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1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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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東和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輔 佐 人 游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東和為游陳月瑾及游臣材(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子,其於游臣材在世時,經游臣材要求而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游臣材保管,供游臣材儲蓄、提領其與游陳月瑾之日常生活所需款項使用。

詎游東和明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游臣材所有,於游臣材死後,則為游臣材之遺產,竟於游臣材死亡後之109年1月2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復於同年1月1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合法持有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該10萬元款項購買過年所需物品而侵占入己。

嗣因游陳月瑾無法持本案帳戶之原存摺及印鑑提領款項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月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東和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至78、102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供游臣材使用,嗣於游臣材往生後前往辦理本案帳戶之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復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游臣材在世時,有說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要給我的,因為我們兄弟姐妹每個人都有這樣的帳戶云云。

辯護意旨稱:關於游臣材生前如何規劃遺產,告訴人一開始稱只有存在被告帳戶,後來又稱游東隆帳戶也有,甚至不知道游臣材把錢存在游麗敏帳戶,供詞反覆,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游東隆、游麗敏、游雅玲關於自己銀行帳戶之證述,與本案帳戶沒有關係,沒有辦法證明本案帳戶之錢是游臣材所借放的,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內的錢是游臣材贈與給被告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應游臣材要求所申辦,並將存摺及印鑑均交予游臣材,於游臣材在世時,供游臣材使用,嗣游臣材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9年1月2日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永豐銀行辦理上開帳戶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復於同年1月1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花用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有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游臣材之繼承系統表、游陳月瑾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109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11973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事故狀況查詢資料、109年1月2日存摺補(換)領書及掛失止付申請書、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戶名、印鑑變更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7、14至24頁反面、26至31頁)。

又游臣材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游陳月瑾、子女游東隆、游麗敏、游雅玲及被告等節,有繼承系統表、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他卷第70、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游臣材生前借用被告及其他子女帳戶存款,係供游臣材、游陳月瑾生活使用,且該等帳戶存摺、印鑑等始終由游臣材、游陳月瑾持有、保管,難認有生前贈與給子女之意思:1.游陳月瑾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申設的永豐商業銀行(即永豐銀行帳戶)跟華南銀行(即本案帳戶)內的錢都是我一個人的錢,我跟我先生老了,我先生說怕我們年紀大了之後會忘記密碼,所以將錢放在游東和帳戶,如果我們忘記密碼,還可以叫被告領錢給我們;

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帳戶的存摺、印鑑是我跟游臣材保管,沒有交付被告;

我先生有把錢放在被告、游東隆的戶頭,他說錢要留給我用,因為我們兩個相依為命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00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反面)。

2.游臣材長女游麗敏於偵訊時證稱:父母儲蓄的錢都存在銀行,我父母也有借用我鶯歌農會戶頭放錢,我鶯歌農會戶頭有200萬是我父母的錢,我有依照我父母的意思去鶯歌農會開戶,並且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我父母,他們想領就自己去領,我父母在戶頭裡的200萬是定存。

游臣材有叫我去開戶,只是我不知道我父親存了多少錢,我是等到我父親過世後,才知道他有使用我的帳戶存了200萬元,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把存摺拿出來給我看,因為在我父親生前的時候,我的存摺是由我父母親在保管,我母親拿出來給我看之後,我母親有對我說這是他們倆老的積蓄,要養老用,我的存摺、印章到目前為止也都由我母親在保管,由她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偵續卷第19頁)。

3.游臣材次子游東隆於偵訊時證稱:很多年前我父親有叫我去永豐銀行開戶頭,開完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父親,永豐銀行戶頭裡的錢都是我父親的,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過我父親說他放在永豐銀行戶頭的錢是要送我的,那些就是我母親的生活費,因為我母親就是靠放在我戶頭裡的錢過生活,放在被告戶頭裡的錢也是我母親的生活費,母親就是要領出來花。

