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聖傑(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雖有自洪羽芊(原名洪加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取走黑色行李箱,但其當時與洪羽芊尚有婚姻關係,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其不知該行李箱內還有告訴人尹璦真之其他財物,亦無加以竊取之故意,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81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洪羽芊於①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之黑色行李箱係於109年12月30日放置於其租屋處的角落,行李箱內容物有CHANEL、GUCCI、Dior、YSL、Hermes等5個精品包,合計價值新臺幣47萬元,其係於110年1月7日20時許發現告訴人的行李箱遭偷竊,調閱其租屋處1樓門口監視器,有照到被告在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許將行李箱帶走的畫面,被告並沒有其租屋處的鑰匙,其並未同意被告進入租屋處等語;
於②偵訊時證稱:其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拿取告訴人黑色行李箱的人就是被告,其有跟被告說過不要動告訴人暫時放在租屋處的黑色行李箱,本件遭竊地點是其自己個人住處,其並沒有給被告鑰匙,樓下大門被告可以透過其他住戶進出時跟著進來,樓上的門被告是用不詳方式進入,其並未提供鑰匙給被告,被告約在109年12月30日就有侵入其租屋處,其請被告出去,但是被告情緒很激動,還用手肘勒住其脖子等語;
於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其租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當時其與被告還有婚姻關係,但其是自己獨居在上開租屋處,並未和被告同住,不可能給被告鑰匙,告訴人有將1個行李箱寄放在其租屋處,當時告訴人有稍微提及裡面有放名牌包包,因為告訴人擔心該等物品遭前男友竊取,遂寄放在其租屋處,在109年12月30日時,被告要闖入其住宅,其請被告離開,被告就情緒激動並用手勒住其脖子,當天其有去報案,被告該次侵入其租屋處時就有看到行李箱,其有跟被告說這個行李箱是告訴人的,請他不要動,後其因害怕遂隔了幾天才回去租屋處,發現行李箱不見,就打電話向被告質問,可是被告不肯承認,但其後來有調閱監視器看到等語。
洪羽芊上開偵、審所述,前後一致,而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許,將黑色行李箱攜出洪羽芊之租屋處。
復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於109年12月30日當天有侵入住宅的行為等語;
於原審時亦自陳:其知道有通常保護令,不得去洪羽芊的住居處等語。
而審酌原審於109年7月17日,即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遠離洪羽芊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嗣被告因於109年12月30日,未經洪羽芊同意,侵入洪羽芊租屋處並對其掐捏頸部,而涉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堪認於109年12月底時,被告並無權與洪羽芊同住於上開租屋處,洪羽芊所證述被告係未經其同意侵入其租屋處,係屬可採。
綜上,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洪羽芊之租屋處,並竊取該黑色行李箱,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亦已於①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30日,有將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放置在洪羽芊之租屋處,黑色行李箱內有5個名牌包等物品,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拿的行李箱就是其失竊之物等語;
於②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9年12月30日放置無印良品牌的黑色行李箱到洪羽芊的租屋處,其在行李箱內放了5個名牌包,都有附防塵袋或是它的包裝,還有2條GUCCI絲巾,其有包包的照片,而有些購買證明或是保證卡則是一起放在防塵袋跟包包裡面,其是把絲巾噴香水塞在YSL包包裡,會香香的,其於本件案發前打算要搬家,因為當時有個比較常聯絡的男生有其住處鑰匙,其擔心怕他偷一些值錢的東西,就把上開物品寄放在洪羽芊住處,後來經洪羽芊告知,她於109年底把其的行李箱拿進去租屋處時,發現被告也在租屋處內,她有特別跟被告說這個行李箱是其所有,叫被告不要亂動,因為洪羽芊曾遭被告暴力相向,所以在案發期間不常回去新莊住處,在110年1月7日回去,發現其放在她家裡的行李箱被偷了,第一時間就想到是被告做的,就趕緊告知其這件事等語。
茲告訴人上開偵、審中所述,係屬一致,事後並已提出上述5個廠牌的失竊包包與絲巾照片、購物網站會員暨購買YSL包包紀錄界面擷圖、購買2條GUCCI絲巾之收據。
