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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所涉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巾睿與告訴人凃永勝(原名凃修義)及其配偶應羽涵(原名應芯妤)間、示羅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二、檢察官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之無罪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以宗教方式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長期對告訴人與其他學員進行洗腦,告訴人畏懼被告2人言行與無形力量之負面效果,甚至告訴人之婚姻、財產個人自由均受被告2人擺佈影響,足證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已嚴重受制甚明;
被告並宣稱領受上帝託付建造「方舟」以預備世界末日來臨,要求告訴人聽令於被告2人以成就上帝旨意,告訴人係因畏懼遭逐出示羅學院成為敵基督遭殺害,而參加激勵方案,並非原審所述係告訴人自由參加被告黃巾睿的直銷方案,原審遽認告訴人未受恐嚇,係自由參加直銷,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黃巾睿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其與配偶並非上帝配對,要求他分居離婚並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付其保管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認被告2人假借告訴人婚姻關係非上帝囑意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為真。
況被告黃巾睿於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72號妨害名譽案件已坦承因告訴人未聽從其意見而對告诉人多所辱罵言論,足認該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聽命,即口出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交付起訴書所載金錢或簽立借款契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被告2人迄未提出告訴人係為避免配偶應羽涵浪費金錢而交付其等保管起訴書所載金錢之具體事證,僅片面辯稱告訴人自行交付保管云云,於111年7月14日審理中改稱告訴人為感謝被告2人而贈與云云,與黑道為人處理財務糾紛而刻意強取豪奪他人財產之藉口相似,復未能提出涉及上開款項之具體借貸、贈與或信託保管契約,自難逕認告訴人係未受外力干擾下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黃巾睿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71萬4,500元之民事起訴,已經本院駁回確定,足證該被告係以「莫須有」之理由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況且告訴人於警、偵訊所述遭被告黃巾睿訛稱「靈界發生戰爭」、「靈界索債」、「靈界攻擊」等節,均屬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之說法,究其意義大同小異,此等說法已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立借據,致生鉅額財產損害,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如被告2人否認訛詐的說法,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原審無視被告2人宗教恐嚇、詐欺的犯罪型態特殊性至為明確。
三、然而,本院認為:㈠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認為是含有詐欺性質的恐嚇取財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非檢察官上訴書所稱之詐欺取財罪。
但究竟被告2人有何含有詐欺性的恐嚇取財行為?亦即,所為乃將來惡害通知,且同時具有客觀上得以驗證為虛假而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受通知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相當之限制,並因而心生畏怖?