我父親有跟我說「阿爸這些錢跟你借名字來用」,也就是借我的名字去開戶把錢存進去的意思,父親說裡面的錢會由父親及母親領來用,我記得有一次是母親在她鶯歌區文化路住處的2樓,她有把所有子女的存摺拿出來,我有看到,我看到存摺包括我的、父親的、被告的、游麗敏的,我記得游東和的存摺有永豐銀行與華南銀行,當時是只有母親跟我2個人而已,算是我母親請我跟他一起整理東西,我記得當時存摺與印章都是放在我母親那邊等語(見他卷第7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9頁反面)。

4.游臣材次女游雅玲於偵訊時證稱:我父母的錢沒有放在我戶頭,我有帶過我父親去永豐銀行更換過定存單,戶名是被告的,我父親跟我說被告在永豐銀行的定存400萬,是我父親自己的錢,我父親拆成4張100萬定存,我有帶他去更換過定存單,我爸跟我說這筆定存是要收利息,我沒有聽我父親說放在被告戶頭裡的錢是要送給被告。

大概幾年前晚上游臣材打電話來跟我說,「阿玲,你明天早上9點來家裡載我,去永豐換單」,我表示「我明天會載你去銀行」,隔天早上我就載他去永豐銀行,只有我跟他2個人。

因為父親當時走路比較不穩,我就攙扶他上永豐銀行2樓,經理看到我父親也叫經理,因為我父親之前是永豐銀行的經理,我父親並跟該名經理說「游東和的定存單我換4張,按100萬元分4張換」,我並詢問我父親為何要這樣做,他回答「這樣分開定存,如果我跟你母親要用錢的話,才不用整個400萬元的定存改單,這樣會損失到利息」,在此之前我父親就有跟我說這些錢是他賺的,他放在游東和名下有400萬元,我問他為何不放自己名下或母親名下,他說「已經這樣存放3、40年都沒有改過,且過程中都是我自己去領或用,利息也都是我在使用」,我知道父親把錢存在游東和的名下只是借他的名字使用,錢是父親的,父親復表示「這些錢都是我賺的,我兩邊放一樣多,但我要怎麼使用這些錢沒有人可以支配我,我自己決定」等語(見他卷第78頁、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

5.綜上,審酌①游陳月瑾為被告之母親,游麗敏、游東隆、游雅玲均係被告之手足,衡情應無設詞虛構而均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

②游臣材在世時,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以存款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外,依游麗敏與游東隆前揭證述,可知亦有借用游麗敏、游東隆銀行帳戶存款供其與配偶游陳月瑾使用,並與游陳月瑾一起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嗣游臣材過世後,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仍由游陳月瑾持有,客觀上並無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贈與子女之表徵。

③另游雅玲前揭所證,復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他卷第54頁),足認游雅玲曾陪同游臣材前往永豐銀行將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400萬元定存單辦理變更為4張各100萬元,游臣材並表示該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變更定存單係為避免如其或游陳月瑾亟需用錢時要將整張400萬元定存單解約而損失利息,益見游臣材借用子女帳戶存入金錢乃供自己或配偶使用,並非贈與子女。

④游陳月瑾上開證述,核與游麗敏、游東隆、游雅玲於偵訊時均證稱:照以前父親的使用狀況,(存在子女帳戶名下)這些錢就是要給母親使用到百年,這個是父母生活狀況讓我們知道這些錢就是父母要使用,若有一方先離開,錢也是要讓另一位父或母使用到百年後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相符,可知游臣材有要求子女申辦帳戶並自己存入金錢,供其與妻子游陳月瑾日常生活花消,如夫妻其中一人離世,即供另一人使用。

