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5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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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峰和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峰和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分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使用人,而於該農地從事菜園耕種。

其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農地上焚燒雜草時,本應注意焚燒雜草後,應待火勢完全熄滅,確認已無殘餘火苗或尚未全部燒盡之灰燼可能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

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當時已無殘餘火苗或尚未全部燒盡之灰燼,即離開現場,致其燃燒雜草後,尚未完全熄滅之火苗或灰燼因受風吹拂,飄落至系爭農地東北側、由林宜洲承租耕種之菜園(下稱「林宜洲菜園」),經蓄熱引燃該處工具間之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致林宜洲菜園受有如附表編號1「燒燬項目」欄所示之燒燬損壞,續延燒至林宜洲與王峰和菜園交界處之檳榔樹,該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再延燒及王峰和之菜園及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由陳明卿管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王峰和之菜園及系爭鐵皮屋均因受熱而各有如附表編號2、3「燒燬項目」欄所示之燒燬損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據報於同日12時52分許到場滅火,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火勢撲滅後,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峰和(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物品罪嫌。

辯稱:在本件案發當天,其並未於系爭農地之菜園(下稱「系爭菜園」)焚燒雜草,本件火災並非其於系爭菜園焚燒雜草後,未經熄滅之火源所引起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莊賢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濃煙,然其無法確定是否為焚燒雜草的煙,且就被告是否曾在火災現場向其陳稱:「我明明有把火滅掉」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

至於其餘證人之證述,則為證人莊賢證詞之轉述,核屬累積性之傳聞證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另依案發當日之雨量紀錄表,從當日凌晨0時至7時已降雨12.5公釐,中間停雨2小時,另於同日10時降雨1.5公釐,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案發當天上午之雨勢已達需穿著雨衣之程度,應足使雜草濕透而無法燃燒。

又縱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確有焚燒雜草之行為,然依證人莊賢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完全滅火即離開現場,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承租之系爭菜園所焚燒雜草之殘餘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

另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係由其他農戶在附近焚燒雜草、抽菸,致其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1.關於被告係承租系爭農地之使用人,於系爭農地耕種菜園;

系爭菜園北側與林宜洲種植之菜園毗鄰,系爭菜園與林宜洲菜園東側為告訴人陳明卿之系爭鐵皮屋;

被告於110年3月2日10時許前往系爭菜園,並於同日11時許返家,嗣系爭菜園菜園、林宜洲菜園、告訴人管理之系爭鐵皮屋發生火災,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芳銘、證人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07頁、第110至113頁、第116頁、第120至122頁、第1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20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21至122頁),自堪認定。

2.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之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附近:⑴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本案火災後,於110年3月2日12時52分許到場,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火勢撲滅後,旋由該局調查人員於翌日(同年3月3日)赴現場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而其調查結果如下:①依新北市○○區○○路000○00號辦公室四面牆面及內部物品完好、通道區天花板有燻黑、內部物品完好、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南側完好可見原色,靠北側有燻黑情形、夾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有輕微燻黑,靠西側有碳化、燒損,西側牆面並有嚴重受燒變色、鏽蝕情形、北側外部堆放之棧板靠東側可見原色,靠西側有碳化、燒失情形、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南側尚見原形,靠北側有碳化燒失情形、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其溝內物品靠南側尚見原形、靠北側有碳化、燒失情形;

