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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漢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12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1.沈漢禎前與莊菁萍交往,其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趁雙方交往感情和睦時,以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貸款利息、有買車、資金周轉等需求為由,先後向莊菁萍借款,莊菁萍因而以辦理房貸增貸、車貸之方式,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80萬餘元給沈漢禎,其後雙方因對交往相處方式之認知與需求不同,莊菁萍亦認沈漢禎取得上開借款後即態度丕變,雙方因而感情生變,且莊菁萍因承受上開貸款壓力無法負擔,而一再向沈漢禎提出分手要求並要求其還清借款,沈漢禎竟因而心生不滿,並為拖延借款之償還,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9年4月10日起,接續傳送類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名譽及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莊菁萍,使莊菁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莊菁萍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菁萍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1、72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7頁),並有被告沈漢禎傳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文字及語音訊息及外放證據卷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附表一所示訊息,為告訴人提告並經檢察官起訴者,僅為例示;
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被告將其與告訴人婚外情一事,告知告訴人之配偶,並向告訴人之機關長官、政風單位檢舉,又披露予媒體,亦請議員於議會上質詢,使告訴人名聲受損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所為將來惡害通知;
是除附表一所示訊息外,被告其他對告訴人未列載於附表一而相類似之將來惡害通知,亦為其整體恐嚇言論之一環,為起訴效力所及(下合稱本案訊息)。
是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強制猥褻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供原審勘驗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所用(見原審卷二第101、109、111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
我跟告訴人交往是告訴人主動要求的,到飯店住宿也是告訴人要求的,告訴人以已婚的身分交往,我不同意;
後來告訴人的房子有簽委託書要我幫忙賣,我請仲介公司處理,剛好碰到疫情,而且告訴人的先生在家,造成房子出售不便,銷售過程中,告訴人態度惡劣,那時我的女兒剛好自殺。
這段期間我的心情也不好,加上告訴人對仲介公司態度惡劣又不配合,才傳送那些訊息。
請從輕量刑,讓我好好努力盡快將欠告訴人的款項清償。」
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為規避、拖延返還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無視其亦為婚外情之當事人,而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擔心名譽受損、工作不保而心生畏懼,而遂其規避、拖延對告訴人還款義務之目的,侵害告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
再被告以婚外情為由,將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為其恐嚇內容,對告訴人之家庭、工作造成嚴重影響,致告訴人產生巨大心理壓力,且被告持續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長達5個月,是被告之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並應擇定本案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始切合被告之罪責;
又參之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並已向議員揭露告訴人有婚外情一事,並由議員於議場質詢,已生實害;
且於原審安排調解時,被告亦稱僅願賠償告訴人10至20萬元,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足見其對所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均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承包公家機關工程,現從事不動產買賣,月收入不一定,因受疫情影響,曾停擺一陣子,現已恢復正常,離婚、有一就讀大學的女兒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明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偵查、原審時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有誠意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3、128、129頁),惟被告係於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於訴訟經濟無助;
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告訴人另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清償之金額(420萬元),不僅尚未清償,猶空言以其即將談成某買賣案,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又主張應扣除部分金額,再事爭執,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顯然未見悔意,並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124、127至129頁)。
綜上,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此無助於訴訟經濟及實無悔意之認罪,不足為影響量刑之因子,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持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長達5個月,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迭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實不宜輕啟寬典;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徒以其已認罪,有和解誠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官鍾雅蘭因遇事故遲延返國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傳送訊息之方式 恐嚇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51分至同年月4日上午8時24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要告訴妳的同事嗎?敢告訴妳的長官嗎?……妳就等著吧!……揭發出來,不知妳怎麼面對…… 他卷第13、15頁,原審卷二第121、122頁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起訴書誤載為語音訊息) 再鬧我檢舉……,婚姻、工作兩頭空…… 被告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下稱外放證據卷)第282頁 3 109年6月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還想工作嗎?我要妳萬惡臨頭,……妳現在還敢跟我鬧是不是,我他媽一狀告到妳公司,找妳的渣男……我就找妳丈夫來理論,告訴他妳所有的行為!……妳他媽再當瘋狗,看我怎麼整妳…… 他卷第35頁,外放證據卷第283頁 4 109年6月24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跟妳檢舉,我不相信妳混得下去!……妳要我來給妳檢舉是不是!…… 他卷第35、37頁,外放證據卷第293頁 5 109年6月25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從現在開始妳不要過好日子了,妳紅杏出牆證據全在我這裡!……妳等著瞧好了,我去檢舉妳到沒工作,妳等著瞧,……,我如果沒辦法找渣男把妳紅杏出牆事實告訴他,公諸於世,我如果沒跟臺北市政府檢舉,我不姓沈,妳等著瞧好了!……沒關係,我要讓妳頭條上新聞!……他的哥哥、弟弟,我會找上他,告訴他們的嫂子這個不齒的行為!……妳要告我,告得起我,我就不姓沈,我要讓妳沒工作,看妳相不相信!……我一樣叫市議員檢舉妳就好!當心啦,我絕對找妳丈夫!……下午準時3點鐘我去找妳老公!……晚上也要找到妳老公!……妳只有死路一條,妳等著看好了,……妳要去告我,我一定去檢舉妳,妳等著瞧好了!……你準備辭職啦!妳準備走路啦! 他卷第37至41頁,外放證據卷第294頁 6 109年6月2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把事實的真相告訴妳的單位主管,我會找妳們局長!如果妳這個事情沒有搞好,我會找妳的局長,妳等著瞧!…… 他卷第41頁,外放證據卷第295頁 7 109年7月4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去臺北市政府告發妳,妳準備辭職好了,我如果沒叫蘋果日報或市議員揭發妳惡行,我不姓沈,……人家又不是相親,妳就是脫光光也沒關係,我所有仲介帶看的損失,我要妳全盤買單! 他卷第41、43頁,外放證據卷第298頁 8 109年7月5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不會饒過妳的! 他卷第43頁,外放證據卷第299頁 9 109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絕對不饒妳,妳準備辭職好了,我絕對找妳丈夫告狀的,妳等著瞧好了。
……上班談感情,談私事,嚴重違反市政府規定,妳該當何罪,只有走路。
…… 外放證據卷第300頁 10 109年7月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沒有跟政風單位檢舉妳,我看妳沒辦法醒,消消妳的銳氣,傲慢子氣!妳準備離開妳的公司! 他卷第43頁,外放證據卷第301頁 11 109年9月18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如果揭發出來,妳等著辭職好了……竟然娶了一個無毛的…… 外放證據卷第313頁 12 109年9月19日深夜0時27分至晚間9時46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明天中午12點拿事實向議員檢舉妳的行為……也會找妳丈夫談的,趕快辭職,報紙登出妳就難堪了……自己請辭,一個光頭女子污染公部門……我絕不對妳姑息,要讓妳離開臺北市政府……立刻離開,否則向議員揭發妳的醜行……中午前妳不回應,絕對向妳的長官檢舉……先辦辭職,否則議員叫局長到議會來,妳會難堪的…… 原審卷二第127、128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至4時5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奉勸妳趕快辭職,不會讓妳好過的……公務員敗類,黃寬助我請議員找他說明一切。
……長官絕不縱容妳這種敗類的。
…… 原審卷二第128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請議員或直接告訴妳長官……妳不要逼我,一旦變成妳的單位,長官知道,報紙登了,議會質詢了,好看嗎?…… 原審卷二第128、129頁 15 109年9月25日中午11時22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咱們就看妳局長、議會怎麼質詢了…… 外放證據卷第313頁 附表二: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提出供原審勘驗,其內存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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