而衡諸被告原係告訴人友人洪羽芊之配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怨隙糾紛,若告訴人確未放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名牌包包、絲巾於行李箱內,應不至於誣指被告為此等犯行。
綜上,亦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寄放於洪羽芊租屋處之行李箱確有內含上開物品,符合實情。
㈡、原判決因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稱,無非畏罪之飾詞,其所採證,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定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猶以陳詞提起上訴,再事爭執,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市○○路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侵入洪羽芊(原名洪加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並竊取洪羽芊之友人尹璦真所有、寄放於上開租屋處之無印良品牌黑色行李箱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CHANEL、GUCCI、Dior、YSL、Hermes等名牌物品,合計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得手。
二、案經尹璦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聖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洪羽芊之租屋處,並將行李箱拿出租屋處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洪羽芊原係其妻子,其看到洪羽芊租屋處有行李箱,覺得放在租屋處不安全,就聯絡洪羽芊表示要拿去給伊,後因聯絡不上洪羽芊,其又將行李箱拿回租屋處,其沒有拿走行李箱或其內物品,其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前某時許,進入洪羽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將告訴人尹璦真所有而寄放於上開租屋處之黑色行李
箱1個攜出上開租屋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洪羽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3至15、153至155、163至1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
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23至29、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8、175至1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因為當時洪羽芊改搬出去其他地方住,其知道黑色行李箱是洪羽芊友人的,所以其要拿去給洪
羽芊云云(偵卷第1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洪羽芊把行李箱箱子放在外面,其覺得租屋處出入複雜、不
適合放在外面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其先前與告訴人有摩擦,其不想要告訴人的
行李箱放在洪羽芊的租屋處,也擔心行李箱裡面有貴重的
東西,其覺得告訴人的東西放在洪羽芊的租屋處不好,所
以才把行李箱拿出去給洪羽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12頁),關於被告究竟為何要將告訴人之行李箱拿出洪羽芊之
租屋處一節,被告歷次所述源由均有未合,則其辯詞之憑
信性,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洪羽芊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之黑色行李箱係於109年12月30日放置於其租屋處的角落,行李箱內容物有CHANEL、GUCCI、Dior、YSL、Hermes等5個精品包,合計價值47萬元,其係於110年1月7日20時許發現告訴人的行李箱遭偷竊,調閱其租屋處1樓門口監視器,有照到被
告在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許將行李箱帶走的畫面,被告並沒有其租屋處的鑰匙,被告都是用撬開門的方式進入,
其並未同意被告進入租屋處或使用租屋處內的任何物品等
語(偵卷第13至15頁);
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拿取告訴人黑色行李箱的人就是被告,其有跟被告
說過,請被告不要動告訴人暫時放在租屋處的黑色行李箱
,本件遭竊地點是其自己個人住處,其並沒有給被告鑰匙
,樓下大門被告可以透過其他住戶進出時跟著進來,樓上
的門被告是用他自己持有的鑰匙用不詳方式進入,其並未
提供鑰匙給被告或請被告去拿行李箱,被告竊取行李箱之
後也沒有拿給其,或將行李箱返還於其租屋處,其是返家
後發現行李箱遭竊,第一時間其有詢問被告,被告還騙其
是遭小偷,被告約係在109年12月30日就有侵入其租屋處,其回家發現被告在場,就請他出去,但是被告情緒很激