被告之系爭菜園及林宜洲菜園東側,其檳榔樹燻黑燒損情形以靠北側之林宜洲菜園較為嚴重,被告之系爭菜園靠西側尚為完好,靠東側之被告菜棚則有碳化、燒失情形,藍色水桶有由東北向西南受燒燻黑情形,被告菜棚四面以竹子圈圍,其碳化、燒損情形以靠東側較為嚴重,該菜棚內部擺放之工具、肥料有嚴重燬損情形,於被告菜園東南側發現金紙桶,其有受燒破損、燬損之情形,林宜洲菜園靠西側尚見樹林原狀、靠東側林宜洲菜棚則有碳化、燒失情形,林宜洲菜園內之鐵棚,其上方鐵架及覆蓋之帆布變色、熔損情形以靠南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北側流動廁所僅外部輕微熔損,鐵棚內部物品鋁窗變色、燒損情形亦以靠南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林宜洲菜園靠西側尚見樹木原狀,靠東側林宜洲菜棚則有嚴重碳化、燒失情形,地面鐵椅等物品變色、燬損情形亦以靠東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於林宜洲菜園北側發現金紙桶及塑膠水管皆完好可見原色原貌,桶內有雜草殘跡,林宜洲菜棚靠東側大樹,其有由北側工具間往南側燒損之情形,工具間四周以棧板圈圍,棧板及內部物品有嚴重燬損情形等燃燒後狀況,檢視林宜洲菜園之樹林燒損、地面鐵椅等物品變色、燬損情形皆以靠東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鐵棚上方覆蓋之帆布及內部物品變色、熔損情形以靠其南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顯示鐵棚及地面物品皆係受南側林宜洲菜棚火勢延燒波及所致;

②林宜洲之菜棚靠東側大樹,其有由北側工具間往南側之燒痕,北側工具間棧板及內部物品有嚴重燬損情形,經清理復原,發現工具間內推車、肥料(袋)下方棧板熔損、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為嚴重,鐵皮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附近處所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③據頂埔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該址第二面(東側)外觀可見橘紅色火焰及白灰煙冒出,111之15號西側菜棚已全面燃燒,並延燒波及111之15號(通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④綜合上述,依火流路徑、清理復原所見及出動觀察紀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之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所附近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58頁)。

⑵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尚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火處的認定係採排除法,依火勢延燒情況,依序判讀起火處所,本案主要燒的最嚴重處係在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本案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林宜洲菜園東南側之菜棚有嚴重碳化、燒失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13至131頁)相符。

據此,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之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附近。

3.關於前揭「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之林宜洲菜棚東南側位置之起火原因,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為:①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②調查人員於現場並未發現有明顯侵入破壞之跡證。

又現場雖發現殺蟲劑等驅蟲用品,但無易燃液體潑灑、急遽燃燒之痕跡。

另針對起火處附近,經採集棧板、燒熔物、木頭殘跡等證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其來源應為殺蟲劑添加物或溶劑之成分。

再現場雖為開放空間,惟依被告、林宜洲之談話筆錄所載,被告、林宜洲並未與他人結怨,現場亦無易燃液體潑灑、急遽燃燒之不規則痕跡,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③經進行起火處附近清理及復原,並未發現有任何電源配線經過,起火處亦未發現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且訪詢林宜洲,其表示現場並未拉接配線用電。

另依被告談話筆錄記載,系爭菜園內並未接電,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④經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環境,發現起火處有棧板、竹子、草、樹木等易燃物,且林宜洲之菜棚與被告之系爭菜園僅以竹子圈圍劃分雙方所屬區域,上方以帆布覆蓋,此二戶間之竹子圈圍劃分處可伸手通過以傳遞物品,另林宜洲菜棚之工具間四周以棧板、竹子圈圍,然未緊密貼合,其內部囤放棧板、肥料、殺蟲劑等雜物,有可供微小火源蓄熱起燃之環境條件。

且經勘察現場,發現有焚燒雜草、木頭用之金紙桶,桶內尚有雜草殘跡。

又依被告談話筆錄,顯示系爭菜園係開放式環境,不特定人士可隨意進出,被告及附近菜園之承租人均曾有燃燒雜草(物)之情事、附近菜園承租人亦有抽菸等習慣或前例;

⑤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研判恐係因燃燒雜草(物)或菸蒂等微小火源後,不慎飛(掉)落工具間之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所致,故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遺留火種所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

參酌卷附本件火災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有任何人為侵入或破壞之痕跡,亦無任何電氣燃燒之跡象或遺留足以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等情,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燃燒雜草、雜物或菸蒂等微小火源後,不慎飛落或掉落工具間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工具間之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所致。

