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0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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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原判決內容,則係將被告林家生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依萍」之人所騙而匯款之前階段與被告林家生後續110年9月4日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依萍」,並設定2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轉帳予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後階段混為一談,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本案重點應在被告林家生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依萍」,且未做任何風險控管是否合理及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致不法使用乙節是否預見。

查: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代收代付之用,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賺取500元之佣金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告僅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筆待收款項之5%佣金,而無須承擔任何風險,已悖於常情,且與被告原先所稱進行虛擬貨幣換匯價差顯有不同,更無論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及交易之經驗,並陳稱先前曾被騙過等語,於此情形下,本案被告對「李依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俱不清楚,其僅貪圖蠅頭小利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依萍」,即無正當理由。

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然無法預見,此從被告特地告知「李依萍」其曾被騙過,提醒「李依萍」應更改密碼等情,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不當使用可能帶來之風險,被告既知此節,仍甘冒風險而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自有刑事不法而應予歸責,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受「李依萍」所騙而匯款無涉,更遑論被告本欲另行申辦銀行帳戶予「李依萍」使用,僅事後想法改變而已。

原審不查,逕謂本案帳戶應屬於被告所得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如遭凍結,勢將對其造成嚴重不便之影響,衡情被告如具有該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理應不會輕易交付,而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情,無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方因被他人所騙而已有警覺,且亦提醒「李依萍」需要變更密碼,以策安全,主觀可預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及可能造成的損害。

是原判決上開說明,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認事用法,難認有據。

三、上訴意旨㈠指應將被告受自稱「李依萍」之人所騙而匯款乙事,與110年9月4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依萍」,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應分別觀察。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應分別觀察之判斷依據為何。

而被告辯稱:其係在交友平台認識「李依萍」之人,並因「李依萍」之介紹而在外匯交易網站EXNESS註冊、匯款而獲得帳戶儲值積分,且依「李依萍」指示的投資時點下單有賺錢,但當欲領出所賺的錢時,該投資網站要求要付保證金,被告稱其前後滙了48萬1,066元。

嗣「李依萍」稱可幫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以所賺的支付EXNESS投資網站的保證金,只要註冊「李依萍」提供的虛擬貨幣平台,並綁定本案帳戶,「李依萍」就可幫忙操作,替想要買賣幣的人向幣商買,可不受虛擬貨幣平台24小時之凍結限制,從中賺取佣金,其因對這部分不是很了解,只想賺取佣金取回在該投資網站的錢,便提供「李依萍」本案帳戶資料,請「李依萍」操作,當時就是相信「李依萍」,沒有想到「李依萍」會把本案帳戶用來詐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就被告所稱本案帳戶資料給「李依萍」之人,以其名義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乙事,就被告個人之生活經驗觀察,可謂具有前因與後果。

誠然不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單就被告上述後階段行為(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來審究被告有被訴罪名之證據,其論述之依據何在。

四、被告之上開答辯,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依萍」之人於110年間LINE對話紀錄,及入金於投資網站指定帳戶之匯款證明(見偵30792號卷第77至83頁、原審審易卷第79至270頁、原審易卷第19至47、441至489頁)為證,被告所辯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依萍」之原因,已提出支持其答辯要旨之證據資料。

再者,原審法院已將前述被告各筆匯出款之時點,與被告提出與暱稱「國際客服專線」、「Exness客服專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互勾稽,雖被告各筆款項均匯至人頭帳戶(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30行至第6頁第4行所載),但客觀上可認被告所述依「李依萍」指示儲值積分及該投資網站客服指示支付出金所須之保證金等費用,而有陸續匯款如該附表1所示一情,在時間上及有款項匯出等節,尚稱相符。

是就上開證據資料而言,客觀上即存在著被告此時(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前階段)是陷於錯誤而不自知之情。

檢察官若認被告上開證據資料,存有人為刻意編造之情,則檢察官應再舉證或說服法院前開證據資料不可採之理由,藉以推翻被告為答辯而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此再補充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

五、至於被告將從未謀面之「李依萍」視為女友,並因相信其所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

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言,與一般故意交付自己帳戶資料者,使自己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所得之客觀事實,同樣都失去對自己帳戶之管領支配權,而任由他人(即與自己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或輾轉持有該帳戶資料者)用以收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在客觀情狀上並無不一致。

換言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者所為及所造成之危害,在客觀上無不同。

惟犯罪之斷定除須考慮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外,尚須審酌其主觀犯意,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辯其與「李依萍」為男女朋友,基於相信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原審參酌被告所提出其以LINE與「李依萍」自110年7月14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易2078卷第79頁),認「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李依萍』有好感,甚且認定其與『李依萍』應是男女朋友關係,故交付時相信她,而沒有懷疑『李依萍』會將其帳戶為不法之用等語,非無可能」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5行至第7頁第12行所載)、「被告因出於信賴『李依萍』,且基於急於出金之故,而誤信『李依萍』之話術,致遭詐騙、利用,因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4至6行所載),顯然已審酌被告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就本案之證據資料之證據取捨而言,與卷證資料尚稱相符,且本於事實之推理作用,亦與常情無違。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被告僅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筆待收款項之5%佣金,而無須承擔任何風險,已悖於常情」,然上情係指虛擬貨幣平台之利益所在,此為「李依萍」之話術,而被告因相信「李依萍」之理財專業而未加懷疑,亦可理解。

另「被告特地告知『李依萍』其曾被騙過,提醒『李依萍』應更改密碼等情,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不當使用可能帶來之風險,被告既知此節,仍甘冒風險」等語,然被告上開舉動是為提醒「李依萍」,衡酌常情,倘若被告懷疑「李依萍」何須有提醒的舉動。

凡上情,益證被告係因相信「李依萍」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餘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李依萍」及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作為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案件告訴人侯仁寬;

112年度偵字第21971號件告訴人謝淋光;

112年度偵字第21980、21981、21982號及少連偵字第151號案件告訴人葉伯佑、劉孟儒、何明哲、劉慧如、被害人張文瑞;

112年度偵字第21972、21973、21974、21975、91976、21977、21978號案件告訴人吳志偉、林中磬、張文熹、鄭嚴正、林紹平、廖華臣、林益聖、蔡欣錚)自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不生 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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