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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永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於民國110年方因相同竊盜罪經起訴後方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處拘役5日,是被告本案既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且素行不佳,難認有悛悔實據,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葉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逕對被告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謂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云云,而為緩刑之諭知,其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非妥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曾於110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和解。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39至43頁),卻無悛悔及自省之意,再犯本案,自難僅憑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認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亦無從認定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罰金1,000元,併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檢察官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所訂之食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手段尚屬平和,惟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且再次犯相同犯罪,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情(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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