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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帆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帆(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10月5日間任職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對面工地廣慈博愛A區工地(下稱廣慈博愛工地),受嚴嘉隆聘僱擔任水電包商之工人,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潛入廣慈博愛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2樓告訴人顏仁宗所管領之冷氣銅管共計72支,得手後離去。
案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初次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並於置放冷氣材料之地點安裝監視器,後於附表編號7之110年10月8日攝得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夜間進入案發地點,被告持工具移動監視器鏡頭,並以物品遮擋後下手行竊;
嗣於附表編號8之110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上開工地,適為工地機電部分工地主任楊子寬於21時許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到場留下邱奕帆之年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子寬、嚴嘉隆之證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臺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10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津鼎企業有限公司銅管遭竊清單、現場銅管遭竊僅遺留保溫層之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0年10月8日進入廣慈博愛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廣慈博愛工地還有其他的工班、冷氣工班、矽酸蓋板工班、抹牆水泥工班、雜工、鷹架工班,上班時段,因為是整棟的工程,工班進入人員大約有好幾百人,我所在的水的工班有10人,可能是因我在不是上班時段進入工地,他們才認為我有拿冷氣管,我是去找尋遺失的工具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我在110年9月26日發現銅管遭竊,之後公司裝了監視器,同年10月9日發現監視器鏡頭被移動,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10月8日有拍到被告與另一人到其放料的地方,被告看到監視器後就拿安全帽擋臉,並退出監視器拍攝的範圍,過幾分鐘後,發現有人拿鐵桿移動鏡頭,後來有人拿東西蓋住監視器等語。
⒉證人楊子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冷氣銅管遭竊地點是在廣慈博愛工地2樓還是3樓的備料暫存區,被告任職當時進度在8、9樓,案發地點沒有他們的物料,該區單純只有置放空調物料。
110年10月27日當天其在地下一樓加班查配電板,樓上空調包加班時看到可疑人士,通知其去巡工地,其在接近工地外圍角落遇到被告,還是在工地圍牆旁陰暗處,印象中還有兩人,但中途那兩人說要拿工具就跑掉,他們說他們忘了拿東西回來在休息,但當時工地非施作區的燈都關了,他們也沒有報加班,也不應該有人在那時間點回來,後來查發現被告已經離職許久。
以被告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被告都沒有理由在該時間點出現在案發地等語。
⒊證人嚴嘉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廣慈博愛工地任職期間是110年9月2日起至10月5日,工作內容是針對3樓至9樓的工程,照理說被告應該不會出現在遭竊銅管放置的樓層等語。
⒋證人蔡念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0月初某日我有陪同被告至廣慈博愛工地尋找被告遺失的工具即螺絲起子、老虎鉗,在哪些樓層尋找其忘記了等語。
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證述,僅得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有進入廣慈博愛工地,尚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銅管;
另觀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臺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亦僅得認定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於廣慈博愛工地及工地附近之事實,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已非任職於廣慈博愛工地,而無正當理由進入廣慈博愛工地內,然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
㈡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潛入廣慈博愛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2樓告訴人所管領之冷氣銅管共計72支得手,惟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僅其中110年10月8日有拍到被告與另一人進到工地放料區,朝監視器方向觀看,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儘為銅管保溫層損壞之畫面,均與被告是否竊取冷氣銅管無法連結;
另附表所示被告行竊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8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4日至25日、110年10月8日至9日,及110年10月27日,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銅管遭竊清單」為一總括之清單並不相符,檢察官未能釐清其附表每一時間,所失竊之銅管。
㈢是依現存之證據證明力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110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110年10月27日21時許之採證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出勤表、銅管遭竊清單、與現場銅管遭竊僅遺留保溫層之照片可稽。
足見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夜間侵入廣慈博愛工地,其中110年10月8日係夥同證人蔡念祖侵入甚明。
又被告在廣慈博愛工地之工作期間自1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實際工作日為110年9月2、3、4、8、9、10、13、15、16、17、18、21、22、24、27、29、30、110年10月1、2、5日,被告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工作區域僅限廣慈博愛工地3樓至9樓,被告從事之業務為排水汙水管之切管等事宜,至於2樓冷氣備料區,則非被告工作之區域,而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發現工地各樓層之銅管保溫層,遭人以美工刀破壞,竊取包覆在内的銅管,其犯罪手法「以刀切割」,核與被告在該工地從事「切管」業務之手法相符。
又廣慈博愛工地實施圍籬管制,並有保全於大門進出口負責管制登記事宜,除平常工作日8時至17時外,工班欲加班施做工程者,須提前申報,始有燈光照明,被告事先於上班時間內,進入非其業務範圍之2樓冷氣備料區查看,再於附表所示工作日下班後夜間、假日夜間、甚或離職後平日假日夜間,趁廣慈博愛工地夜間無人施工,無燈光照明之際,潛入工地長達2至5小時之久,以便切割銅管保溫層,竊取其内之銅管,應認被告確為竊盜之行為人無疑。
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發現遭竊後,隨即在工地2樓冷氣備料區裝設監視器,110年10月9日發現監視器鏡頭被移動,依110年10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念祖於當晚21時許,侵入冷氣備料區,被告見該處裝有監視器後,即拿安全帽遮住臉部,退出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拿鐵桿移動鏡頭,嗣於22時許,又拿物品蓋住監視器,直到凌晨1時許,始拿下遮住鏡頭之物品,被告長達3小時均在案發現場2樓冷氣備料區,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去動他們的料」,益見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被告又於110年10月27日19時許,夥同另二人侵入工地内,經工地之工作人員發現,報警到場盤查被告身分,此後廣慈博愛工地再無遭竊之情事,而告訴人遭竊,始自被告至廣慈博愛工地工作起,終於110年10月27日21時許被告為警盤查止,益徵被告確為竊盜之行為人甚明。
至於被告所稱新買之老虎鉗、鯉魚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顯非其從事切管業務所需用之工具。
另證人蔡念祖於原審所證稱10月8 日曾與被告一同在工地4樓放工具的樓層尋找工具云云,核與上開「2樓冷氣備料區」監視器之內容不符,其所述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又案發之110年10月27日當日21時許,員警曾在工地內以攝影機拍得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與案發之110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客觀上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於審理時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原審審理時,未提示證人楊子寬警詢之陳述,以及110年10月27日21時許之採證照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原審對於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楊子寬、嚴嘉隆之陳述,以及110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採認,並未敘明其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並未綜合全部之證據而為判斷,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惟查:原審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其無罪諭知,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潛入工地行竊日期(民國) 潛入工地行竊時間 1 110年9月11日(星期六) 17時38分許至20時38分許 2 110年9月13日(星期一) 19時08分許至22時08分許 3 110年9月14日(星期二) 20時34分許至23時36分許 4 110年9月18日(星期六) 19時40分許至21時54分許 5 110年9月22日(星期三) 19時6分許至23時23分許 6 110年9月24日(星期五)至 110年9月25日(星期六) 20時16分許至翌(25)日 1時46分許 7 110年10月8日(星期五)至 110年10月9日(星期六) 21時21分許至翌(9)日 0時33分許 8 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18時37分許至21時2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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