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6、788、838號,111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35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雪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雪琴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任職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擔任秘書處會計人員,負責公會會計帳務及款項存取、撥付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台北律師公會開立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各有不同用途,其中附表二編號1、2為公會主要收入帳戶,須至郵局臨櫃辦理劃撥轉支,且郵局取款憑條與存匯款申請書為各別單據,僅前者須蓋用印鑑,後者則否,李雪琴因而有可乘之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2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44萬3887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708萬1887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三),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短列存入款項、票據兌現金額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㈡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3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1692萬1181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855萬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四),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短列存入款項、溢充票據兌現金額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㈢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4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帳戶提領1844萬5880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983萬6204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五),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短列存入款項、溢充票據兌現金額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㈣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3、6、8所示帳戶提領1257萬5500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765萬9371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六),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虛列或增加支出項目金額、溢充票據兌現金額、重複列帳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㈤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帳戶提領1244萬3088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785萬99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七),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重複入帳、修改票據兌現帳戶、溢充票據兌現金額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㈥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帳戶提領900萬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671萬4287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八),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短列存入款項、短列票據兌現金額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㈦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8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帳戶提領864萬5415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689萬5415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九),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修改或刪除傳票分錄、登載不實資金提領或存款交易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㈧李雪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9年間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帳戶提領840萬元,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或重複提領等方式,將其中640萬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十),除上開會計帳務錯誤列帳外,復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於分類帳、日記帳修改或刪除傳票分錄、登載不實資金提領或存款交易等,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經系統連動各項報表,再予列印製作年報,以此方式,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律師公會,並提交理監事、年度大會而為行使,藉此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二、案經台北律師公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雪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37、378至38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37號偵查卷宗【下稱3137他卷,以下卷宗代稱方式均同】第93至96頁、20684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07至108、152、192頁、原審卷㈡第11至13、51頁、本院卷第132、171至173、184至185、200至201、345、388至390頁),並經鑑定證人陳麗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及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專家意見書(102至103年度:16913偵卷第169至245頁,104至105年度:3298他卷第325至405頁,106至107年度:35129偵卷第15至93頁,108至109年度:10287他卷第53至13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①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度鑑識會計報告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被告以「璞盛有限公司購買紙杯費用10511元」、「高架花籃16500元」、「楊佳勳律師傷病補助2500元」、「李幼琳律師傷病補助2000元」名目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再於該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102年11月5日,在會計系統輸入「玉山提領80萬元,分別轉入新光銀行40萬元、常費40萬元」,掩飾實係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以此方式詐得31511元;
又該附表編號17「林孜俞重陽餐費」34萬7600元業已支付,因傳票未顯示用途項目,被告遂於同日在會計系統製作「常費提領347,600元,支付林孜俞重陽餐費」之傳票重複提領,致主管律師陷於錯誤據以核章,以此方式詐得34萬7600元;
以上被告共計詐取37萬9111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②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度鑑識會計報告書附表二部分,被告明知編號19A、19C、19D所示費用已於105年11月3日支付如該附表編號5,仍以各該名目製作不實傳票重複提領,致主管律師陷於錯誤據以核章,以此方式詐得74萬8845元;
又於編號19B所示時間,以「律師節籃球賽補助款」之傳票重複領款,致主管律師陷於錯誤據以核章,以此方式詐得45000元,再於105年11月3日會計系統輸入「玉山提領100萬元」作為掩飾;
以上被告共計詐取79萬3875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然查,本案經鑑定機關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台北律師公會年度電子日記帳、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及內部簽核情形,比對異常紙本會計傳票所附憑證及各帳戶對帳單(含台北律師公會福利委員會專戶),發現被告運用帳務漏列存款及領現紀錄、不實提領、修改分錄或錯誤列帳方式,造成會計帳戶分錄繁雜,難以理解,其資金短缺情形計有以未列入會計帳(領現、未入帳)、未按帳列存入(領多、存少)、轉入其他帳戶時短存部分金額(帳列提領及存入,實際有領、未存)等三種方式,此觀卷附前揭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專家意見書即明。
而被告就檢察官上開所指項目固有重複提領情形,然依鑑定證人陳麗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按照會計作業流程,被告提領款項一定要製作傳票呈給主管,包括貨款、轉帳等等,如果沒有傳票、支出證明,因為會計紀錄沒有記載,不知道當初怎麼呈給主管律師核章的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對照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度鑑識會計報告書附表二、105年度鑑識會計報告書附表二列載重複提領項目均僅有單一傳票號碼,即被告僅製作一次傳票呈請主管律師核章,由鑑定證人陳麗秀提出之鑑定底稿所附資料可知(本院卷第253至311頁),被告製作傳票檢附原始憑證,各該支出為真正,且因台北律師公會帳戶各有不同用途,福利委員會亦有獨立帳務,是被告就真正支出項目、金額製作傳票檢附憑證呈請主管律師用印,由相應帳戶提領款項,為會計流程必須踐行之程序,此部分「會計紀錄」並無不實,乃與金融帳戶「金流紀錄」相互對照可知以其他帳戶支出,據此認定重複提領部分係遭被告侵占,而經鑑定列入侵占款項,在實際支出金流部分欠缺傳票、支出證明可供比對,即「金流紀錄」溢領手法不明之情況下,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八罪)。
