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9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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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珉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珉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對罪名、事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有所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情緒,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輪胎,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且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對乘車安全產生影響,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屬有據,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非妥適。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及罪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其素行難認惡劣,而在本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輪胎,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故其不但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更屬違法、不當,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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