動,還用手肘勒住其脖子等語(偵卷第163至16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前其租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當時其與被告還有婚姻關係,但其是自己獨居在上開租屋處,並未和被告同住,其不可能會給被告鑰匙
。告訴人有將1個行李箱寄放在其租屋處,當時告訴人有
稍微提及裡面有放名牌包包,因為告訴人擔心該等物品遭
前男友竊取,遂寄放在其租屋處。
在109年12月30日時,其在房間裡面就有聽到被告用自己的鑰匙去卡其租屋處的
門鎖要闖入其住宅,其請被告離開,被告就情緒激動並用
手勒住其脖子,當天其有去報案,被告該次侵入其租屋處
時就有看到行李箱,其有跟被告說這個行李箱是告訴人的
,請他不要動。後因其害怕遂隔了幾天才回去租屋處,其
發現行李箱不見,就打電話向被告質問,可是被告不肯承
認,但其後來有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在事發前並未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其聯繫要將告訴人的行李箱拿給其
,在109年12月31日案發當天上午,被告亦無與其聯絡要將行李箱拿去工作地點給其一事,後來其在110年1月上旬回到租屋處,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便報案,後來其才
跟告訴人確認行李箱內有愛馬仕的包包、絲巾,YSL、GUCCI和CHANEL的包包,告訴人有找包包的照片給其看,還有告訴人實背的照片,就是證明她確實有那些包包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240至252頁),核其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已難認均屬虛妄。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30日,有將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放置在洪羽芊之租屋處,黑色
行李箱內有5個名牌包等物品,總共價值47萬元,卷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拿的行李箱就是其失竊之物,被告嗣
後並未將行李箱歸還給其等語(偵卷第153至15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於109年12月30日放置無印良品牌的黑色行李箱到洪羽芊的租屋處,其在行李箱內放了5
個名牌包,都有附防塵袋或是它的包裝,還有2條GUCCI絲巾,其有包包的照片,而有些購買證明或是保證卡則是一
起放在防塵袋跟包包裡面,其是把絲巾噴香水塞在YSL包包裡,會香香的,其也有找到其中1款絲巾照片。其於本
件案發前那陣子其實也有打算要搬家,因為當時有個比較
常聯絡的男生有其住處鑰匙,但因那陣子其覺得該名男生
比較奇怪、可能出了一些問題,所以其擔心怕他偷一些值
錢的東西,就把上開物品寄放在洪羽芊住處。洪羽芊後來
告知其,她於109年底把其的行李箱拿進去租屋處時,發現被告也在租屋處內,她有特別跟被告說這個行李箱是其
的,叫被告不要亂動。因為洪羽芊曾遭被告暴力相向,所
以在案發期間不常回去新莊住處,在110年1月7日回去,發現其放在她家裡的行李箱被偷了,第一時間就想到是被
告做的,就趕緊告知其這件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觀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係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據其提出所指上述5個廠牌的失竊
包包與絲巾照片、購物網站會員暨購買YSL包包紀錄界面擷圖、GUCCI購買2條絲巾之收據等件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5、279至280頁),且衡諸被告原係告訴人友人洪羽芊之配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怨隙糾紛,若
告訴人確未放置如附表所示名牌包包、絲巾於行李箱內,
其應不至於誣指被告為此等犯行,堪認其所證稱其寄放於
洪羽芊租屋處之行李箱確有內含上開物品等節,應屬實情
。
4、是綜合上開2名證人所證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再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許,將黑色行李箱攜出洪羽芊之租屋處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卷
第17頁上方圖面,本院易字卷第150、175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之黑色行李箱一情,應可認定
。
5、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將行李箱攜出是要拿去給洪羽芊,且其出發前有與洪羽芊聯繫,是因出門後聯絡不上,
遂又將行李箱拿回去租屋處云云。然查,證人洪羽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並未與其聯繫
,表示要將行李箱拿去給其一事,其亦未央請被告將行李
箱拿出去給其,監視器畫面雖然有拍到被告將行李箱拿回
租屋處,但其在租屋處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行李箱等語,
已如前述(偵卷第164頁,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47頁),則被告所辯前詞,即乏證據可佐,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明知行李箱為告訴人所有而特地寄放於洪羽芊之租屋處,
