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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設址: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 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 Beach Road, Apia, Samoa 臺灣營業處所:臺北市○○區○○○道 ○段0號1樓
臺北市○○區○○○道 ○段000號1樓
臺北市○○路00000號3 樓
代 表 人 CHUANG HUGH YINGHAN(中文姓名莊英漢)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被告莊育煌、陳豐德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莊育煌、陳豐德涉犯侵占案件,原審認定事實略以:被告莊育煌為大陸地區「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莊育煌為圖私利,明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應將總計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約當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結餘款)之剩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羅崑丁及各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先委請友人陳豐德於同年3月25日以負責人名義在薩摩亞地區成立「BAOLIFER METAL CO.,LTD」(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境外金融中心)開設境外帳戶(OBU,下稱薩摩亞OBU帳戶);
而陳豐德依自己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公司經理人不以原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反借用他人名義創設境外公司、開設境外帳戶,並將該帳戶用以接收原公司之資金,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莊育煌利用自己所開設之境外帳戶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資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業務侵占犯意,協助莊育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莊育煌使用。
莊育煌再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結餘款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
然莊育煌卻於同年7月12日,將結餘款自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結匯為美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且其為取信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等人,繼於同年11月19日向羅崑丁等人稱「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惟其卻於108年11月28日逕將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自薩摩亞OBU帳戶轉匯入其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約美金169萬170元(即清算後剩餘款項美金198萬8,435.81元扣除莊育煌依自己持股比例應分得之部分,小數點後捨棄)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拒絕返還。
且此等款項為被告莊育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
準此,上開第三人即由被告之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公司是否有因本件被告2人之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等節,即有釐清之必要,且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亦主張此情。
三、為維護公平正義及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DREAMAUTO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案件定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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