此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及因果關係,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舉證,且應充分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然本案包含「示羅聖徒學院」的成立、透過LINE群組或聚會方式聯繫與溝通(被告黃巾睿進行講道)、建造「方舟(逃生艙)」以因應世界末日來臨,並認同這是共同的願景,且為達成上開目的,成員必須在經費上有所貢獻(類似使用者付費的概念),並作為成員有無決心加入此群體的表徵(不夠決心、耳根子太軟的人,難免被外人套出秘密或計畫),而直銷是信眾們所實際採取的貢獻作為(激勵方案),違背眾人共識或教義,等同於質疑上帝(敵基督的走狗)、必須被驅逐,以上信仰模式與內容,對於不信的人而言,當然可能會認為都是謊言(天方夜譚),但對於當時相信的信眾如告訴人等人而言,自然不可能認為是虛假謊言或詐術伎倆,甚至「信仰」本身往往就帶有敬畏無形力量的本質,但被告2人除了上開說詞及說服模式外,並無其他裝神弄鬼或下藥迷惑等客觀物理性手段的施用,法院自不能以非信眾的視角認定上開信仰內容乃詐術,且此種公開傳教宣揚、受眾相信進而成為信眾之信仰傳達與接受關係,亦與密室裡透過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方式,甚或扭曲其意義而誘使急迫無助之人同意性交之宗教騙色事件明顯有別,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係以洗腦、強力灌輸、施以心理強制、利用告訴人畏懼無形力量等方式壓抑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忽略告訴人自始乃自主決定要加入此一公開群體成為信眾(參告訴人偵訊時證稱:黃巾睿找我加入,沒有特定儀式或費用,示羅是聖經地名,示羅聖徒學院就是要建造末世的方舟,被告2人共同領導等語,見他卷二第157頁筆錄),全案並無任何告訴人被迫加入的事證,檢察官所為論斷基礎,已有明顯偏差且不合理,而起訴書以被告黃巾睿有出言妄稱會派狙擊手直接從遠處殺死這些敵基督的走狗等語,認為被告2人是以言詞對信眾進行恐嚇,但顯然檢察官所擷取的段落,只是被告黃巾睿以相對激進的方式說明違背教義的嚴重性,依一般信眾的理解,當僅有象徵意義或加強信念的作用,而非將派人狙擊致死的現實惡害通知,被告黃巾睿另案曾經辱罵告訴人,在法律上亦與其有無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索財無關,則告訴人同意加入直銷計畫、成為下線,因業績未達標而匯款(被罰款),自有可能是告訴人當時相信被告黃巾睿的傳教內容所為的自主決定(參他卷二第221頁罰款公告訊息,不只告訴人列名其上,另有3人也被點名,且稱效期至完成方舟為止,「覺悟,很快就會變成你們人生中最實際的名詞」),卷內亦無除告訴人指述以外足以證實被告2人有藉此斂財的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逕認被告2人係以宗教進行詐欺或恐嚇取財,又未排除對被告2人能為有利解釋的可能,上開舉證方式,自非可採,所為論斷,難認有理。
㈡關於告訴人與其配偶應羽涵婚姻間的是是非非,原屬不足為外人道的家內私事,但2人皆曾為「示羅聖徒學院」信徒(告訴人先加入、半年後應羽涵亦加入),既開始讓被告2人所領導的信仰組織及教規、教義涉入其等夫妻關係,包含相處模式、金錢使用、是否離婚等(參審易卷第133頁以下告訴人與配偶及被告黃巾睿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可能使婚姻私事成為信眾間議論甚至關乎信仰是否純淨並貫徹之事(是否不是上帝配對就該離婚等等),承前所述,同樣不能以非信徒的觀點逕認信眾間的論斷或被告黃巾睿曾有過的說詞就是利用宗教所為之詐術或恐嚇,而起訴書所指28萬元的交付,被告黃巾睿稱是告訴人同意下幫告訴人保管,避免被告訴人老婆亂花掉,之所以現在未歸還,是因為告訴人自覺理虧、造成學院紛擾,同意以之作為彌補信眾的方法等語,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參審易卷第111頁,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以line傳訊稱「我覺得就對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們的感謝」;
被告黃巾睿稱產品是指直銷產品),確有其相當佐證,告訴人除指控被告2人強力介入其婚姻外,並未合理解釋其個人是否當時亦深信婚姻經由上帝配對之重要性,及是否對自己婚姻也曾有過這方面的懷疑,而告訴人確實說過「我只想按照上帝的意思去做每件事」(參本院卷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不曾說明前揭相關訊息的真意,雙方淪為各說各話,檢察官別無舉證、釋疑,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被告2人收受該28萬元或迄未歸還,乃因何種詐術施用或恐嚇言行下的結果。
㈢至於起訴書所提及之71萬4,500元的借據,其上載明一式兩份,被告黃巾睿所持有之原本已提交於原審法院(附於原審易字卷第179頁,本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並以影本附卷),該借據係表彰黃巾睿借給凃永勝71萬4,500元,而黃巾睿另案持以訴請凃永勝給付扣除第一期還款以外之差額,凃永勝則答辯稱現金不曾交付,最後由本院民事庭判決黃巾睿敗訴確定,其主要理由即為無法證明黃巾睿已將借據所示金額交付與凃永勝(見本院卷第56頁判決),然該判決只是在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的要物性,並非認定本案告訴人簽立借據給被告黃巾睿的原因,檢察官只提出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宣稱因處理告訴人婚姻