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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子芳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25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竊盜罪共10罪部分均無罪。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所處刑度、沒收諭知及無罪部分所為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本案商店內之電子發票存根聯顯示,被告於拿取該商品後1小時內未有結帳紀錄,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陳欣專亦證稱:其經逐一確認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均未有任何結帳動作等語,可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畫面中竊取物品之女子身形、穿著均與被告高度相似,證人陳欣專亦證稱被告到本案商店之穿著打扮均差不多,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重度憂鬱症,於原審審理時精神不濟,未看清楚監視錄影畫面,請求重行認定云云。
三、經查:㈠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5日,業已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各該時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如附件附表三所示(參原審卷第83至85頁),除經被告坦承其為編號1、2畫面中之女子外,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遭警查獲當日之穿著亦與編號3畫面之人相符,可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且被告將所拿取之物品逕放入其所帶包包、衣物口袋內,未向店內人員結帳等情,亦有證人陳欣專之證述及所提出事證一覽表明細為據,堪認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各該商品。
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犯竊盜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飾詞卸責,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分別量處拘役25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竊得商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以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而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即非有據,其以精神不濟而重複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部分,亦無必要,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竊盜犯行,僅認定其竊取2項商品,就公訴意旨所認尚有竊取之其餘商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然經原審法院勘驗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之影像,固為被告自自助區烤箱內拿取地瓜1個,然並無被告有將之放入隨身包包或衣物內據為己有之動作,該時段電子發票存根聯之發票號碼亦不連續,被告就所拿取之商品是否確未結帳而有竊盜行為,即有未明;
就附表二編號2至10之影像,因畫質因素及口罩遮掩,無法清楚拍攝各該畫面中女子之面貌,尚難僅以其穿著確認為被告,認均有合理懷疑而判決被告無罪。
本院核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確有原判決所指合理懷疑之處,而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所為無罪諭知,確有所憑。
檢察官固舉證人陳欣專所證:被告來店內之穿著打扮都與監視錄影畫面內所示之人差不多,且伊有逐一地毯式的確認店內監視錄影影像,當中均未見被告拿取商品後有結帳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不利之指摘,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僅係其觀覽監視錄影畫面之個人判斷意見,尚無解於前開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下稱:本案商店)內,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商品欄所示由陳欣專所管領、放置在本案商店內之商品,得手後據為己有而藏放在隨身提袋或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黃子芳舉止有異,為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子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辯稱:我有去本案商店消費,也有在店裡面坐很久,有些發票我沒有保留,查獲當天我也沒有離開,只是把東西放在桌上,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情況云云。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案商店內錄影畫面檔案,畫面內女子上半身均穿著無袖上衣或深色外套內搭彩色花紋上衣,下半身穿著黑色衣物,臉部戴黑色口罩,腳穿有露腳趾拖鞋,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其為上開錄影畫面中之女子(見本院卷第84頁);
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案商店內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則與被告於111年8月23日遭警在本案商店內查獲時之穿著相符,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1頁)可佐,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案商店內錄影畫面內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復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店內於111年7月7日19時24分許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勘驗結果欄所示,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依上開內容可見,被告共有3次在店內開放冰箱區拿取商品後,旋即將拿取之物品放入其所帶之包包、衣物口袋或旋即以拿取物品之手伸入其包包內之動作。
衡諸被告將拿取之商品置於其衣物口袋或個人包包內之動作,顯見被告有意將拿取之物品據為己有,而無向店內人員結帳之意,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且被告3次從開放冰箱區拿取商品之動作核與附表一編號1竊得商品欄所示3項商品均屬放置在冷藏區之商品相符,則陳欣專於警詢中提出之事證一覽表明細(見偵卷第49頁)其內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取之商品內容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店內於111年7月17日20時6分許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勘驗結果欄①所示,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依上開內容可見,被告於該日20時6分許有2次在店內開放冰箱區拿取商品後,旋即將拿取之物品放入其衣物內之動作。
