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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秉叡部分撤銷。
蔡秉叡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叡與柳延瑾為朋友關係。柳延瑾因不滿蔡恩聲之配偶陳俊融在通訊軟體發表對其不敬言論,陳俊融弟弟又積欠款項拒不清償,竟與蔡秉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喬」之成年男子,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8時57分許,分乘蔡秉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國瑞即TOYOTA廠牌,黑色)及某不詳男子(下稱甲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三陽廠牌,橙黃色),前往蔡恩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耀騰車體美容」店鋪(下稱本案店鋪)後,推由柳延瑾、「喬喬」及甲男以外之另3名不詳男子(下稱乙男等3人)下車,朝店內投擲以雞蛋混合水、沙拉油之不明杯裝液體(下稱雞蛋水)及煙霧彈,致蔡恩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店內洗衣機及塑膠地板分別損壞及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恩聲。
二、案經蔡恩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蔡秉叡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依告訴人蔡恩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看到1台「黑色」「TOYOTA」,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知道對方有兩台車,車號分別為000-0000(即A車)及0000-00(即B車),但這兩台車的車主是誰,我不知道;
他們有5個人下車朝店內丟雞蛋水、煙霧彈等物,造成店內洗衣機及塑膠地板分別損壞及不堪用,我只認識其中1人為柳延瑾,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97至98頁),及柳延瑾於本院時稱:我請被告開車載我朋友「喬喬」跟他的兩名朋友,我坐另一台車,我們兩台車共6、7人到現場後,有5個人下車丟雞蛋水跟煙霧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81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有A車、B車到場,且停在本案店鋪門口之汽車顏色為「黑色」)、000-0000及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第41頁、第47至58頁),堪認被告、柳延瑾、「喬喬」、甲男及乙男等3人有於上揭時地分乘A車、B車前往本案店鋪,再由柳延瑾、「喬喬」及乙男等3人下車朝店內投擲雞蛋水及煙霧彈,造成店內洗衣機及塑膠地板分別損壞及不堪用,此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稱:我有駕駛A車搭載「喬喬」跟他的兩名朋友到場,他們有下車丟雞蛋水跟煙霧彈,但我沒有下車,我只是在車上觀看,我並非監視器拍到5人之任何1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亦相符合,堪認真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柳延瑾及另3名男子共同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即B車)前往本案店鋪投擲雞蛋水及煙霧彈云云,然當日前往本案店鋪之人係分乘2車,且被告係駕駛A車(黑色,TOTOTA廠牌),而非B車,業經說明如前。
又監視錄影畫面雖拍得「5人」下車後朝店內投擲雞蛋水及煙霧彈(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稽),然除被告堅決否認有下車投擲,柳延瑾亦於本院時稱:被告及另1台車駕駛均未下車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5人之其中1人,且當時既非僅只1台車,亦難僅憑下車投擲之人數為5人,遽然推論被告有下車投擲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兼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性質,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被告、柳延瑾、「喬喬」、甲男及乙男等3人分乘2車抵達本案店鋪後,即由柳延瑾、「喬喬」及乙男等3人下車朝店內投擲雞蛋水及煙霧彈,除致令店內洗衣機及塑膠地板損壞及不堪用外,亦造成蔡恩聲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蔡恩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且依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柳延瑾等5人同時朝店內丟擲大量不明液體及煙霧彈,並致令店內洗衣機及塑膠地板損壞及不堪用,警告意謂濃厚,依據前揭說明,當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㈢被告與柳延瑾、「喬喬」、甲男及乙男等3人間,存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被告於偵訊時稱:柳延瑾當時向「我們」表示告訴人的先生恐嚇他,且告訴人先生的弟弟欠他錢,所以提議我們去砸毀告訴人店面,我跟柳延瑾是好朋友,「一時氣憤」,才想與柳延瑾一同去告訴人店面砸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核與柳延瑾於偵訊時稱:當天我跟被告、「喬喬」及「喬喬」的友人在臺北某餐廳吃飯,聊到告訴人的先生嗆我,告訴人先生的弟弟欠我錢的事情後,我就提議我們5人一起去告訴人店鋪砸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16至117頁),佐以柳延瑾臉書資料(見偵字卷第125至133頁),可知被告在與柳延瑾、「喬喬」、甲男及乙男等3人前往本案店鋪前,即已知悉事情原委,並與柳延瑾、「喬喬」、甲男及乙男等3人對於後續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已然有所謀議。
⒉柳延瑾於偵訊時稱:我提議我們5人一起去告訴人店鋪砸店後,我們5人就一起去路上的雜貨店買雞蛋、沙拉由等物,前往告訴人店鋪砸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於本院時亦稱:我們當初一桌5、6人在吃飯,被告是後來我找他過來的,我請他過來載「喬喬」跟他的2名朋友,其中1人就是後來丟煙霧彈的人;
裝雞蛋水用的杯子,是在離開餐廳後,前往本案店鋪的路上回收的地方拿的,另在吃飯過程中,就有人先去買沙拉油等物,因為他們也聽不過去這種事,他們氣不過;
裝好的雞蛋水原本放在我這台車,後來開到本案店鋪斜對面距離約200公尺的巷子處,「喬喬」跟他的2名朋友有下車來拿雞蛋水回他們車上,然後開到本案店鋪門前,每人分1至2杯這樣,下車後丟完就馬上回車上,車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下車5人均係一下車就拿已分配好的雞蛋水或煙霧彈朝店內投擲,然後回到車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至38頁)相符。
被告既為A車駕駛,當知「喬喬」及其2名朋友在本案店鋪斜對面距離約200公尺的巷子下車拿取者為雞蛋水,竟仍配合搭載其等前往本案店鋪,並在旁接應等候,待其完事上車後,旋即駕車離開,足見其對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非但有事前之謀議,亦有事中之分工。
⒊從而,被告非但知悉整件事情之原委,亦有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分工,而非單純開車載「喬喬」及其2名友人,跟車前往現場後駕車離開。
縱未下車投擲,仍與柳延瑾、「喬喬」、甲男及乙男等3人間,存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
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柳延瑾說要吃飯,故由我駕駛A車載他們上路,我事前並不知道他們有準備雞蛋水及煙霧彈,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柳延瑾、「喬喬」、甲男及乙男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認被告係與柳延瑾及另3名不詳男子「共同駕駛B車」前往本案店鋪,且被告有下車投擲雞蛋水之行為,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第貳、一、㈢段),然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柳延瑾對告訴人之先生及小叔不滿,即與之共同謀議並參與砸店行為,除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外,亦致店內物品損害或不堪用,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確有不該,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究與柳延瑾有別,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餐廳外場人員,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左右,現已離婚,與父母同住,弟弟因精神疾病住在療養院、與前妻所生7歲幼兒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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