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1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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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婕雯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婕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其父親李金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體育場停車場(下稱樹林體育場停車場),持自備之不詳尖銳物(未扣案),刮損停放在該處陳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烤漆及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書緯。

二、案經陳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婕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體育場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前一晚有服用安眠藥,是事後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我有到停車場,對於事發經過沒有記憶,依照監視器畫面,我只是出現在停車場,經過告訴人陳書緯(下稱告訴人)的車輛,且告訴人說尚有其他人經過其車輛,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我毀損該車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其父親李金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體育場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49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原審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抵達樹林體育場停車場後,正常步行前往告訴人所停放自小客車之位置,係自該自小客車右後方通過該車輛右側開始,方有身體有略向左側身,於接近副駕駛左車門近車頭附近時,略微向左低頭看向其左手方向,左手有向後延伸等不自然之動作。

而該車輛嗣後送修發現車尾及右側車體烤漆及板金均有刮損痕跡,有TS凹痕美車中心估價單及所附照片、告訴人姐姐傳送之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5頁),核與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之位置大致相合,堪認應係被告於經過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以左手持自備之尖銳物品刮損所致。

至該監視器畫面雖未攝得被告所持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物品為何,但足以刮損堅硬車體烤漆及板金之尖銳物品體積甚小,自可輕易藏於手掌或口袋,是尚不能以未實際攝得該物品為何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姐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姐姐告知告訴人於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傳送車輛毀損照片時,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於嗣後與告訴人間對話時,亦僅表示沒有刮傷車尾翼,未否認該車輛其餘遭毀損部分(見偵字卷第99頁),益徵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其毀損該車輛之確切位置。

而本院併參前開TS凹痕美車中心所附照片及告訴人姐姐第一時間傳送予被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5頁),可知告訴人姐姐第一時間告知告訴人車輛遭毀損時,該車輛車尾僅靠近右側車身處有毀損痕跡(見偵字卷第95頁),此與TS凹痕美車中心所附照片中,該車輛後方車牌上、下方均有一整條連續刮痕之情形(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不同,佐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之位置,係從車輛右後方開始通過右側車身,並未經過該車後方,且被告於上述LINE對話中部否認刮傷該車右側,僅否認有毀損車尾翼等節,故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實際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位置,係該車輛右側車體,不包括車體後方之刮痕。

㈣被告雖辯稱其前一晚有服用安眠藥,是事後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有到停車場,對於事發經過沒有記憶云云,並提出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然被告自承其實際上居所地在桃園市○○區,告訴人車輛則係停放在新北市○○區,開車要經過高速公路,時間約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已難想像被告會在服用安眠藥,毫無記憶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約1小時,且途中需經過有紅綠燈停等之平面道路、高速駕駛之高速公路,並選擇下正確之交流道,順利抵達樹林體育場停車場,嗣後再駕駛約1小時之路程返回住處,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況被告駕駛車輛進入樹林體育場停車場停放後,尚能明確找到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如前述,於當日上午5時51分許步行經過告訴人車輛後,即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駕車離開,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見易字卷第33頁),在在顯示被告明知其欲尋找之目標為何,方會刻意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並於達到毀損之目的後離開現場。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自陳尚有其他人經過其車輛云云,惟告訴人係證稱:還有一個男子接近我的車,不過很明顯他就只是走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已難認定該男子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況本件依卷附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理性態度解決感情糾紛,卻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不詳尖銳物因未扣案,尚難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且為免執行上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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