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要求賠償損失方得退出學院,告訴人才被迫簽立上開借據等語,但無法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簽立前揭借據的行為,仍有可能是基於告訴人當時之信仰而同意簽立,被告黃巾睿即便請求還款敗訴確定,亦無法反證當初告訴人簽立時乃被詐欺或恐嚇所致,起訴書所稱恐嚇取財罪或上訴書所稱詐欺得利罪,皆無足夠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無論斷靈界發生戰爭、索債、攻擊等說詞真假的必要,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皆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的證明程度。
四、從而,原審法院進行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上開罪嫌,依法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指可送請測謊乙節,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且至多僅能作為輔助或強化心證、爭執供述證明力之參考,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重要憑據,且檢察官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則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巾睿 (原名黃獻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8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崔路哈瑪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同上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巾睿及崔路哈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巾睿 (原名黃獻霖,下稱黃巾睿)、崔路哈瑪(以下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07年間共同創立示羅聖徒學院,對外宣稱示羅方為真正之基督教信仰,並由黃巾睿擔任示羅聖徒學院之領導者,被告崔路哈瑪則擔任該學院神諭、先知之角色,且被告黃巾睿因見告訴人凃永勝(原名凃修義)對於基督教信仰十分渴慕與執著,遂於同年12月底,邀請告訴人加入示羅聖徒學院、定期參加聚會(成員共約10人)。
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會,要求告訴人等示羅聖徒學院成員要聽命於其2人,否則等同於質疑、違背上帝,必須被逐出示羅成為背叛者,並表示:「未來這樣的人也絕對是敵基督的走狗,對付走狗,我向來不廢話,一個字,殺」、「會直接派狙擊手直接從遠處殺死」等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聽從被告2人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於108年10月間,佯稱領受上帝之「神業計畫書」,要求告訴人等示羅聖徒學院成員加入Nu Skin直銷,成為黃巾睿之下線,並規定「每月應接觸10位新客戶、談成30件cases、每月達到3,000分積分之業績,違反一項即罰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因未達到上述目標,而分別於109年4月23日、4月28日、4月30日,各匯款5,000元、5,000元及1萬5,000元,合計2萬5,000元之款項,至被告黃巾睿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
㈡被告2人於109年6月1日前某時佯稱告訴人與應羽涵(原名應芯妤)之婚姻非上帝配對,要求告訴人與應羽涵分居、離婚,並以告訴人須挽回對上帝之信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將所有資產交與被告黃巾睿保管,告訴人因而分別於109年7月1日、7月2日,各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合計28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黃巾睿,且僅得向被告黃巾睿自上開款項中領取每日300元之生活費,迄今只取回至多5,000元之款項。
㈢被告2人於109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美門市,佯稱因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導致靈界發生戰爭,而要求告訴人須賠償損失方得退出示羅聖徒學院,告訴人只得簽立71萬4,500元之借款契約(借據)與被告黃巾睿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應羽涵及黃諭楟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公告及對話畫面翻拍相片、109年2月18日錄音檔暨其譯文、神業計畫書、決心袋內容清單、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Nu Skin,下稱如新公司)之購買紀錄暨摘要、被告黃巾睿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提款紀錄等畫面之翻拍相片暨其Google足跡紀錄、借款契約(借據)、告訴人及證人應羽涵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巾睿辯稱:
