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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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光明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光明原係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下稱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78年11月26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氏祭祀公業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授與周光明對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之擇地與興建等事項,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

周光明於90年4月17日,以出售周氏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取得之款項,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並興建祠堂、停車場(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但因當時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申請祭祀公業未成立財團法人,若置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將來必造成困擾,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名義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等,周光明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

後因祠堂屢遭鄰居陳情妨害安寧等情,周光明乃於106年11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8億240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

惟周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6年年底起,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名義購地款項、貸款及存入其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放家中。

二、案經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周之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光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57至2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自78年11月26日經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及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授與其對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之擇地與興建等事項,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

其乃於90年4月17日,以出售周氏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取得之款項,購得系爭不動產,命名為「山格祖祠」,做為派下子孫祭祀先祖之用,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個人名下。

其後因上開祠堂有妨害當地社區安寧及屢遭鄰居陳情等情事,其乃於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8億240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竹城公司。

其後接續將上開出售之全部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名義之購地款項、貸款及存入其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存放家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都是我的,當初我是用自己的名義、資金購買,價款都有存起來,有再用這筆錢買○○○○段土地,該土地還沒蓋房子,是要準備蓋周氏祭祀公業祠堂所用,並沒有要送給該祭祀公業。

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怕被查封土地,所以才說借名登記給祭祀公業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祭祀公業決議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授權被告全權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也書立同意書、切結書,並同意被告給每位派下員53萬元,並附帶決議處理過程中被告要自負盈虧,這是權利讓與,有盈餘還是歸被告所有。

內湖公業祠堂由來是派下員決議擇地蓋祠堂祭拜,被告是管理人,所以從盈餘的錢去買土地,不能說公業自己的錢,而是被告以盈餘資金去買,被告後來再買所得資金是被告的,並非祭祀公業。

後來因為被告跟鍾敬有糾紛,所以才說是借名登記,是規避被查封拍賣,市政府的函是被告基於感恩回饋,所以想說要送給公業,當時才去詢問是否要給公業,但不能說去問這些事情就理解為被告有贈與的意思,不能理解說是公業的土地。

大會決議並非決議要賣土地作為公積金,當時說要作為公積金,是因為要順利把土地賣掉,除了有53萬元給每個派下員以外,還要處理訴訟、佔用土地的錢,當時並沒有做公積金的決議,不能說有這樣切結就說是屬於公業的財產等語。

然查:㈠被告係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78年11月26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周氏祭祀公業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授與被告對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之擇地與興建等事項,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依78年派下員會議有決議略以:「㈠…將本公業所屬之土地全部(除了保存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號: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48等本公業祖厝坐落用地或另擇地新建祖厝)出售予他人…㈡出售條件如下:...⑶每一派下員實得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整。

⑷付款辦法:由本公業管理人主張絕不異議。」

(他11736卷第325至326頁)又依87年派下員決議:「㈠…授權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代表全體派下員逕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本祭祀公業所有名下之提存款及授權管理人周光明全權擇地興建本祭祀公業祠堂,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發揚光大,萬古流芳,確保本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權益。」

(他11736卷第327至328頁)是依上開兩決議內容以觀,周氏祭祀公業有決議出售其所有土地及授權被告擇地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祠堂,用以確保周氏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1.被告供承:系爭不動產之購地款,係以周氏祭祀公業出售其所有之部分土地所得等語(金重易字卷第391頁)。

其後被告雖辯稱:因為派下員已經各分了53萬元,剩下是由被告所得承受云云。

然依前述78年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以觀,有要將公業土地出售且每一派下員可分得33萬元,但也明載須保存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號:○○區○○段○小段00等本公業祖厝坐落用地或另擇地新建祖厝;

又於87年決議授權被告領取 提存款及擇地興建祭祀公業祠堂,確保本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足證被告除有義務將售地所得分配與派下員之外,亦有義務購地興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祠堂。

2.至於派下員周棟壽所立切結書第6條(他11736卷第329至330頁)雖有載明: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前管理人擅自設定地上權,或低價出租予第三人,致使土地價值功能喪失,現今處理交涉倍加困難,為使新任管理人周光明順利完成此重大工作,本人除實得前開派下權利金外,一切因維護產權所支出之行政及訴訟費用均由周光明負責,對於盈虧不予過問。

但其中第5條亦明定:管理人周光明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以奉祀祖先,綿延享祀人萬代香煙,降福子孫,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概由管理人周光明決定辦理,以達成各派下員願望。

益足證周氏祭祀公業授權被告出售該公業所有土地,除了將出售所得分配權利金予各派下員之外,亦授權被告應擇地興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祠堂,奉祀祖先,萬古流芳,確保周氏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

3.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以出售周氏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支付,且係依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被告為之。

因此,系爭不動產應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

4.另被告承認先於89年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解釋關於得否以祭祀公業置產一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1月14日以北市地一字第8920112300號函覆以:祭祀公業依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等語,被告於00年0月間,爲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而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款項購買○○段土地,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退件,請被告依清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辦理,被告即將○○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於該○○段土地上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文(他11736卷第551頁)在卷可參。

