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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瑾晅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瑾晅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她最晚在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0分,就已經知道沒有現貨,卻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6分,向告訴人許瑜方佯稱如要購買「瑞亞小鹿」產品180盒的現貨,要告訴人先行匯付全額貨款才能排單出貨,告訴人遂依她的要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始向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璠璠」之人調貨,而「璠璠」回復被告缺貨。
由此可知,告訴人誤認被告所佯稱於案發時間她備有商品現貨的情節為真實,並在此基礎上給付款項給被告,如告訴人知悉真實情形,必不願交付本案財物。
告訴人決定給付貨款給被告,是基於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當下備有現貨及能夠立即出貨等交易上重要事由,致告訴人就評估前述重要判斷事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又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她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款項,確實作為購買本案商品所使用。
另依照卷附被告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告訴人依序將款項新台幣(下同)10萬元、1萬5,200元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即有多筆款項的支出扣款,明顯與被告及告訴人買賣本案商品一事無關,而是作為被告私人生活上支付花費的用途。
縱然被告於犯行既遂後,有試圖購買本案商品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她詐欺罪犯行的成立。
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們是缺貨、不是沒有貨,原本我們就有一些現貨,也有跟告訴人協調要不要先分批寄給他,是告訴人不要,他堅持要一次全部到貨,所以才沒有寄出;
我在一開始就有詢問我的上家是否有貨,他們說有,但是要先付款,是後來告訴人拖了一週才付款,我付款再去找上家的時候就沒有貨了。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被告所提出12月2日跟上線確認有無現貨的對話紀錄,可知上線表示「有現貨,但是要快,很多人在要」、「先匯款先出貨」,是因為告訴人從11月底詢問後,直到12月8日才完成匯款,這當中已經過了6天,而現貨的數量是隨時在變動的,在12月8日匯款之後,被告在12月9日即將款項以現金交付進行訂貨,不能因為現貨數量的變動,導致沒有現貨可以即時出貨,就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
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為蝦皮平台上米兒雜貨舖賣家,知悉告訴人對瑞亞小鹿第一代瘦身產品(以下簡稱瑞亞小鹿產品)需貨孔急,且指定需要180盒現貨。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6分左右,向告訴人表示有瑞亞小鹿產品180盒可出售,並提供她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擷圖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儘速匯付瑞亞小鹿產品180盒的貨款,使告訴人相信她確實有180盒現貨,於109年12月7日、8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1萬5,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支付全額貨款。
被告自109年12月8日當日取得款項後,經告訴人一再催促,仍因遲遲無法找到貨源,而未能完成交貨。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37頁)、告訴人的銀行匯款明細(偵卷第35-45頁)、被告與上線「萱萱」、「璠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9-11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蝦皮對話內容(偵卷第87-98、159-253 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8 月23日函文檢附的通話內容(偵卷第255-26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的蝦皮對話內容(偵卷第259-260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即向被告洽談瑞亞小鹿產品的進貨事宜。
而當告訴人於11月29日詢問:「可以貨到付款嗎」,被告已明白表示:「沒辦法貨到付款喔」,當告訴人再詢問:「所以是有180嗎」時,被告則回應:「有現貨喔」。
又依據被告與案外人「萱萱」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2月3日前有跟「萱萱」詢問:「請問有瑞亞現貨嗎」、「200多盒你有嗎?」時,「萱萱」回應表示:「有喔」等語(偵卷第99頁)。
另依據被告與「萱萱」於12月3日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當日下午10時30分被告詢問:「180盒可以貨到付款嗎」時,「萱萱」表示:「不能」,當被告再問:「我知道」、「當天匯款當天寄嗎」,「萱萱」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至44分表示:「那你還問(尷尬笑的表情符號)」、「現在瑞亞缺貨」、「要的話就要先排單」、「否則不會有貨的」等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於11月29日向告訴人稱有瑞亞小鹿產品現貨180盒時,確實有成功地向「萱萱」覓得瑞亞小鹿產品現貨180盒,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情形,其後隨著瑞亞小鹿產品在市場上的熱賣,才開始出現缺貨的情況。
是以,告訴人既然於109年11月28日即開始向被告洽談瑞亞小鹿產品的進貨事宜,卻遲至同年12月6日才決定訂貨,並於7、8日匯款,則面對此現貨的數量隨時在變動的情況,誠如經濟學之父亞當‧史密斯所著《國富論》的至理名言「看不見的手(invisible hand,又譯為「無形之手」),在自由市場裡市場價格與供需是由「看不見的神之手」所指導,並非被告所得預測及操控,自不能因為現貨數量的變動,導致沒有現貨可以即時出貨,就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
四、檢察官是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最晚於12月3日下午11時40分已知道沒有現貨,卻於12月6日下午9時36分向告訴人佯稱有現貨、需先行匯付全額貨款才能排單出貨,被告消極隱瞞告訴人此項交易上的重要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
惟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蝦皮對話內容(偵卷第213頁),被告曾傳送她與「小鹿 上線君董事」於12月8日的對話紀錄擷圖,在該擷圖中被告表示:「老大,她要求退款。
我2號說有現貨,拖到7號才匯就過了5天。
老大現在是否有現貨?」時,「小鹿 上線君董事」回應表示:「產品是你代理?你怎麼說的?我看了都覺得煩…都不用作業時間?所有人都等你們?隨時要貨就馬上出貨?不用按照順序?你們都老大?」、「沒錯!二號跟妳說有現貨,要就要快,跟妳說很多人在要貨,我也說過要先匯款先出貨…你們不確定我還要為不確定等妳嗎?別人一直拜託我,更何況等到五號人家匯款,我當然先給需要的人」等內容。
由此可見,被告除了「萱萱」之外,尚有包括「小鹿 上線君董事」在內的其他瑞亞小鹿產品的管道,且「小鹿 上線君董事」於12月2日跟被告說有現貨,卻因告訴人未能明確給答案並匯款,以致被告遲遲未能確定,「小鹿 上線君董事」才於12月5日把現貨給別人。
是以,本件既然是因為瑞亞小鹿產品在市場上的熱賣,現貨的數量隨時在變動,被告可能基於「小鹿 上線君董事」12月2日的告知,才於12月6日仍誤認「小鹿 上線君董事」有現貨而請告訴人匯款,自難認被告請告訴人匯款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的犯意,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的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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