⒈108年6月上課時,我說會背叛上帝的人,也絕對是敵基督的走狗,但我沒有指明誰是背叛上帝的人,我說「殺」是指趕出示羅聖徒學院;
我說「會直接派狙擊手直接從遠處殺死」,是針對其他教會有一個斂財牧師所講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
⒉我寫的「神業計畫書」,是針對創業用的,我需要用它來賺錢,以預備世界末日所需金錢,且歡迎告訴人等學員加入如新公司直銷,然後大家就自願加入直銷,成為我的下線。
因為大家創業氛圍不佳,在109年4月20日Line群組中,我才會提議一個自願性激勵活動,就是積分未達3,000分就罰款5,000元,完全自由參加,且激勵活動10天就結束了,因為我要幫大家停損。
⒊我沒有說告訴人與應羽涵的婚姻並非上帝配對,是告訴人聲稱他與應羽涵是上帝配的,有神蹟為證,嗣後告訴人承認與應羽涵有各自考量才在一起,而非真的因為神蹟,所以我跟他說要想清楚你真正對象在哪裡;
應羽涵會亂花告訴人的錢,這才是告訴人要求我幫他保管金錢的原因。
⒋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導致靈界發生戰爭,我希望他不要離開示羅聖徒學院,只要他不離開,一切弟兄姊妹與我這段時間協助告訴人與應羽涵婚姻而花的時間、造成作息混亂、無法上班而造成的金錢損失,我們都可以不計較,如果他執意要離開示羅聖徒學院,就必須賠償眾人損失,但告訴人寧願為了應羽涵而離開學院,寧可支付71萬4,500元而開立借據給我。
㈡被告崔路哈瑪辨謂:
⒈我沒有擔任先知、神諭角色,只是講聖經課程,我們全部都是依照聖經的教導;
聚會聊天時曾經講到國外牧師斂財,在國外人家都是派狙擊手處理這種牧師,我自己沒有說到「未來這樣的人也絕對是敵基督的走狗,對付走狗,我向來不廢話,一個字,殺」這句話。
⒉我只知道告訴人常常沒有達標,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罰款金額及匯到何帳戶,我不清楚。
⒊告訴人說應羽涵是上帝配給他的,因與應羽涵有糾葛,所以找我們夫妻談論此事,事後有跟我們坦承他跟應羽涵的婚姻並不是禱告來的,我們也找應羽涵來面對此事,我們跟他們夫妻說如果無法真實面對對方,既然婚姻不是上帝配的,我們叫他們分居一段時間禱告,也告訴告訴人想清楚這段婚要要不要繼續,如果不要,儘早離婚,減少彼此傷害;
因應羽涵很常把告訴人的錢花完,導致告訴人身上時常沒有錢,黃巾睿才會跟告訴人說那你錢先放在示羅保管,用領生活費的方式,這樣應羽涵就沒辦法從他身上一次拿很多錢,但並不是以挽回上帝信用為理由。
⒋告訴人簽立借據的原因,我不知道,這是事後聽黃巾睿說的,我當時懷孕7個月,另外要照顧1個小孩,沒有參與。
五、經查:
㈠告訴人確因未達上開直銷標準而支付25,000元、將28萬元及所簽立金額為71萬4,500元之借款契約交由被告黃巾睿收受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0至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419號卷,下稱他卷,該卷一第267至272頁,卷二第157至160頁),並有神業計畫書、被告黃巾睿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提款等紀錄畫面之翻拍相片暨其Google足跡紀錄、被告黃巾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借據)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05至217、285頁;
本院卷第179頁),固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崔路哈瑪於108年8月26日轉貼至含告訴人在內之Line群組記事欄之被告黃巾睿之訊息(見他卷一第89頁),顯示:被告黃巾睿表示「不跟緊、不改變、不逼迫自己進步、不對付自己私慾、讓我覺得你是扶不起的阿斗者,我不會勉強你,我會直接把你轟出去!反正未來這樣的人也絕對是敵基督的走狗 對付走狗,我向來不廢話,一個字,殺!」等語
。
足見被告黃巾睿強烈要求示羅聖徒學院學員改變、進步,如若不然,將逐出學院,且將不求改變、進步之學員視成敵基督之走狗,甚至措辭強烈,揚言殺害。
然該公告明顯係針對群組內之示羅聖徒學院之眾人,並非單指告訴人1人,且此等內容並未談及任何具體殺人計畫或手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屬逞凶鬥狠之江湖廝混份子。
從而,上開內容縱令人感到不安或不快,究其實無非僅屬誇大之詞,尚難率認已造成群組內之眾人心生畏怖。
㈢另觀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其中部分對話顯示(見他卷一第119至120頁):
崔路哈瑪:我跟你講,如果我們知道你是故意的,就直接封 鎖你就好。
告訴人:直接收回神業規劃書。
黃巾睿:如果你是故意的,就會列入亞哈的兒子...
