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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丞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有供出共犯孫子軒,且於偵查至審判均自白犯罪,有情堪憫恕之處,想與告訴人柳鈞耀和解,原審量刑過苛,請撤銷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籌錢償還債務,明知無礦機投資一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代為操盤可定期分配獲利為詐欺手段,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95萬元,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低,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綜合考量上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之。
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6頁),惟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償還債務,即向告訴人詐取高達95萬元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指訴本案實係孫子軒主導,且詐欺所得款項亦全數交與孫子軒,然此為孫子軒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0頁),亦難認有何因其供述查獲共犯之情事。
綜從而,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丞明知自己並無為柳鈞耀代為操盤礦機投資網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山埼門市,向柳鈞耀佯稱:可代為操盤遊戲名稱為「AXIE INFINITY」之礦機投資網站,獲利甚多等語,致柳鈞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現金予張佑丞,張佑丞並與柳鈞耀簽立「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另簽發面額為9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柳鈞耀收執,且允以按月分配獲利以取信柳鈞耀。
嗣柳鈞耀於領取同年10月、11月之獲利後,因欲掛賣礦機取回投資款卻聯絡不上張佑丞,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柳鈞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佑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13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33-134、138-139、2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柳鈞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6-8、42-44頁、本院卷第175、179頁)、證人孫子軒於警詢時(偵查卷第15-16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簽立之「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面額為95萬元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偵查卷第21-25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論以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尚佳,明知並無上述礦機投資一事,為籌錢償還債務,竟利用告訴人有投資意願之機會,向告訴人謊稱可以代為操盤並定期分配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95萬元之投資款,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原否認有收受該筆現金,幸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工作及月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9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實係證人孫子軒主導,該筆錢已全數交予孫子軒,然此為孫子軒所否認(本院卷第200頁),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而此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詐欺犯意及詐欺手法,於:
㈠、110年8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詐得告訴人柳鈞耀透過孫子軒所轉交之投資款15萬元(下稱A事實);
㈡、110年10月21日,在上述統一超商鳳山埼門市,詐得告訴人孫子軒所交付之投資款70萬元(下稱B事實)。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A、B事實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柳鈞耀、孫子軒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0頁)、「孫子軒與被告微信對話截圖3張」(偵查卷第50-52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A、B事實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孫子軒沒有給我15萬元,我不知道柳鈞耀有在110年8月25日透過孫子軒拿15萬元給我這件事;
110年10月21日我沒有收到孫子軒交付的70萬元,我是受孫子軒操縱,孫子軒要我扮演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角色,叫我去騙柳鈞耀的錢,當天我也有簽契約書跟本票給孫子軒,後來我們2人同車離開,孫子軒好像在車上將契約書拿給我,還是撕了,公訴意旨所提的孫子軒跟我的微信對話是孫子軒製作的,因為我當時已經因另案被羈押了,孫子軒不知道,他才去做這個對話,我微信名稱也不叫鑽石王老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子軒因有積欠告訴人柳鈞耀款項,故A事實中的15萬元,2人約定是由孫子軒自應償還柳鈞耀的金錢中扣除,並由孫子軒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3、196頁);
又告訴人2人雖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子軒有交付B事實中之7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5、198頁)。
然上開2位證人於本案均為告訴人身分,提告係以令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依前揭第二點之說明,告訴人2人指訴之真實性,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來證明,始可採信。
㈡、惟查,就告訴人孫子軒究竟有無交付A、B事實之15萬元、70萬元予被告,除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外,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0頁)為證,然該對話內容係在討論本案投資礦機將來買賣、交割之程序;
公訴意旨另所提出之「孫子軒與被告微信對話截圖3張」部分(偵查卷第50-52頁),顯示對話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但該期間被告因另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中(羈押期間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被告原用以與告訴人孫子軒聯絡之手機亦因該案遭扣押,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扣案手機檢閱並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3-121頁)。
被告既遭羈押中,絕無可能持用手機與告訴人孫子軒為上開關於應允要掛賣礦機之對話,且被告於微信所使用之名稱為「Yoichen」,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參,但在「孫子軒與被告微信對話截圖」中與孫子軒對話者所使用名稱為「鑽石王老五」,在在顯示與告訴人孫子軒對話之人並非被告。
故公訴意旨所提上開2份對話,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孫子軒確有交付15萬元、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孫子軒於本院證稱於交付被告70萬元之同時,有自被告處取得「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但上開契約等文件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然參照告訴人孫子軒另證述自己從事金融保險銷售工作達12年之專業歷練(本院卷第195頁),實難想像告訴人孫子軒對於自己投資70萬元之憑證之保管會如此輕忽?而告訴人孫子軒始終提不出上開文件之緣由,是否與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有關,即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就A、B事實部分,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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