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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 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三民門市(下稱全聯三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三民店經理趙家嬋所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新東陽原味肉醬罐頭1個、愛之味蔭瓜罐頭1個、三好米契約栽培台稉九號米1包、瑞福暖玉紅殼紅心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59元)等物,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背袋內而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遭趙家嬋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家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至43、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趙家嬋攔下而查有前揭商品未結帳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還沒有離開,還在櫃檯,我有要結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全聯三民店,拿取商品架上之新東陽原味肉醬罐頭1個、愛之味蔭瓜罐頭1個、三好米契約栽培台稉九號米1包、瑞福暖玉紅殼紅心蛋1盒等物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位於地下一樓之全聯三民店逕自上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趙家嬋並證述:我是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裝東西的行為有點詭異,就跟著他,被告直接離開,我就跟上去問他,被告說要結帳,我本來想說他要結帳就讓他結,可是他沒有把全部東西拿出來,只拿了2樣,我才打電話報警,這時候被告才把全部東西拿出來;
被告當時已經離開結帳櫃檯,在防盜門出口,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已經走到樓梯上;
全聯門市範圍是在地下一樓,結帳櫃檯也是在地下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被告遭趙家嬋攔下地點已係其離開結帳櫃檯、防盜門,走往1樓出口之樓梯處,被告辯稱其尚未離開,仍在櫃檯處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是要上樓拿東西云云,然全聯三民店之門市範圍僅在地下一樓,被告購買商品自應先行結帳再行上樓;
且由趙家嬋上述攔下被告之過程,被告一開始竟僅拿出部分商品結帳欲矇混過關,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有行竊意思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履行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犯罪後仍未坦然面對自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同住的弟弟手受傷、需洗腎,依靠其照顧,生活所需經常仰賴廟宇善心提供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未坦然面對自己錯誤,然審酌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仍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近10倍之損失,並且履行完畢,尚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其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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