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0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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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鳳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鳳儀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判前與告訴人許書華進行調解,迄今卻未履行任何賠償,且未曾就遲延付款相關事項與許書華進行任何聯繫,顯見被告僅於審理程序中佯稱有意悔改,並非確有悔改之情,實有更予從重量刑的必要;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也努力籌錢,只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原審量刑太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是以,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許書華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許書華新台幣(下同)16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6萬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等情,這有原審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3頁)。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行審理程序時,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16萬元完畢,但被告迄今僅於當日審理期日給付5,000元給許書華等情,這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105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給付5,000元給許書華,但該筆款項僅是為履行前述調解筆錄的條件,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許書華在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是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得於計算後扣除之」等內容,縱使當事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本應扣除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給付的款項。

是以,檢察官、被告既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的範圍,則執行檢察官在執行犯罪所得的沒收時,自應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給許書華的5,000元或判決後可能給付的其餘款項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檢察官、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以債養債,亟需資金周轉,明知並無任何投資管道,所取得款項並非用於投資,並無清償及支付約定配息的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許奕雲佯稱她有投資管道,配置涵蓋全球八十餘種資產選擇,每月固定配息5%,毫無風險,致許奕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8日匯款40萬元至她指定的廖瑋嚀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2月19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交付許奕雲以為憑據。

又承前詐欺取財的接續犯意,於105年2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對許奕雲佯稱她另有投資管道,配置涵蓋全球八十餘種資產選擇,每月固定配息2%,致許奕雲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同年2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上述帳戶內。

復承前詐欺取財的接續犯意,於105年7月28日,在前述速食店內,向許奕雲佯稱她另有投資手機遊戲幣機會,只要操盤之人有獲利即可朋分獲利,致許奕雲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5月1日、同年10月31日、106年5月3日分別支付2萬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6,000元之配息給許奕雲以資取信,嗣後即避不聯絡,亦未清償投資本金,許奕雲始知受騙。

㈡被告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她旅居英國多年的同學鄭淑菁通話聊天,逐漸取得信任後,即於107年7月27日,對鄭淑菁佯稱她有很好投資管道,配置涵蓋全球八十餘種資產選擇,保證每月給付1%之投資獲利給鄭淑菁,致鄭淑菁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非凡資產投資契約書,並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陸續匯款共計70萬元給被告,被告為免犯行過快曝光,暫依投資合約約定給付鄭淑菁投資獲利。

詎於投資合約屆滿,鄭淑菁請求贖回投資本金,被告均藉口推諉拒不處理,鄭淑菁始悉受騙。

㈢被告先於110年1月19日,利用臉書與她的小學同學許書華取得聯繫成為LINE好友,並成功幫許書華代購商品取得信任後,即於000年0月間,對許書華佯稱她有投資短中長期儲蓄海外型投資,由多人集資、穩賺不賠,投資10萬元的1年期投資儲蓄單到期可領回10萬6,000元;

投資6萬元的3個月期投資儲蓄單到期可領回6萬6,000元,致許書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8月7日,各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許書華於110年11月到期後,向被告表示欲贖回本息6萬6,000元,被告即開始推託,表示已將款項繳回投資公司,事後更失聯行蹤不明,許書華始悉受騙。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而告訴人許奕雲、鄭淑菁、許書華(以下簡稱許奕雲等3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訛詐各該告訴人,應認各屬接續的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3位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資詐術誆騙許奕雲等3人,侵害許奕雲等3人的財產權,造成許奕雲等3人的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外送及洗碗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國二子女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的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的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的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她施以矯正的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檢察官、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於偵查時同意分期賠償許奕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遂以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9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遵期給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才撤銷該緩起訴,並另案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許書華調解成立,卻未遵期給付等情,亦已如前述;

許奕雲、許書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表示:我們給過被告機會,被告卻一直拖延,沒有必要也沒意願跟她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據此可知,被告積欠許奕雲等3人款項既已有多年,自不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許書華5,000元,而有從輕酌定其刑的必要,或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的情況。

又被告確實坦承犯行,原審以「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作為量刑理由,並未提及被告與許奕雲等3人有無和解等事宜,這意味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

何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參酌被告對許奕雲等3人詐騙金額的多寡,亦即依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所得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即屬裁量權的適法行使。

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們的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不當部分,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是以,檢察官、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許奕雲 廖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淑菁 廖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書華 廖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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