是依該申請書所載,被告係為祭祀公業新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可以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之事函詢主管機關意見,且被告申請函詢當時仍是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又是在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87年12月27日決議之後,及90年購買系爭內湖土地作為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之前,並且被告於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亦申請登記為周氏祭祀公業所有,然遭該地政事務所退件以觀,顯係被告為執行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授權被告購地興建祠堂之事,而向主管機關請示意見,若如被告所辯是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內湖土地,則本即被告私人所有並可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何必為祭祀公業之產權登記而向主管機關函詢。

5.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警詢中供稱:確實有購買本地段土地之事,且該土地當初也是登記在我名下沒有錯,是因為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將土地及建物登記在祭祀公業的名下,為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才會登記在我名下等語(他11736卷第241頁);

此外,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3月25日陳報查封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借債務人(即被告)名登記,此從建造房屋格局形狀及使用狀況倶為祠堂,室内供奉周氏歷代祖先牌位,室外豎立碑記載明: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之原祠堂為簡陋平房,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雖勉強可使用,然因臺北市政府為整頓市容、拓寬道路、興建學校,致部分基地遭徵收,使公業祠堂大部分被拆除,因而已不堪使用,由於所遺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整體規劃為完善之建設,且毗鄰臺北市金華國中及新生國小兩校,更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地重建祖祠已屬不可能,然為緬懷祖先德澤,飲水思源,延續萬代香火,亟需儘速覓得靈地,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供奉祖先。

光明忝為公業管理人,責無旁貸,為此奔波奮鬥,不遺餘力,幸賴祖先庇佑,恩賜吉地,終於皇天不負苦心人,得以興建完成此一俱有祭祀殿、會議廳、停車場、兒童遊憩場所之新祠堂,俾利全體派下子孫參追光宗耀祖,源遠流長,永降福祥於我周氏後裔,茲新廈落成,爰作斯文以為誌慶,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管理人:周光明謹誌。

中華民國89年11月吉旦。

並提出碑記及空內供奉祖先牌位之相片(司執字卷第18至21頁);

另有102年6月28日102年司執字第5185號拍賣系爭不動產公告之使用情形註記被告僅為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可參(司執字卷第35頁)。

因此,被告其後改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私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已自承:於106年11月24日以8億2401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竹城公司。

其後接續將上開出售之全部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名義之購地款項、貸款及存入其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存放家中等事實,足認被告侵占上述周氏祭祀公業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款項之行為,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款項後,先後挪為他用或改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或放在家中,接續侵占其保管之出售所得款項,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高達8億2401萬元,數額甚鉅,違背其與周氏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返還分文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祭祀公業所受損害,及被告其餘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8億2401萬元,屬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周氏祭祀公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允恰。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高達8億2千多萬元,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程序部分:⑴同一案件曾經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與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7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下稱前開案件)等,均為被告同一,均係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生之變異物涉訟,可認侵害之犯罪事實同一,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⑵罹於追訴權時效: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起訴被告於90年4月17日以出售周氏祭祀公業取得之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土地後為侵占,犯罪即已成立,則以被告出售周氏祭祀公業之行為時間即87、88年起,至本件檢察官起訴之111年2月7日止,已逾20年,是本件業已罹於追訴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2.實體部分: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依78年11月26日、87年12月27日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切結書(他11736卷第329-330頁)、同意授權書(他11736卷第331頁)之內容為斷,由「自負盈虧」、各派下員不予過問等記載,可知並非一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情形,被告與周氏祭祀公業間有關系爭不動產間應為「權利讓與之買賣關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以自費支付每位派下員固定權利金53萬元(預售時20萬元、另出售時實得權利金33萬元),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本件直至88年5月22日業已有1014名派下員獲得權利金53萬元,且切結書第2條約定出售時之土地稅金均由被告負責,一切權利義務歸就於被告一人全權辦理、第6條約定因維護產權所支出之行政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本人對於盈虧不予過問,更可證明本件為權利讓與之買賣關係。

被告出賣其餘祭祀公業土地並未如一般管理人需詳細作帳、提出報告之過程,其他派下員亦無異議。

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私人有財產,不能因其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即認祠堂屬祭祀公業所有。

87年12月27日之決議僅賦予被告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之任務,並未詳細指明其經費來源,更未說明係由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款興建,並未決議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應留做公積金。

故被告出賣自己財產為自己目的之使用,核與侵占無涉。

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1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8902112300號書函(他11736卷第551頁)並非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所有時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退件函文,自難認被告曾經欲將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

本件購地資金、興建資金均由被告支付,並無何借名登記。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為於訟爭中,防免周氏祠堂遭拍賣,而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豈能信以為真?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我有用祭祀公業產業的錢去買系爭不動產,因地政機關說沒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才登記在我個人名下,而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將作為公積金使用等語,僅係被告未明確陳述該出售祭祀公業產業的錢屬於自己私人所有。

