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8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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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華陞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華陞提起上訴。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於準備期日有到庭,經受命法官確認是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或全部上訴,其明確答以是針對刑度部分上訴;

經再告以「如果針對刑度部分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將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條為基礎,審酌原判決的刑度是否妥適,是否瞭解?」其亦表示瞭解(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經確認後,表明其上訴意旨為:本件確因其行為阻止了毒品的運輸,此部分於量刑時應可以再斟酌(見本院卷第5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占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⒈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發現欲走私之物品並非黃金而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告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員警,使員警據報後,得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將原欲出境之黃家祥逮捕,而運輸未遂。

從而,被告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確有阻止運毒集團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之情,此攸關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自行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實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其所為雖屬不當,然確有阻止運毒集團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本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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