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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致明原名鄭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不含沒收)之部分撤銷。
鄭致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致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不構成累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至7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所犯罪名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惟參諸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間,為被告前案108年3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並非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累犯,原審失察,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不構成累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不含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稱可協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金融貨幣交易秩序,要無可取。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知悔改,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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