由此益徵游臣材借用子女帳戶存入金錢乃供自己或配偶使用,並非贈與子女。

⑤綜上各情,堪認游臣材生前借用子女申辦帳戶並存入款項,目的係供自己與配偶游陳月瑾生活使用,且該等帳戶存摺、印鑑等始終由游臣材、游陳月瑾持有、保管,難認游臣材有生前有將該等帳戶內款項贈與子女之意思。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為本案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游臣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存款、使用,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何贈與被告之意思。

是游臣材死亡時,該帳戶內款項應屬游臣材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然被告於游臣材死後之109年1月2日,辦理本案帳戶之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而合法持有該帳戶內之存款後,復於同年1月13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並自承因當時過年,需要錢買東西置辦過年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私用,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侵占犯行甚明。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其於109年1月31日存回侵占款項(見他卷第21頁反面)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游臣材生前有說本案帳戶裡的錢都是要給我的,每個兄弟姐妹都有分配到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父親要給我的,他10多年前就跟我說了,這件事情沒人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2頁)。

則被告空言辯稱游臣材生前表示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要贈與給被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被告、游東隆及游麗敏之上開帳戶,均係游臣材生前要求其等開立後予以借用,游臣材、游陳月瑾始終持有保管、使用該等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從客觀而言,與游陳月瑾、游東隆、游麗敏、游雅玲前揭所證該等帳戶係供游臣材、游陳月瑾使用等情相符,自難認游臣材有贈與子女之意思。

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父親生前跟我說相關存摺跟印章放在二樓抽屜裡,但父親死後我去找存摺印章的時候,發現東西都不見,後來我去銀行辦理補發、掛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74、109頁)。

據此,倘若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游臣材生前贈與被告,則游臣材往生時,被告如欲提領帳戶內款項,理應詢問游陳月瑾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所在,並告知母親關於游臣材生前贈與之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自行前往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原印鑑掛失、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程序,復提領本案帳戶內10萬元現金,被告所為顯係不欲其他繼承人知悉其辦理掛失、提領款項上情,已難認游臣材生前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之事實。

④又游臣材生前復有借用游東隆、游麗敏之帳戶存款,供其與游陳月瑾生活使用,從未告知帳戶內款項係要贈與子女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每個子女都有分配到贈與款項,核與事實不符。

⑤若游臣材生前有贈與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與被告之意思,其或可告知其他繼承人,或可預立遺囑,或可直接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名下其他由本人使用之帳戶,或將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等等,然游臣材均未為之,反而告知游雅玲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定存換單是為了讓游陳月瑾用錢時不用全部解約,難認游臣材生前有將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內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游臣材生前借用被告、游東隆、游麗敏上開子女之帳戶內存款,並供自己與游陳月瑾生活使用,難認有何將帳戶內款項贈與子女之意思等情,已如前述,縱游陳月瑾有辯護意旨所稱不知游臣材亦有將款項存在游東隆、游麗敏帳戶之情,仍不影響本案游陳月瑾知悉游臣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存款,供游臣材游、陳月瑾使用,及始終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之事實。

況游東隆於偵訊中已證述游陳月瑾在住處曾將子女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拿出來,包括自己、被告、游麗敏的等語,業如前述,已足認游陳月瑾確有保管游臣材借用上開子女帳戶存款、使用之事實甚明。

②游東隆、游麗敏、游雅玲之上開證述,雖係就游臣材借用其等帳戶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予以存款、使用情形予以作證,然該等證述可佐證游陳月瑾所證游臣材借用子女帳戶存款,目的係供游臣材、游陳月瑾使用,並無贈與子女之意思。

況依游雅玲之證述,可知其曾陪同游臣材前往永豐銀行辦理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變更定存單,游臣材當時表示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目的係為避免自己、游陳月瑾將來亟需用錢時要將整張400萬元定存單解約而損失利息,是被告所稱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游臣材贈與,自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款項於游臣材死後,仍屬游臣材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動用,竟仍提領10萬元購物花用而侵占入己,致使游陳月瑾在內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侵占期間、已於事後存回侵占款項,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侵占取得之1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存回相同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考量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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