4.本案係因被告於系爭菜園焚燒雜草後,火星飄落前揭工具間附近,致引燃可燃物而發生火災,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⑴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許曾前往系爭菜園,於同日11時許返家乙節,已如前述。

另被告並未否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及火災發生後返回菜園時,均與莊賢交談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10頁)。

參酌證人莊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件發生火災前有跟被告打招呼,我看到當時現場有煙,應該是燒東西的煙;

發生火災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燒起來了,後來我與被告看消防隊員滅火時,我有問被告:「火有沒有滅掉?」被告說:「有,但怎麼會燒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80至181頁)。

據此,堪認被告在獲知本件火災發生而抵達現場後,與莊賢交談時,就莊賢質問其「是否有撲滅火源」之問題時,並未否認其於當日有點燃火源之行為。

⑵再依卷附本件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可見在被告之系爭菜園東南側之金紙桶受燒破裂、毀損情形嚴重,且該金紙桶所在之土地及旁邊菜棚內擺放之工具、肥料嚴重燬損,地面留有燒燬燻黑之痕跡(見偵查卷第109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所示之被告菜棚上標註「肥料」、「工具」之處,原本有一間木屋,可能是燒掉了,所以消防隊沒有畫出來;

此木屋係在偵查卷第105頁上方照片箭頭處大樹連接到2棵檳榔樹之處,我曾看到被告在此照片右側往前一點,即偵查卷第109頁下方照片附近燃燒雜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暨被告在獲知本件火災發生而抵達現場後,經莊賢質問後,並未否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有點燃火源之行為,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在系爭菜園焚燒雜草之習慣,而位於系爭菜園東南側,業已嚴重燒損之上開金紙桶所在位置,應即被告素習焚燒雜草之處所。

再參酌證人吳尚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位於系爭菜園之前揭金紙桶內有雜草、木頭等可燃物,及燒損掉、碳化燒失之可燃物;

原始起火點之火星有可能是從被告之系爭菜園飄到林宜洲菜園,火勢再往外擴散,而被告之系爭菜園如果有火星,就有可能引發本案火勢,因為該處附近的棧板係放在工廠與其西側之兩塊菜園間水溝處,如果有這些棧板,那些火星飄起來是有可能燃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0至201頁)。

足認本件引燃前揭工具間可燃物之火星,應係因被告在系爭菜園東南側焚燒雜草後,火星飄落至該工具間附近,經蓄熱引燃工具間之可燃物,進而引發本件火災。

5.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依其生活經驗,顯能知悉其焚燒前揭雜草後,在尚未完全熄滅後所生之火星,經接觸可燃物品後,極可能引發火苗而發生火災。

是其於系爭菜園焚燒雜草後,自應注意將火源確實完全熄滅,再行離開現場,以免遺留之火種或火星引起火災,而依其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焚燒雜草所餘之火星全部消滅,即遽行離開現場返家,致該火星飄落至前揭工具間附近,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再延燒至附表「燒毀位置」欄所示之林宜洲菜園、系爭菜園而燒燬如各該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所持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信: 1.證人莊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件發生火災前,曾於現場跟被告打招呼,當時在現場有看到燒東西的煙,嗣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其打電話向被告告稱「燒起來了」,另與被告一起觀看消防隊員滅火時,亦詢問被告:「火有沒有滅掉?」被告答稱:「有,但怎麼會燒起來?」等語,所述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採認,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證人莊賢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詢問被告「有無將火滅掉?」時,被告有無回答「已將火熄滅」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自無可採。

另被告指摘證人莊賢因當時所在位置與本件火災之距離太遠,並未看清本件火災之「火」,僅看到「煙」,未能確認起火位置,則其看到之「煙」是否為被告燃燒物品所生,並非無疑,且不排除係因林宜洲之菜園或工寮因其他原因起火燃燒,卻遭莊賢誤認係被告之系爭菜園起火,或誤認係由被告焚燒雜草所致等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另依證人莊賢、陳明卿、張芳銘等人所述,其等固均表示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當日,有在現場燒東西之行為,或未「親眼看到」有何人在現場燒雜草等語。