衡諸被告將拿取之商品置於其衣物內之動作,顯見被告有意將拿取之物品據為己有,而無向店內人員結帳之意。
被告有將該等商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竊盜行為足堪認定。
惟因錄影畫面檔案之畫質及錄影角度限制,尚無從辨明被告拿取之物為何種商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店內於111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勘驗結果欄②所示,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依此部分勘驗結果所示,既未攝得被告有將物品放入購物袋或衣物內,即難徒以被告曾拿取貨架上商品之動作,即遽認被告竊取貨架上商品。
從而,依111年7月17日錄影畫面檔案所示,僅可認定被告有2次在店內開放冰箱區拿取商品,旋即將拿取之物品放入其衣物內之動作,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在本案商店內,竊取2項不詳之商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水果玉米棒1個、松露沙拉1個、質立無糖優格1個及炙燒牛肉御飯糰1個等共5項商品云云,尚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惟辯稱:我先拿輕滷時蔬1包,放在店內用餐區的桌上,後來我去隔壁商店買吐司,回來之後又去架上拿紅茶,就回到座位,後來店長過來跟我說,我的東西沒有結帳,我跟店長說對不起,我現在要跟他結帳,店長就說我以前有跟他們拿東西,他們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而證人陳欣專於審判中證稱:當天被告在門市坐很久,我在辦公室內看監視器畫面觀察她。
被告有拿店內東西,之後她有去附近溫莎堡商店買麵包吃,後來又回來店內拿了一瓶飲料,被告在座位區應該有坐半小時,被告拿的2項商品都在她的袋子內,被告都沒有將商品拿去結帳,我們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80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店內於111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及18時52分許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勘驗結果欄所示,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而被告拿取之商品確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店內拿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將拿取之商品放入其所帶手提袋內,且未將該等商品向店家結帳之事實足堪認定。
而被告將拿取之商品置於其手提袋內,且未向店內人員結帳,可見被告刻意以手提袋掩飾其拿取商品之行為,而被告於行為時為近60歲之人,被告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便利商店內雖有提供座位區予顧客使用,惟顧客當應先行付款購得商品後,再於店內使用商品。
從而,被告將拿取之商品置於其手提袋內以掩飾其拿取商品之事實,又於店內座位區停留至少半個小時,均未將拿取之物品向店家結帳,被告有將該等商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竊盜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曾辯稱其忘記結帳、事後有向店家表達欲結帳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竊取附表一編號3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所為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盜數個商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飾詞卸責,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商品欄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得2項商品之品名不詳,縱依陳欣專於警詢中提出之事證一覽表明細(見偵卷第49頁)認被告於該次犯行竊取之商品明細,每項商品之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36元至52元間,則被告於此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價值應未達100元,其財產價值尚屬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此次犯行,本院認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得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9頁),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竊取5項商品,本院則認被告係竊取2項不詳商品等節,已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就本院未認定有罪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子芳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商店內,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陳欣專所管領、放置在商店內之商品,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即離去。
因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片、陳欣專之證述及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是我,我平常服用很多藥物,之前的事情有些已經沒有印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0、84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被害人指述妳從111年 6 月 2 6 日至111年8月11日止 ,一共行竊13次 ,手法均與本次相同,你是否坦承竊盜犯行?)答 我可能有偷過,但幾次我不
知道,可能是我精神恍惚的時候偷的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問:是否有於111年7月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仁二店門市,拿取商品架上商品後沒有結帳?):我有重度憂鬱症,我知道我是錯的,我知道我拿東西沒有結帳是不對的等語(分見偵卷第18、177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泛稱:曾在本案商店內行竊,知道其行為不對等語,被告並未自白曾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商店內行竊。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自自助區烤箱取出1地瓜,畫面如偵卷第127頁照片所示,被告將該地瓜放在烤箱平台上後拿走該地瓜,被告走到開放冰箱區,影片結束」,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可見被告有在本案商店內拿取地瓜之事實,惟被告事後有無將該地瓜放入其隨身包或衣物內而據為己有之動作、有無向店內人員結帳等各節,均屬不明,顯難僅以被告拿取地瓜之事實,即遽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公訴人雖於審判中提出本案商店於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至19時10分之電子發票存根聯,欲證明於該段時間內並無購買地瓜之結帳情形,此有本案商店於111年6月30日19時許電子發票存根聯一份可佐(附於本院證據卷內)。
