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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峰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服刑假釋完畢,有心償還所欠債務,也擔心車子被拿去做不法之事影響其日後生活,實屬情有可原,且被告已償還債務,有關係人北○當舖開立清償證明影本(原審審易字卷第67頁),並無空口說白話之情狀;
被告於假釋期間報到正常,且生活作息亦正常,交友單純、工作穩定、家庭和睦,並無為非作歹之情形,茲因被告從監理站、警局查詢皆無果,不得已才犯下本案件,對於本人犯行及造成後續問題,社會及司法資源浪費,本人深感悔意,請給予被告機會降低拘役天數,讓被告得以再分期繳納罰金,不至於影響生活,減輕其生活壓力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
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峰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當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典當予上開當舖,本案機車並於106年6月22日因未於期限內還款而流當。
詎蔡孟峰明知本案機車業已典當「北○當舖」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3時2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謊稱本案機車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嗣「北○當舖」之相關人員黃○南發現該機車遭警方為失竊註記,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孟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當票、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0號偵查卷第17、19、43至55、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已典當「北○當舖」並未遭竊,竟因本案機車於流當後其仍收到罰單、停車單,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飾品店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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