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呂育勝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11日桃院增刑全112審易108字第11200726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聲明上訴目的為希望與告訴人沈靖鎇和解,藉此請法院援依刑法第57條第10項(應係第10款之誤)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24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拮据起貪念進而犯罪,然案發後因另案在監執行,受環境影響已深知對不起告訴人,雖有心和解,但因自由受限而無法達成,現已籌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款項,希望可以賠償並獲取較輕刑責,故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參、本院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使用其友人黃威逞之金融帳戶,而己則隱身幕後,此之犯罪手段不但使己隱身幕後,復可能使黃威逞身罹刑責、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詐取之金錢數額、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成年起(尚不包括少年非行)各項財產犯罪包括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累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酌情就本件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就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量刑基礎無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違法或請求再從輕量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雖陳稱已籌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款項(即4萬元),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主張無意至法院與被告和解,且被告有其聯繫方式可自行與之聯絡、商談,另被告所應償還除詐欺款項外尚應全額歸還其他欠款(3萬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73頁)。
是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或因告訴人無意主動出面、或因雙方所提條件內容無法合致,終未能成立和解,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
基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呂育勝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