告訴人:必殺的70人之一。
黃巾睿:對,可惜你不是,才跟你講。
不然我花那麼多時間 跟你講幹嘛?你有看我跟陳麒講這種東西嗎?
告訴人:前面就直接幹爆。
黃巾睿:我不用見面,我直接派狙擊手直接從遠處殺死他就 好了。
告訴人:太貴了。
崔路哈瑪:浪費錢。
沒有啦,你直接讓上帝處理他就好了, 幹嘛...
黃巾睿:也是..
告訴人:狙擊手好幾十萬。
黃巾睿:三十萬。
崔路哈瑪:我跟你講,上帝處理的最好。
可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談論之對象,應係案外人陳麒,而非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從旁多加附和,言談中未見顯露絲毫惧色;
況就被告黃巾睿與告訴人談及關於委託狙擊手之言論,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委託狙擊手行兇之管道或財力,故此等言論內容縱令狂悖或過激,無非流於誇大、自我膨脹之詞,尚難逕認已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或誤認為真實,自與恐嚇或詐欺犯行有間。
㈣被告黃巾睿雖於「King David核心部隊」Line群組發布之職人三項活動,載明「1每天10張新名單 2每個月30個新case3每個月3000分以上」、「任一點沒做到一次,就要給獻霖路哈瑪「5000元」等訊息(見他卷二第106、107頁),然未見被告崔路哈瑪於該活動項下發表任何留言,已難認被告崔路哈瑪與被告黃巾睿共同發起該項活動;
另觀諸活動中載明若上開3項條件累計3次未達成,其結果為「逐出示羅、方舟」,與前揭被告崔路哈瑪於108年8月26日轉貼對付敵基督之走狗之訊息或被告黃巾睿上開109年2月18日對話中關於委託狙擊手行兇之內容,明顯有別;
再稽之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匯款紀錄(匯款至被告黃巾睿帳戶)之網路銀行畫面之翻拍相片後,頻頻表示「講好的,就一定要做到」、「白紙黑字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有十張,我是連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沒有獲得,這是鐵則。
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中去改變自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
我已經醜二了,接下來每一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
創業就是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所以5000的代價是應當的」等語(同上卷第111、140、141頁),全然未見告訴人係遭受被告2人恐嚇而加入上開活動或繳納該活動所定罰款;
此外證人即示羅聖徒學院學員黃諭楟亦證稱:黃巾睿創了上開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我個人也有參加,我覺得上面要求合理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19頁),益徵告訴人確實並非遭恐嚇而加入上開活動乙節無誤。
㈤關於保管告訴人28萬元款項乙節,告訴人與被告黃巾睿供證已由告訴人領回約5,000元款項等情一致(見他卷二第160頁;
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黃巾睿所謂「保管」款項之說,尚非全然無據,而既曰「保管」,且確實由告訴人取回部分委託保管款項,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至於告訴人固證稱:黃巾睿說我在上帝那邊信用破產,必須挽回上帝的信賴,應將所有財產交由黃巾睿保管云云(見他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59頁),然此節已據被告2人所否認,且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正,不足採信。
㈥有關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獻霖以花費時間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導致靈界發生諸多戰爭,惟靈界沒有呆帳,倘我欲離開示羅,應支付被告2人因靈界戰爭所生之損失後,方得離去,否則不只被殺、下地獄之外,靈界還會用各種手段逼我還債等語(見他卷一第271頁),於偵訊時另證謂:我當時要求離開示羅聖徒學院,他們要求我要給錢,否則靈界會攻擊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
究係應被告黃巾睿1人或被告2人要求而簽立借款契約,以及簽立該契約之原因係因遭訛稱「靈界發生戰爭」、「靈界索債」、「靈界攻擊」等節,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
況所謂「靈界發生戰爭」之說,已據被告2人所否認,復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正,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尤其,上開款項交付或契約之簽立,與被告崔路哈瑪於108年8月26日轉貼之訊息或被告2人於109年2月18日之言論,已有約莫2至5個月之時隔,實亦難認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
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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