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0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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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文


葉寬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高振文、葉寬龍均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寬龍、高振文係受雇於貴族大廈前人行道施工之工程人員,其等明知所拆除之圓柱外包鐵件13個係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貴族大廈管委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貴族大廈前人行道施工工地,以徒手開啟工地圍籬大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並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圓柱外包鐵件13個,且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鐵件離開現場,旋經貴族大廈管理人員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貴族大廈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寬龍、高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7至13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取走工地內之圓柱外包鐵件13個,嗣將之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其等均辯稱:我們是該工地外包廠商的工人,該圓柱外包鐵件13個是我們施工時所拆下來的,根據我們過往的經驗,拆下來的東西就是不要的,我們認為拆下來的我們就可以拿走,我們沒有竊盜的犯意。

但我們沒有問過貴族大廈管委會可不可以將該圓柱外包鐵件拿走,我們覺得不用問,沒想到貴族大廈管委會可能沒有想要換新的,所以才發生這件案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等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開啟工地大門之方式進入貴族大廈旁之工地內,旋將因施工而拆下之圓柱外包鐵件13個取走,並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貴族大廈管理員江紹恆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109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振文(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3至87頁)、葉寬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83至87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被告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為證,且被告等亦坦承確有此情,足認上開客觀情節應屬真實。

㈡、至被告等拿取圓柱外包鐵件13個,其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故意此節,業據被告2人陳稱:該圓柱外包鐵件是我們拆下的,在拿走時沒有人跟我們說可以拿走,只是過往施工經驗上都是由我們拿走,本案我們沒有問過貴族大廈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2頁),甚且被告葉寬龍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貴族大廈可能不想要換新的,他們還想要裝回去,因為我們把圓柱外包鐵件載走,沒有跟他們說,後來只好做新的還給貴族大廈,才拿到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由被告等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於將圓柱外包鐵件載走前並未詢問貴族大廈管委會可否將該鐵件取走。

又衡以證人即貴族大廈管理人員江紹恆證稱:該鐵件每個價值大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該鐵件原始價值非輕微,且被告葉寬龍亦自承貴族大廈管委會仍欲沿用原本拆下之圓柱外包鐵件,則身為施工人員自當知悉此節,然被告等竟未先行詢問貴族大廈管委會即取走該等物品,由此已足徵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況倘被告等主觀上認其等可自行取走上開鐵件,被告等大可於施工完畢後即順道攜離,然被告等竟於夜間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折返現場竊取該等鐵件,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7頁),由此更顯被告等顯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明。

㈢、至被告等又辯稱:根據過往我們的施工經驗,拆下來的物品我們都可自行載走,也不用問過業主等語,然查上開拆卸剩餘之圓柱外包鐵件仍具有相當資源回收或繼續使用之價值,此觀被告等自承:該鐵件賣得價金共800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等受雇施工,縱偶有業主為求方便而將拆下之物委由被告等處理,甚且不過問後續資源回收所得款項,然此並非意味所有拆下之剩餘料件其所有權均歸屬被告等所有,更非任由被告等得不徵詢該料件所有人之意見,即自行推定原所有人已拋棄所有而任令被告等自行處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係徒手搬開工地圍籬鐵門後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渠等是從工地圍籬進去,是直接開門進去,沒有破壞門鎖、圍籬、門,門有關沒有鎖,渠等就直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紹恆所述:本案遭竊之工地有鐵門,當時門有關,只是沒上鎖,被告他們自己開門偷東西等語相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見偵卷第101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供述屬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原審卷第7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寬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被告高振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年簡字第7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7至59頁),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有別,犯罪型態、手段、不法內涵亦不同,縱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等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等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於偵查中即與貴族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承諾將竊取之圓柱外包鐵件復原,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高振文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葉寬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被告高振文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葉寬龍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原審諭知被告2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00元,應予沒收,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將圓柱外包鐵件重行施作復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衡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圓形外包鐵件之價值每個約1萬元,由此可知被告等重行施作之花費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屢行完畢,而宣告沒收,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諭知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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