至被告例行地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記載(指提交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切結書),或為將祠堂贈與祭祀公業時而聲請函示之作為,均非原審得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㈠就程序部分言:1.被告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取得300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因78年11月26日、87年12月27日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授權被告興建祠堂,而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將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款項所購買之東湖段土地登記於周氏祭祀公業名下,被告經請示主管機關仍無結果,始將東湖段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嗣後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有用以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未供作私人使用,被告所稱為修繕祭祀公業祖祠始以該祖祠所在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所貸金額已支付修繕祖祠費用乙節,非無可信,是被告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以及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且以起訴事實記載又認前開78年11月26日、87年12月27日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並非合法召開,自難認有合法之委任關係,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7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均為:被告以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管理公業所屬財產、辦理祠堂興建乙事,並無賤賣財產、意圖損害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意圖,而依得派下員會議決議以此所得興建祠堂,亦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亦無違背派下員會議之意旨,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案件係被告依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書立切結書之意旨處理土地,並於「盈虧自負」後,將所得款項於建置「山格祖祠」後供作自己使用,而購入○○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等4筆土地,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7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號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且於前開訴訟中,被告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周氏祭祀公業財產之變賣後所得,仍屬周氏祭祀公業財產,並非被告之自有財產等情,亦無何變異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惟本件被告於興建周氏祭祀公業祖祠「山格祖祠」後,始違背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切結書內容,另擅自出售已興建之祖祠,於本件訴訟中主觀明白表示「該等款項均為自己所有之物」,而變異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之侵占款項行為,就其主觀意思、客觀行為、行為時間均與前開案件不同,顯非同一案件。

是前開案件既分別為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與本件有罪部分難生有一罪關係。

被告上訴以: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云云,顯無可採。

2.按本件原起訴、原審及本院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80條明定:「(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

而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間,起訴書所載為「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以新台幣(下同)8億240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惟周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系爭祭祀公業任務之執行....而予侵吞入己」(見原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3頁第7行),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之時間亦為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是以「106年11月24日後」起算,本件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被告上訴以:被告起始為依據派下員會議、切結書內容管理、處分周氏祭祀公業財產之時間87、88年間,自該時起算,本件顯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㈡就實體部分言: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系爭不動產仍屬周氏祭祀公業財產範圍,被告不得為自己所有意思而為處分等事實,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被告上訴所指之違誤。

2.78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案「有關本公業土地、地上既然全部被占有,問題嚴重,本公業..產應速為合法處分」決議有記載「㈠最乾脆、最有利之辦法,將本公業所屬之土地全部(除了僅...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號:○○區○○段○小段00...本公業祖厝坐落用地或另擇地新建祖厝)出售予他...購我們能得多少、算多少,免得日夜操心化為烏有。

㈡出售條件如下:⑴地上權由買方自行處理與本公業完全無涉。

⑵本公業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繳。

⑶每一派下員實得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整。

⑷付款辦法:由本公業管理人主張絕不異議。」

(見他11736卷第326頁,因部分遭截斷為空白,此部分以「...」代替);

另87年12月27日派下員會議紀錄相關部分係載「授權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代表全體派下、逕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本祭祀公業所有名下之提存款,及授權管理人周光明全權擇地興建本祭祀公業祠堂,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發揚光大,萬古流芳,確保本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權益」(他11736卷第328頁);

切結書記載「二、本人授權管理人周光明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應付土地稅金及派下員權利金總額每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均由管理人周光明負責付清。

三、本人所有派下權除祭祀祖先外,所有本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均授權周光明一人行使,絕無異議」(偵1694卷第280頁)、證明書所載:「一、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蔡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管理人周光明先生已依派下員大會即78年11月26日及87年12月27日之會議決議內容為處分本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後,應發給各派下之權益金新台幣33萬元。

另提存款之權益金新台幣20萬元(詳如背面),共計新台幣53萬元已全部領訖無訛。

二、本人對於祭祀公業其餘之財產同意歸就周光明,業經記明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外,爰再為證明,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民、刑責任,決無異議,並願拋棄抗辯權。

三、管理人周光明應負責擇地興建本祭祀公業祠堂,俾祭祀公業子孫祭拜,慎終追遠,發揚光大,永懷祖德。

」(偵1694卷一第248頁),細查上開文書記載之用語,對被告均使用「授權」、「授予管理、處分權」,且派下員會議紀錄中就其他人之部分則為「出售」,且87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顯示「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可知該派下員就「出售讓與」、或「授權代理」已為明確區分,若為讓與,則被告本其所有權人身分,何需另外授權?是就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或因此延伸之其他派下員分別簽立切結書、證明書等,並無「將祭祀公業財產出售或讓與被告」之意。

況就被告支付各派下員之總計53萬賠償金來源言,被告已自承:支付937名派下員各53萬權利金(合計4億9664萬元),係以出賣祭祀公業部分土地、另外向他人借款等語(偵1694卷二第174頁),又被告亦親自書立公積金切結書(金重易字卷第53頁,來源為偵1694卷二第173頁)、切結書(他11736卷第367至519頁)以:得款留為公積金等情,顯示出售祭祀公業財產變異款項,仍為祭祀公業所有款項,必須專做建造祖祠後,始有盈虧可得計算。

被告上訴以:以前開文書中「盈虧自負」可知被告已取得祭祀公業財產云云,顯誤解財產所有權授權管理、處分權之意義,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就量刑適當性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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