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明菊與謝麗娟發生租屋糾紛,因不滿謝麗娟向法院聲請假
- 二、案經謝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當事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予
-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明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
- 三、經查:
-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法院聲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恐嚇犯行,然
-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 四、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六、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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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菊與謝麗娟發生租屋糾紛,因不滿謝麗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存款,欲找謝麗娟理論,乃於民國111年8月1日17時45分,前往謝麗娟及其配偶施永昌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打開一樓大門外出之際,擅自進入該棟大樓,走樓梯至謝麗娟、施永昌共同居住之上址3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持續按壓該住所電鈴及敲大門要求謝麗娟開門長達10餘分鐘,施永昌因不堪其擾,即開啟該本案住所大門,徐明菊見大門開啟,未經謝麗娟、施永昌之同意,即無故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內,嗣經謝麗娟、施永昌請其離開而仍留滯其內不肯離去,經謝麗娟報警處理;
徐明菊當場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麗娟恫稱:「你若敢那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試試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而為加害謝麗娟生命、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使謝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明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入本案住宅,且有向告訴人謝麗娟出言恫稱:「你若敢那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試試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犯行,辯稱:謝麗娟租房給伊,看屋時沒有說房子裡面東西都壞掉,等伊搬進去才發現例如水龍頭、門、電燈等都壞掉,謝麗娟一直不修繕,伊只好自己找人來修,所以才不付房租,但謝麗娟卻假扣押伊郵局存款,讓伊領不到錢;
事發當天伊是要去找謝麗娟理論為何要扣伊錢,伊認為施永昌開門就是有意與其討論房租問題,所以伊有權進入屋內跟謝麗娟理論,並沒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也不是無故侵入;
當場伊因為很生氣,才說了斷手斷腳的氣話,並沒有要恐嚇謝麗娟的意思,否則伊早就把謝麗娟斷手斷腳,本案發生是有前因後果的,明明不是伊的錯,為何判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郵局存款,欲找告訴人理論,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經過及方式,進入本案住宅,經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施永昌請其離開而仍不肯離去,並當場向告訴人稱:「你若敢那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試試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64至66、74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施永昌於本院具結一致證述案發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47254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及檢察官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足佐(見偵卷第40至43頁),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上訴狀一度辯稱:伊自始至終都站在大門邊,並沒有進入告訴人房屋內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伊一腳在屋內、一腳在屋外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核與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明確坦承有進入本案住宅且不願離開等情不符(見偵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有進到本案住宅(見本院卷第64頁),是前揭被告一度翻異前供,所稱並未進入本案住宅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恐嚇犯行,然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確有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且屬「無故」侵入住宅,理由如下: 1.被告係利用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外出之際,跟隨進入本案住宅所在之大樓,且經被告敲門、按鈴10餘分鐘,告訴人均不開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知告訴人並無開門之意,遑論同意被告進入屋內;
又告訴人係因不堪其擾,才由配偶施永昌開門,告訴人及施永昌當場均無表示同意被告進屋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施永昌到院一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6、69頁),且衡諸一般常情,開門之舉充其量僅表示屋內之人欲與門外之人見面之意,倘屋內之人開門後無進一步邀請入屋之舉或雙方已有默契(如:親友、維修人員到訪等),屋外之人不致將開門之舉逕認係邀請入屋之意,本案被告自承案發時係欲找告訴人理論,足認雙方已有嫌隙,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施永昌叫伊出去,並要把伊推拉出去,伊都沒有離開,後來告訴人打電話報警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倘被告係一時誤認而進屋,當於受告訴人要求出去時立即離去才是,足見被告並無可能也未將施永昌開門之舉誤認係同意其入屋,乃於侵入住宅後執意滯留屋內不走,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顧告訴人是否同意而侵入本案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
2.又按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受侵擾之自由,「家是一個人的城堡,最安全的避難所」,即謂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
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當屬破壞居住和平之行為,是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理由正當與否,固不以法所明文為必要,然仍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必須是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而查,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租屋給伊,伊搬進去才發現屋內多處設備壞掉,且告訴人遲不修繕,伊只好不付房租找人來修,但告訴人卻跑去假扣押伊郵局存款,讓伊領不到錢,伊只好去找告訴人理論為何要扣伊錢云云,固提出相關租屋處故障、損壞清單、修繕收據、郵局存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僅因金錢紛爭即闖入他人住宅,並非社會通念所能認可,被告如認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義務且不願改善,甚至拒絕出面協商,本可循司法途徑謀求救濟,且告訴人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所為係循法律程序主張權益,被告倘認該程序於法不合,自己受有損害,同可循法律程序以資救濟,當無僅因認自身權益遭受侵害,即侵門踏戶之理,況被告如認必須與告訴人直接討論解決,即便登門,仍可於門外協商,無需闖入屋內,告訴人如無意與被告協商,縱使被告進入屋內,亦無濟於事,充其量是達到擾亂告訴人居住安寧、宣洩不滿情緒之目的,根本無助於租屋紛爭之解決,此由本案被告雖進入本案住宅,最終仍是由警方據報到場勸離,可見一斑。
是本案被告所稱其進入本案住宅之理由,尚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得認可,難認屬正當事由,被告辯稱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並非可採。
3.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向告訴人稱:「你若敢那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試試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依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觀之,被告侵入告訴人之本案住宅在先,復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而被告當時之言語所稱「斷手斷腳」(臺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即寓有將對人之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欲藉此使受通知者聽聞後感到害怕,並非只是單純情緒抒發,而一般人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怖,合於常情,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是要嚇一嚇告訴人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3頁),且告訴人亦到院證稱其聽了以後感到害怕,所以剛才曾表示不想與被告同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斷手斷腳」之表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被告辯稱其所言只是氣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並無實際加害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有無加害之意,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已如前所述,自無足據此而認被告無恐嚇犯行之該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本案告訴人及其配偶施永昌自始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等住處,被告仍予侵入,且留滯不離去,嗣並另起犯意恐嚇告訴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不思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致生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係因屢次要求告訴人修繕租屋設施未果,又遭告訴人以強制執行方式扣押存款抵繳房租,心生不滿始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自陳小學畢業、未婚、自己在外租屋,並無需撫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3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漏載審酌之理由,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出於相同動機、原因,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尚不相同,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允洽,爰予維持,並補充敘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如上。
六、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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