惟觀諸上開電子發票存根聯,各分別有部分發票號碼連續、部分發票號碼不連續之情形,則上開電子發票存根聯資料,是否已完整呈現本案商店於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至19時10分間全部之消費結帳紀錄,尚屬有疑。
且被告是否確係於19時2分至19時10分間結帳,亦不能排除被告有於該日19時10分稍後之時間結帳之可能性,從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陳欣專雖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中女子的穿著基本上就是背心、外面再披一件外套,穿著都是同一型,還有她的拖鞋都是一模一樣的,類似夾腳拖的拖鞋,好像有花花的圖案,所以可特定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內之女子,上半身均穿著無袖上衣或深色外套內搭彩色花紋上衣,下半身穿著黑色衣物,臉部戴黑色口罩,腳穿有露腳趾拖鞋,畫面中因畫質因素及口罩遮掩,無法清楚攝得各該畫面中女子之面貌,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1頁以下)。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之身形、穿著,雖與附表二編號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頁)中被告之身形、穿著極為相似。
惟既因畫質因素及口罩遮掩,無法清楚攝得各該畫面中女子之面貌,已未能以面貌確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即為被告,且因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為夏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穿著之無袖上衣或深色外套內搭彩色花紋上衣、下半身穿著黑色衣物,腳穿露趾拖鞋,則屬夏季間常見之女性穿著,不同女子亦可能有相同或類似之穿著打扮,尚難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穿著,與附表二編號1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身形、穿著極為相似,即遽認定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即為被告。
亦即,不能排除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之可能性,自不能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陳欣專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而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本案商店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前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僅為消費結帳紀錄,並無消費者之身分資料,亦無從以上開電子發票存根聯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有在本案商店內。
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行為部分,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得商品 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1年7月7日19時24分許 ①石安牧場溫泉蛋2入1包 ②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1個 ③喬亞滴瀘無糖黑咖啡1瓶 ①49元 ②33元 ③39元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編號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17日19時至20時許 2項不詳之商品 不詳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23日18時55分許 ①御料小館輕滷時蔬1包 ②御茶園香馡紅茶1瓶 ①49元 ②35元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1年6月30日19時8分 地瓜1個 25元 2 111年7月11日19時至23時許 ①凱薩醬2包 ②洋芋沙拉佐生菜1盒 ③質立希臘式無加糖優格1瓶 ④光泉無加糖濃豆漿1瓶 ⑤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 ⑥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 ①20元 ②49元 ③35元 ④32元 ⑤42元 ⑥28元 3 111年7月24日18時至21時許 ①石安牧場溫泉蛋2入1包 ②統一布丁1個 ③地瓜1個 ④全脂牛奶1瓶 ⑤無加糖豆漿1瓶 ①49元 ②20元 ③25元 ④35元 ⑤32元 4 111年7月25日15時至18時許 ①桂格養氣人蔘1瓶 ②地瓜1個 ③元氣雞胸肉1個 ④洋芋沙拉佐生菜1盒 ①69元 ②25元 ③59元 ④49元 5 111年7月26日19時至22時許 ①統一布丁1個 ②全脂牛奶1瓶 ③元氣雞胸肉1個 ④質立無糖優格1個 ⑤所長茶葉蛋1袋 ①20元 ②59元 ③59元 ④35元 ⑤39元 6 111年7月29日17時42分許 洋芋沙拉佐生菜1盒 49元 7 111年7月30日17時至20時許 ①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 ②洋芋沙拉佐生菜1盒 ③地瓜1個 ④鐵鋁罐原味豆漿1瓶 ①49元 ②49元 ③25元 ④25元 8 111年7月31日20時58分許 ①統一布丁1個 ②全脂牛奶1瓶 ①20元 ②35元 9 111年8月7日18時54分許 ①藍莓三明治1個 ②鮮奶豆漿1瓶 ③冷凍毛豆1袋 ①29元 ②32元 ③39元 10 111年8月11日20時許 ①全脂牛奶1瓶 ②御料小館輕滷時蔬1包 ③雞胗1包 ①35元 ②49元 ③49元 附表三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7月7日19時24分 7 月7 日19時24分22秒,被告手有自開放冰箱區縮回之動作,並將物品放入包內之動作,畫面如偵卷第129 頁上方照片;
同日19時24分45秒,被告自開放冰箱區拿取1 物品,被告轉身背向冰箱區,將該物品放入衣物口袋,畫面如偵卷第129 頁下方照片;
同日19時25分1 秒,被告自開放冰箱區拿取三角飯糰1 個,轉身往右側走,此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包包內之動作,但因貨架遮掩,無法拍攝到被告有無將該物品放入包包內。
2 ①檔名:7月17日20時06分 7月17日20時06分許,被告自開放冰箱區拿取1物品,並將之放入其衣物內,畫面如偵卷第141頁照片;
7月17日20時07分許,被告自開放冰箱區拿取1物品,並將之放入其衣物內。
②檔名:7月17日19時27分 7月17日19時27分22秒及56秒許,被告分別自開放冰箱區拿取1物品,並均放置於對面貨架上,並於同日19時28分34秒取走該等物品,畫面如偵卷第139頁照片,並未攝得被告有將物品放入購物袋。
3 ①檔名:8月23日17時57分 8月23日17時57分許,被告自開放冰箱區拿取1物品放入其手提袋。
②檔名:8月23日18時52分 8月23日18時52分9秒許,被告自冰箱拿取1物品,先走至對面貨架,復走向座位區,並將該物品放入其手提袋;
8月23日18時52分50秒許,被告走向冰箱對面架子,有將東西放入其手提袋之動作。
畫面中女子與偵卷第41頁照片內被告之穿著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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