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1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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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河係黃月卿前同居人之兄長,為與黃月卿商討有關其弟死亡後所剩債務及財產等分配事宜,見黃月卿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敞開之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許,進入該屋內找黃月卿洽談,惟討論不成且生口角,黃月卿即要求陳瑞河離開其住處,然陳瑞河受此退去之要求後,竟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留滯黃月卿住處與黃月卿爭吵一陣後始離去。

二、案經黃月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他非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瑞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黃月卿住處大門未關,即走入屋內找告訴人商討有關其胞弟死亡後所剩債務及財產之分配事宜,惟否認有何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黃月卿是我弟弟20幾年的同居人,我是要去找她講我弟弟醫藥費跟南投祖厝事宜,我有先敲鐵門並叫告訴人,沒人回應,聽到裡面傳來電視聲音,我就進去,並走到告訴人房間門外,當時門半掩,我有再敲門,跟告訴人說我弟弟還有醫藥費還沒結算的事,她拿著拐杖要下床,叫我醫院的錢自己去繳,跟她沒有關係,後來我們講得不愉快,她就說要叫警察來,我說好,那就等警察來協調,但她後來沒有叫警察,我就說我要走了,就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說要請警察來,被告就站在屋外等警察來,不是在屋內回應,後來告訴人決定不請警察到場,所以被告在屋外講幾句話就離開了,並未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屋內之情形之;

另告訴人房門外張貼「現金交易,恕不賒欠」,有對外營業之情事,屬公共場所等語置辯。

經查:㈠上揭住處係告訴人所承租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以認定。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房門口貼有「現金交易恕不賒欠」之告示,而認告訴人承租房屋為對外營業之公共場所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小孩子在玩貼上去的,我哪有做什麼生意,我跛腳連走都沒辦法了,我能做什麼,平時都有關門,案發當天是油漆味重才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

參諸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承租房屋屋外並未架設或安裝任何招牌廣告,其屋內擺設亦為一般住宅內常見客廳及房間之布置,並未有見文件或貨品放置等辦公或交易作業情形(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上揭所證該屋內僅為一般住宅使用,尚非無憑,而難僅以告訴人房門外所貼之告示即謂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而非住宅,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告訴人既承租房屋且實際居住,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無疑義。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1年5月20日13時至14時許,被告去我家,我在房間看電視,他一進去就走到我房門口,他當時戴口罩、安全帽,我認不出他,他有叫我,我拐杖還沒拿,他突然很大聲地說房子查封什麼的,房子、田地繼承人都沒有我的名字,我就跟他說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我就趕他走,我叫他出去,我跟他說你不能進來,這是我租的房子,他不出去,還問我是不是我買的房子,我說是我租的,他就一直在那邊大小聲,還照相,一直咒罵我,當時剛好家裡油刷,味道很重,所以要散味道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5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是我同居人的哥哥,但我們沒有交集。

案發當天剛好我家有油漆,油漆味很重,門沒有鎖就開著,我房間門也是打開的狀態,被告進去時我坐在床上玩手機。

因為他先前回南投時都穿著西裝褲,但案發那天他穿工作褲,又戴口罩及安全帽,好像做工的人,他突然出現在房間,我嚇一跳,他出聲叫「阿卿(台語)」,我從聲音才認出是被告,我想說有人來總要在客廳,那我下來,我下來後,被告踩了2腳步進入房間裡,開始大小聲,講房子怎麼被查封了,還有一大堆我不認識的人,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應該去找我同居人的小孩子問,他就手邊比劃邊罵我,我就趕被告一直罵他要他出去,我把他趕到客廳他還是繼續罵,我走回房間想要報警,但又不知道電話,就出來繼續趕被告,直到趕出去時就把門關起來,被告還在門口外面罵,我就不理他進房間了,從我叫被告出去,大概有10幾分鐘被告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

㈢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發現被告進入其屋內,並開始對告訴人叫罵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並未立刻離去,仍留滯在屋內對其叫罵而爭吵一陣後始離去等情;

