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7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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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唐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陳唐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皮包放在被害人陳鈺涵之機車上,因而誤認是被告所有機車,被告並無意圖拿取陳鈺涵機車之情事。

㈡被告因前此發生車禍導致手腳酸痛無力氣提重物,目前以撿拾路邊紙箱回收維生,本案是否可以申請分期付款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之子馮崇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⒈證人馮崇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日接到親生母親(即被告陳唐莉)打給我說她要到宜蘭來一趟,我答應帶她去父親馮賀璋的靈骨塔以及戶籍地集義路286號找被害人陳鈺涵,(111年2月3日)我用摩托車載被告到市場附近。

我們到達戶籍地的時候並没有見到陳鈺涵,被告發現大門鎖被換掉,因而大怒與我發生口角,我就去找附近的計程車,要強行帶被告離開。

轉頭就看到被告牽機車跟上來,不清楚她要作什麼,更不知道車主是誰。

被告告訴我她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權利也不要想阻礙她,她自己會負責,所以我就不再過問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65頁背面)。

是被告當日係乘坐證人馮崇倫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且於門外等候陳鈺涵多時,當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亦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將本案機車牽行離去,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構成竊盜罪。

況若被告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更應持本身所攜帶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以利騎乘,卻以牽行方式將本案機車帶離,顯與常情不符。

甚且被告當日係於臺北及宜蘭間往返,並未騎乘機車,被告於牽行本案機車時實無可能誤認為其所有機車之情。

是被告上訴辯稱係因皮包放在機車上,因而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云云,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請求分期繳納拘役所易科之罰金,乃屬裁判確定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非法院之職權,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同屬無據。

⒊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另稱其並無對被害人陳鈺涵為任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害人陳鈺涵亦無行動受限,卻惡人先告狀云云,惟被告所另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為上揭抗辯而提起本案上訴,顯屬誤會,此部分上訴理由同屬無稽,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唐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唐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4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鈺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接牽引離去而得手。
嗣陳鈺涵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在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1段與義德一路附近空地,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陳鈺涵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唐莉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唐莉固坦承牽行本案機車離去並棄置於空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在樓下等了1小時,精神恍惚以為是自己家樓下,所以以為是自己的機車,我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牽行本案機車離去並棄置於空地,業據被告陳唐莉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馮崇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背面】、8-9、14、65-66頁;
偵緝卷第33-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39-46、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馮崇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日接到親生母親(即陳唐莉)打給我說她要到宜蘭來一趟,我答應帶她去父親馮賀璋的靈骨塔以及戶籍地集義路286號找陳鈺涵,我用摩托車載我母親到市場附近。
我們到達戶籍地的時候並没有見到陳鈺涵,陳唐莉發現大門鎖被換掉,因而大怒與我發生口角,我就去找附近的計程車,要強行帶陳唐莉離開。
轉頭就看到陳唐莉牽機車跟上來,不清楚她要作什麼,更不知道車主是誰。
我母親告訴我她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權利也不要想阻礙她,她自己會負責,所以我就不再過問等語(見偵卷第4【背面】-5、65【背面】頁)。
是被告當日係乘坐證人馮崇倫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且於門外等候陳鈺涵多時,應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亦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將本案機車牽行離去,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構成竊盜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腳在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倘若被告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於腳部疼痛之情況下,更應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以利騎乘,被告卻以牽行方式將本案機車帶離,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當日係於臺北及宜蘭間往返,並未騎乘機車,被告於牽行本案機車時誤認為其所有之機車可能性甚低,況依證人馮崇倫所述,被告有向其表示自己會負責,證人馮崇倫沒有權利也不要想阻礙被告等語,而非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稱其當時腦袋出問題、生病了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相關診斷證明,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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