惟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當時縱有上開證人或其他人在現場附近,惟衡情其等應均未能預見現場會發生火災,自均未予注意而未「親眼看到」現場究係由何人在焚燒雜草。

是縱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看到」被告或何人在現場焚燒雜草之行為,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前揭證人均證稱在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均未「親眼看到」被告或其他人在現場焚燒雜草,或未聞到燒東西之味道等語,執為其未為本案焚燒雜草行為之辯解依據,自無可採。

2.依證人陳明卿之證述,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後,在現場與其交談時,曾一直說「對不起、對不起,我也沒有跟別人結怨,為什麼有這種情形發生?」;

另證人莊賢亦證稱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在返回現場時,只說「火怎麼會燒起來?」等語。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在返回現場時,曾分別向陳明卿、莊賢為前揭陳述。

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因本件火災發生而返回現場後,在分別與陳明卿、莊賢對話時,均未否認其有於系爭菜園焚燒雜草,致生本件火災之事實,否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應不致在現場向陳明卿表示「對不起」等語,亦不致另向莊賢表示「火怎麼會燒起來?」。

另參酌前揭事證,暨被告在本件火災現場向陳明卿表示「我也沒有跟別人結怨,為什麼有這種情形發生?」等語所示,堪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非因他人挾怨報復所為或遭他人陷害。

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不排除係由林宜洲或其他人所為,或辯稱告訴人之財物既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告訴人與本案即有利害關係,其證述真實性有疑義等語,自無可採。

3.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雖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之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附近,惟其「起火原因」係因「遺留火種所引燃」,亦即係因燃燒雜草、雜物或菸蒂等微小火源後,不慎飛落或掉落工具間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工具間之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所致,而上開火種或火星係因被告在系爭菜園焚燒雜草後,疏未注意將其焚燒雜草所餘火星全部消滅,即離開現場返家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圖所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林宜洲菜園,並非被告承租之系爭菜園,自非因被告焚燒雜草之行為而造成本件火災等語,顯忽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完全滅火之前揭疏失,致「火星」隨風飄落至林宜洲之菜園,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始會落於該處之火災生成原因及過程,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之風向縱係「東風或東北風」,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此「東風或東北風」僅係主要風向,自無法排除在特定時段(短暫時間)內係不同風向。

況依前揭事證,既足認本件火災係因「火星」隨風飄落所造成,則該火星自可能隨著不同風向而飄落至林宜洲菜園,因此肇生本件火災。

被告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之(主要)風向係「東風或東北風」,及系爭菜園與林宜洲菜園之相關位置,辯稱本件火災並非因其焚燒雜草之前揭疏失所造成等語,自無可採。

4.另依卷附土城氣象觀測站之時雨量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5頁)所示,新北市土城區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上午5時之降雨量為1公釐、6時之降雨量為7公釐、7時之降雨量為4.5公釐、8至9時則未降雨、10時之降雨量為1.5公釐、11至13時均未降雨等情,雖堪認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菜園時確有下雨,惟其雨量或雨勢顯然甚小(僅1.5公釐),另自當日上午5時起至7時止之累積雨量僅12.5公釐,雨量或雨勢亦不大,且因當日上午8至9時間均未降雨,衡情上開累積雨量均應已遭土表吸收,相關雜草或可燃物表面遭雨淋溼之潮溼情形應已經過相當程度之蒸發。

參酌證人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的雨不會很大,仍可以種菜,且菜園旁邊的水溝排水很好,菜園的水會直接流出、排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暨證人吳尚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救災時,現場並無積水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可見位於系爭菜園旁水溝之排水功能良好,於本件案發當日5至7時及10時之新北市土城地區降雨量應未達使雜草或其他可燃物濕透而無法燃燒之程度,自不得以本件火災現場,在案發當日上午有前揭降雨情形,即遽認定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日,因現場下雨,並無焚燒雜草之行為。