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黃月卿稱你於111年5月20日14時,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呼叫告訴人黃月卿的名字,後開始問她跟你弟弟財產分配問題,後來告訴人稱『不知道』,你便開始吵、並辱罵告訴人『沒好尾』,之後告訴人向你回復要你留點口德並要求你出去,你不僅不出去還罵一段時間才走,是否屬實?)屬實」、「我那時候有看見他的殘障車,所以我知道他在家中,我就進去問黃月卿說,我弟弟的房產為什麼遭地下錢莊設定、借錢,與我弟弟的河川公地8公頃地也被賣掉,以及我弟弟在署立醫院過世,醫藥費10幾萬也沒去支付,我找了他4年多,也有對他提告但是他都不出庭,所以我才進去跟他理論,但是是因為他先罵我並叫我出去,我才會回罵他」、「(當時告訴人黃月卿有無要你離開她所承租的家中?並且在告知你後,你仍未立刻離開?)他當時本來說要叫警察,我就留在原地跟她說,叫她叫警察來,但是她沒有,因為她當時說她要叫警察,所以我就待在原地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在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住處後,被告仍留滯於告訴人屋內與告訴人爭吵一陣後始離去之情相吻合;

參以雙方當時互罵、氣氛不佳之情境,告訴人不願被告留下來,並請被告趕快離開其住處之舉甚為合理,是以被告事後更易前詞謂告訴人沒有要其離開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卻仍留滯於告訴人住處,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才留在原地等警察來云云,然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妳說妳趕被告,是用什麼動作或是表現?)沒有,我只有講話很大聲說『出去啦!』,我說出去而已」、「(妳有提到說妳本來要打電話給派出所,是在客廳的時候?)我本來要報警,我就進房間,因為那時候在客廳的中間,被告還是不走,因為當時我已經嚇到受不了,我想說就報警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欲報警之目的係為趕走被告,而非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胞弟之身後事;

縱認告訴人表示或從行為中透露報警之訊息,亦非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胞弟之身後事,倘非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留滯屋內之狀況,衡情,告訴人又豈須報警;

況告訴人是否報警,並不等同允許被告可留滯屋內,被告當可先離開告訴人之住處迨警方前來處理,而非不顧告訴人之意願留滯在告訴人住處內與告訴人繼續爭執,顯非被告留滯告訴人住處之正當事由。

至被告於審理時更稱其在告訴人講說要叫警察來時,已在告訴人住處外邊等候,其已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7頁),然此部分除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在受其退去要求後並未立刻離開其住處,而係停留在屋內繼續叫罵等情不合外,亦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自承在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告訴人住處後,其不出去,仍留滯於告訴人住處回罵告訴人等語不符,且果若被告在甫受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即立刻離去的話,告訴人當不致於產生尋求警方協助處理之意念或行動,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與實情為吻合,可見被告於事後改稱其當下已立刻退出告訴人住處並係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進入告訴人住處時,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於當下時即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等情。

然查,依告訴人前揭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進入其住處當時,其正在看電視或玩手機等語,故告訴人確有可能因過於專心投入眼前螢幕而忽略外在聲響或動靜,是以被告供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有敲門及呼叫告訴人行為,是在未獲回應下始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當屬可能。

另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告訴人之前同居人為被告之弟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在南投碰過面,雖不熟稔,但均互知悉對方之身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

而被告因對其弟弟死亡後之債務及財產分配問題產生疑慮,認有需與告訴人討論之必要而欲找告訴人洽談,因而造訪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討論等情,尚非無由。

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對外之鐵門及玻璃門,均因欲驅散油漆味而敞開,其房間門亦處於打開狀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則被告因認與告訴人相識,且認有與告訴人商討前揭事宜之必要,復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敞開,遂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商討,固欠周妥,但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之故意。

此從告訴人前揭證述當其發覺來人為被告時,其當下反應亦非立即質疑被告如何進入或係趕走被告,而係欲下床將被告帶至客廳談話等情,足佐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相識且有要事與告訴人商談,而於大門敞開之際進入屋內找告訴人洽談之舉措,仍非道義或習慣上所不許。

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尚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雖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但其與告訴人碰面後,雙方洽談不成而起口角,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後,斯時被告已無繼續留滯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卻仍不離開而與告訴人繼續爭吵等情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陳瑞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相關罪名俾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3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同上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他人住宅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未尊重住宅住居人之意願,留滯告訴人住處與之爭吵,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被告留滯之時間,兼衡其行為時已屆00歲,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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