顏輝德(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林淑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為本案指摘之情節。
再顏輝德於110年12月18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被告提及顏輝德擔任財委期間有款項短少情形,顏輝德因而錄下其與被告對話後,又因被告言談間敘及本案指摘,故提供該等對話錄音予林淑伶等情,亦經證人林淑伶(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顏輝德(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並非被告散布本案指摘予林淑伶。
又證人林淑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開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廖栒薽曾關心詢問伊說成立了那怎麼辦,還有住戶偶爾會詢問伊「都成立了,那怎麼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
然證人林淑伶並未證述該等詢問其前開所謂「都成立了怎麼辦」之人詢問緣由為何,而縱依卷附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固可認廖栒薽於110年12月18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場,惟前開照片中,廖栒薽或低頭觀看手持之文件,或面向他處觀看,並無聽聞坐於其對面與其相隔一長桌之被告與顏輝德之對話情形,亦未見被告有向廖栒薽陳述或與其交談之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向其散布本案指摘之情。
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證人林淑伶證稱該等向其詢問之人係因聽聞被告所為本案指摘後因而詢問林淑伶,自難僅因其等詢問證人林淑伶前開情事,即逕推論其等曾經聽聞被告陳述本案指摘,更遑論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本案指摘之舉。
是證人林淑伶前開證述,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誹謗罪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或呈現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或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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