㈡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34條定有明文,復經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根據台北律師公會年度電子日記帳、分類帳為查核基準計算侵占數額,被告亦坦承因台北律師公會於年度大會查核會計帳目,檢視各年度預算及決算執行,為此於年度結帳時修改電腦系統會計分錄,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再予列印製作年報提交理監事及會員大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185、385至386、391頁),則被告統整製作年報前同一年度多次侵占行為,應認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按年度認定被告行為數(原審卷㈠第154頁、原審卷㈡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侵占款項金額甚鉅,殊難想像於年度結束之際始調整會計紀錄,被告須按月製作報表呈交理監事會議,應是逐月登載不實報表,故所犯業務侵占罪應以月份計算罪數(本院卷第392頁)。
然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堅稱:我們每個月第二週要提出前一個月的收支明細表、概算表、資產負債表給理監事,但實際會計作業來不及,有些項目不會出現在初稿中,這部分出納都知道,也有向公會報告,直接以當時電腦的帳列印報表提出,等到補充完成後,因為已經提過初稿,所以不會再提交一次,最後才用年報呈現;
收支明細表只有收入跟支出,上面有每個帳戶的餘額,那是根據存摺數字填上去的,都是實際的數字,鑑識報告也沒有提到收支明細表的部分,我不會每個月去改電腦系統,是年底製作年報時才去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73、185、385至386、391頁),佐以被告各次侵占金額非微,經過相當期間使會計項目、金額增加,顯然更易於在各項目間刪改更動、調整金流,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各年度鑑識會計報告亦明揭被告「未定期每月執行核對帳載銀行存款及實際銀行存款是否相符及經調節後相符之作業」,被告所陳於年度結算時始修改會計系統一情,應為真實。
檢察官以被告按月提交報表,主張以月份計算被告業務侵占之罪數,尚乏所據。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各年度侵占業務上經手台北律師公會帳戶款項,除於會計作業錯誤帳列外,並於年度結帳時透過電腦會計系統製作不實報表,使帳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接近或一致,再提交理監事、會員大會審核,藉此掩飾該年度侵占犯行,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376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於各年度提交年報時完遂犯罪目的,時間清楚可分,各具獨立性,應認其各年度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台北律師公會款項,歷時甚久,金額龐大,縱係生活、經濟壓力所迫,其侵占數額亦遠逾一般國民扶養親屬所需及自承之債務金額,造成台北律師公會重大損害,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八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於各年度結帳時製作不實年報提交理監事、會員大會,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未予認定,是於量刑時亦未斟酌及此,容有未合。
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
是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台北律師公會款項,所侵害法益固然相同,然其犯罪時間長達8年,各年度累加金額逾6000萬元,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甚鉅,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與罪責之相當性。
從而,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為會計科系畢業(本院卷第91、390頁),學有專長,自87年11月10日起任職台北律師公會,深受信賴,竟不能潔身自愛,克盡職守,反而利用主管律師信任,將業務上經手款項挪供己用,復憑藉會計專長修改相關紀錄作為掩飾,因而得以遂行侵占犯罪長達8年之久,各年度侵占金額均為數百萬元,坐享鉅額利益,造成台北律師公會重大財產損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54、56頁、本院卷第390頁),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除於偵查中返還109年度侵占款項640萬元(3137他卷第98頁、20684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391頁),及經台北律師公會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尚未分配,原審卷㈠第93至100頁、本院卷第313至318頁)外,被害金額難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被告於102至109各年度侵占之數額(詳如附表三至十所 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9年度侵占款項640萬元業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5458萬7263元【7,081,887+8,550,000+9,836,204+7,659,371+7,850,099+6,714,287+6,895,415元=54,587,26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名下財產僅有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一筆,其他存款無幾,應是有所隱匿,被告自承以不法所得照養母親、胞弟及胞弟子女,應就被告以外之人調查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併予沒收。
然被告利用經手台北律師公會會計帳務及款項存取、撥付業務之機會侵占現金取得犯罪所得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在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人別、應沒收財產均未能特定之情況下,並未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被告各年度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315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100、101年度業務侵占犯行,與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證據清單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年度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律師公會福利委員會紅白帖支出明細(16913偵卷第103至16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追加起訴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3年度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6913偵卷第33至99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4年度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企銀取款憑條、104年度第15屆全國律師盃壘球賽核銷單據列表暨核銷憑證、臺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298他卷第199至323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5年度郵政劃撥提款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臺灣企銀取款憑條、105年度律師節慶祝活動核銷單據列表暨核銷憑證(3298他卷第17至195頁)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6年度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1073他卷第91至18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29號追加起訴 6 犯罪事實一㈥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年度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新光銀行存摺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073他卷第13至89頁) 7 犯罪事實一㈦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度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轉帳傳票(10287他卷第13至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追加起訴 8 犯罪事實一㈧ 李雪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度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轉帳傳票、郵政劃撥收支詳情單、臺灣企銀存摺封面與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局存摺明細、新光銀行存摺明細(3137他卷第13至25、27至49、51至63、111至1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起訴
附表二(台北律師公會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末五碼 主要收入 主要支出 1 郵局劃撥帳戶 00000 常費收入 廠商、車馬費等支票支出、轉帳至薪轉戶,107年後增加律師學院【末五碼06700】、虛擬帳戶【末五碼84435】二劃撥帳號) 2 郵局劃撥帳戶 00000 活動、課程收入 3 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00000 公司(入)會費、網域名稱爭議收費、會員線上刷卡、會員跨區費用匯款及轉帳、出納人員現場收取現金或支票、廠商保證金及網域名稱支票、履約保障金及支票、非短期周轉資金轉入定存等 公會主要支出帳戶 4 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00000 廠商貨款、法扶律師車馬費 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00000 轉帳及超商繳交會費、活動課程費用 轉帳至薪轉戶 6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00000 其他帳戶轉帳 薪資、其他雜支代扣 7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00000 職工福利費 8 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00000 其他帳戶轉帳 會員福利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