其卻擅自認為要特別再拿出去放在洪羽芊上班處所或其他
居所,被告無故擅自處分他人寄放之物之行徑,亦有違常
情。
至卷附監視器畫面固有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17時43分許持行李箱返回洪羽芊租屋處之情形(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然證人洪羽芊證稱其於109年1月7日返家後,並未在租屋處看到告訴人之行李箱等語,已如前述;再
者,案發現場監視器亦有拍攝到被告於110年1月1日13時許及同年月3日4時許各以1個袋子及1個黑色大塑膠袋將物品攜出,而其後空手返回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156至157、177至179頁),堪認被告應係於上開時段將所竊得物品移出,自不能僅以監視器有一度
攝得被告將行李箱拿回租屋處之情形,即率斷被告並無竊
盜之舉。
6、另被告雖辯稱其所持上開袋子是GUCCI防塵袋,是洪羽芊送其GUCCI包包所附的,當天其是穿拖鞋而用防塵袋裝球鞋出門去工作,其是下午4點到凌晨1點上班,到了其位於泰山區工作的釣蝦場才換成球鞋,且因其上班的釣蝦場可
以丟垃圾,那天下班後,洪羽芊叫其去丟垃圾,其就拿大
的黑色塑膠袋內裝5小包以上的垃圾,開車載去泰山的釣
蝦場丟垃圾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9頁),惟查,證人洪羽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送過被告附有防塵袋的GUCCI包包、租屋處內也沒有其送給被告物品所附的防塵袋,
其於109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亦未曾請被告幫忙倒垃圾,是被告一直賴在其租屋處,直到其報警才離開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49頁),是被告辯稱前詞,即與證人所證未合,已難信實。
況且,被告稱其於110年1月1日持袋子裝球鞋出門是去釣蝦場上班云云,然依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其於當日係在13時37分許攜袋子出門,於同日15時54分即空手返還租屋處(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相隔僅2小時左右,與其所稱係出門到泰山區釣蝦場
上班,且上班時間為下午4點到翌日凌晨1點乙情亦有矛盾;再者,依我國垃圾處理情形,均會有固定時間安排垃圾
車至住家附近收拾垃圾,民眾僅需按時定點等候即可,被
告卻稱其於110年1月3日凌晨自泰山區的釣蝦場下班後,僅因洪羽芊要求,即再於同日4時42分許,開車載垃圾返回遠在泰山區的釣蝦場倒垃圾,亦有違常情,在在益徵其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洪羽芊租屋處之鑰匙、並非侵入住宅云云。然查,證人洪羽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證稱:其係1
人獨居於租屋處,距離案發前已與被告分居半年以上,其
不可能給被告鑰匙,其可以百分之百確定從來沒有給過被
告鑰匙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41、24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確曾自陳:於109年12月30日當天有侵入住宅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知道有通常保護令,不得去洪羽芊的住居處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312頁);
再審酌本院於109年7月17日即曾為109年度家護字第1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遠離洪羽芊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6頁),及被告有於109年12月30日1時許,因未經洪羽芊同意,侵入洪羽芊租屋處並對伊為掐捏頸部之行為而涉嫌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72頁),堪認於109年12月底時,被告應無權與洪羽芊同住於上開租屋處,證人洪
羽芊所證被告係未經其同意侵入其租屋處乙節,應屬真實
可採,則被告竟於109年12月31日8時3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洪羽芊之租屋處,並竊取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黑色行李箱,其所為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竊行李箱內財物,尚有附表編
號2所示GUCCI絲巾2條,係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物品,全然無視他人家宅之隱私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無印良品黑色行李箱1個 2 GUCCI 絲巾2條 3 Hermes 白色包包1個 4 CHANEL 黑色包包1個 5 Dior 黑色包包1個 6 Gucci 黑白相間色包包1個 7 YSL 綠色包包1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