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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陳○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婷、陳○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0時4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B室之鍾清梅租屋處時,鍾清梅正與告訴人林○○在內休息,則被告陳○婷持手機朝屋內及鍾清梅、告訴人2人進行拍攝,即屬竊錄鍾清梅、告訴人之非公開家居活動而侵害隱私,詎原判決卻諭知被告2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重點指出: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
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條文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陳○婷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影片所示,影片開始於被告陳○婷質問鍾清梅:「妳知道,妳在做什麼?」,後續內容則均為被告陳○婷與告訴人、鍾清梅之對話過程,影片全程告訴人與鍾清梅均衣著完整。
是被告陳○婷所拍攝內容為其本人參與之對話過程,並非告訴人與鍾清梅之家居活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婷有拍攝告訴人與鍾清梅2人衣衫不整躺在床上之畫面,應認上開拍攝內容,並非告訴人與鍾清梅之家居活動,依照前揭說明,此一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無從以妨害秘密之罪名相繩。
㈢、茲原判決所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陳詞,核屬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陳○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陳○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婷係被告陳○吟之胞妹,與告訴人林○○則為夫妻,被告陳○婷、陳○吟2人分別與林○○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陳○婷因懷疑告訴人林○○與公司同事鍾清梅有婚外情,竟與告訴人陳○吟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0時40分許,以不明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B室鍾清梅之租屋處(下稱鍾清梅租屋處),當時鍾清梅正與告訴人在內休息(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被告陳○婷持手機朝屋內及鍾清梅、告訴人2人進行拍攝,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鍾清梅、告訴人非公開之家居活動。
嗣被告陳○婷攝錄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旋交予被告陳○吟,由被告陳○吟持之向告訴人告知,應對外遇問題向被告陳○婷作出交代,雙方遂前往附近超商談判,由告訴人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婷、並簽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婷、陳○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鍾清梅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婷向告訴人提起離婚起訴狀之原證3-1、3-2、3-3、3-4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婷辯稱:伊是為了抓姦而用手機蒐證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婷拍攝行為係在告訴人知悉之情況下所為,不構成竊錄之要件,且被告陳○婷係為蒐證而進行一次性之拍攝,所為並非無故等語。
被告陳○吟辯稱:伊前往案發現場是為陪伴妹妹,並未自陳○婷處取得其所攝錄之影像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係在告訴人同意下拍攝,並非無故拍攝,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婷構成妨害秘密罪,被告陳○吟與被告陳○婷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婷係被告陳○吟之胞妹,與告訴人林○○則為夫妻。
被告陳○婷因懷疑告訴人林○○與公司同事鍾清梅有婚外情,與告訴人陳○吟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10年3月23日0時40分許,以不明方式進入鍾清梅租屋處,告訴人與鍾清梅均在屋內,被告陳○婷持手機進行拍攝。
嗣被告陳○吟向告訴人告知,應對外遇問題向被告陳○婷作出交代,雙方遂前往附近超商談判,由告訴人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婷,並簽下150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陳○婷、陳○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6、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34、35頁),並有被告陳○婷向告訴人提起離婚起訴狀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婷並未攝錄足以侵害告訴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
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
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條文所稱「他人」,係指行
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
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
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
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
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
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
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
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不罰」亦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告陳○婷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日跟被告陳○吟等人到鍾清梅租屋處,目的是為了抓姦等語(見偵卷第65頁),被告陳○吟於偵訊時亦稱:案發當日前往鍾清梅租屋處外面
馬路上,是因為被告陳○婷告知告訴人外遇,且告訴人在
該住宅內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婷進入鍾清梅租屋處拍攝之目的,係為蒐集告訴人與他人合意
性交之相關證據無訛。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婷有拍攝告訴人與鍾清梅之家居活動之行為,然依本院勘驗被告陳○婷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影
片所示,影片開始於被告陳○婷質問鍾清梅:「妳知道,
妳在做什麼?」之對話,後續內容則均為被告陳○婷與告
訴人、鍾清梅之對話過程,影片全程告訴人與鍾清梅均衣
著完整(見易字卷第414-1、414-2頁)。
是由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婷所拍攝內容為其本人參與之對話過程
,並非告訴人與鍾清梅之家居活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陳○婷一進來就開始拿手機拍攝,那時我跟鍾清
梅兩個躺在床上休息,下半身穿內褲,但上半身有穿等語
(見易字卷第183頁),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婷有拍攝告訴人與鍾清梅2人衣衫不整躺在床上之畫面。況被告陳○婷倘有攝得此等內
容之影像,對被告陳○婷而言屬訴請離婚時之有力事證,
然卷內被告陳○婷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提
起訴狀證物中,並無此等內容之影像擷圖,則被告陳○婷
是否真有攝錄告訴人所稱場景,顯有疑義。至被告陳○婷
拍攝期間,雖偶爾將鏡頭移到浴室(見易字卷第414-3頁),並曾打開窗戶翻查吊在窗外晾曬之衣物(見易字卷第
414-4頁),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客體僅限於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單純之物
品及場所並未包括在內,是此部分拍攝行為顯無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由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陳○婷係基於蒐集告訴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相關證據之目的,拍攝其本人參與之談話
內容,並非告訴人與鍾清梅之家居活動,則依前揭說明,
此一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無從以妨害秘密之
罪名相繩。
㈢被告陳○婷之攝錄行為並非無故: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如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避免流於恣意。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稱被告陳○
婷於有攝得告訴人與鍾清梅兩人衣衫不整躺在床上休息畫
面等詞為真,然本案被告陳○婷行為動機係為保障其配偶
權而蒐集證據,其目的尚屬正當。又被告陳○婷係於懷疑
二人可能在鍾清梅租屋處合意發生性行為時進入該處(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發現二人親密舉動當下立即
取出手機拍攝以保存證據,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侵害配偶權
證據之蒐集。且通姦罪除罪化後,已不可能經由公權力介
入之方式(例如報警後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入內搜索)
取得配偶與他人發生合意性行為之證據,則以事發當下之
情境觀之,除立即進入現場拍攝取證外,顯然已無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可有效達成保存證據之目的。況被告陳○婷
係在告訴人面前持手機進行拍攝,告訴人顯然不可能在發
覺此情後仍持續與鍾清梅間之親密舉動,是縱認被告陳○
婷真有拍攝此等影像,亦應僅攝得短暫數秒之畫面,對告
訴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甚低,相較於被告陳○婷配偶權之
保護,二者並無失衡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陳○婷之拍攝行為具有法律上正當目的,所為並非
無故,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⒉至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均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陳○婷之拍攝行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然該判決作成於我國通姦罪除罪化之前
,相關規範背景已有不同,況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徵信公
司人員受妻之委託,於夫之外遇對象居所外樓梯間架設DV攝影機,並侵入夫之外遇對象居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發
射器,且裝設期間將近1個月之久,此有上開判決之原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存卷可參,是該案與本案情節全然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
敘明。
㈣由上所述,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婷拍攝足以侵害告訴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其拍攝行為亦非無故,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之罪名,被告陳○吟自無從與被告陳○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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