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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簡宏志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上訴後坦承犯行,另有子女尚待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擔任家具配送員,並負責代收貨款,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已將侵占貨款全數歸還告訴人,彌平告訴人之損害,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月入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之家庭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就徒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尤無任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原判決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自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度,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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