被告以本件火災現場,在案發當日上午合計降雨達14公釐,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依當日降雨量,已達需穿著雨衣之程度,且於當日上午10時曾降雨1.5公釐,現場雜草已遭雨淋溼,難以燃燒,被告自無可能在當日燃燒雜草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

5.另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本件火災現場遺有菸蒂,且於林宜洲菜園北側有發現內有雜草殘跡之金紙桶及塑膠內管乙情,雖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115頁)。

然依證人吳尚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金紙桶位於菜園比較沒有受燒的位置,距離起火點比較嚴重的地方較遠,附近雜草、水管都還是完好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所示,參佐該金紙桶內之雜草並未完全燻黑碳化,周圍之雜草與水管亦尚屬完整等情,堪認本件引發火災之火星應非置放於上開金紙桶內之雜草燃燒後所生之火星,經飄落至林宜洲之菜園所導致。

是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不排除係由林宜洲或其他人之燃燒行為所致等語,自無可採。

又參酌證人吳尚勳、莊賢、林宜洲及陳明卿等人前揭證述及上開其餘證據,既足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系爭菜園燃燒雜草後,疏未注意將所餘之火星全部消滅,即離開現場返家,致火星飄落至前揭工具間附近,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而起火燃燒所致。

被告置證人吳尚勳已依本案現場情形,為前揭相關「可能性」之合理推論或論斷於不顧,且關於證人吳尚勳所指「至於是從被告菜圃或是鄰近旁邊其他的火星去飄落,這個部分沒辦法百分百做這樣的推論」、「沒辦法明確的說是從哪裡飄過去」等證詞,均係指上開火星「飄落」而引發本件火災之「路徑」,非指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或起火原因,任意指摘原判決係以證人吳尚勳之推測意見,據為對其不利判斷之依據,違反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在本件火災發生後翌日或數日後,雖曾由其子王仲玄陪同其返回現場,王仲玄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然其並未委託或授權王仲玄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王仲玄當場亦未向告訴人坦承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焚燒雜草之前揭疏失行為所致等語,而證人王仲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惟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系爭菜園燃燒雜草後,疏未注意將火星全部消滅即離開現場,致火星飄落至前揭工具間附近,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而起火燃燒所致,已如前述。

且被告之子王仲玄在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現場目擊,則王仲玄在本件火災發生後,是否陪同被告返回現場、是否曾向被告詢問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討論處理方案,及王仲玄在現場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宜是否本於被告委託或授權、王仲玄當時是否向告訴人坦承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焚燒雜草之疏失行為所致,嗣後有無將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之意思轉知被告,及王仲玄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究係由其自行決定或本於被告之授權所為等情,均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事證,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其承租之系爭菜園東南側焚燒雜草後,疏未注意,未完全撲滅該火源所生之火星,致該火星隨風飄落至前揭工具間附近,經蓄熱引燃該處附近之可燃物所引發,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前揭疏失行為,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之行為負責。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另告訴人管理之系爭鐵皮屋固因延燒而遭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燒損,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詳如原判決第11至12頁所示),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是被告上訴以前揭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位置 燒燬項目 1 林宜洲菜園 ①靠東側菜棚嚴重碳化、燒失,地面鐵椅等物品變色、燬損;
靠東側大樹由北側工具間往南側燒損。
②鐵棚上方鐵架及覆蓋之帆布變色、熔損、鐵棚內部物品鋁窗變色、燒損。
③北側流動廁所外部輕微熔損。
④工具間四周棧板及內部物品嚴重燬損。
2 王峰和之菜園 (系爭菜園) ①靠東側菜棚碳化、燒失。
②藍色水桶由東北向西南受燒燻黑。
③菜棚內部擺放之工具、肥料嚴重燬損。
④南側金紙桶受燒破裂、燬損。
3 系爭鐵皮屋 ①通道區天花板燻黑。
②堆貨區靠北側燻黑。
③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
④夾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
⑤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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