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豪與告訴人胡聖明素不相識,被告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登入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號)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PTT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公開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
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胡聖明、證人薛敬學之指、證述;
⑶及本案貼文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5日,在PTT以被告帳號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之情不諱,並有本案貼文在卷可稽(見偵4942卷第43頁),堪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是使用PTT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之人在網路上肉搜伊,其為了反擊,才會在網路上搜尋本案帳號資料,發現使用人曾用「胡聖明」名義,在網路上以家人車禍為由貼文借錢,其才會張貼本案貼文,針對之對象是本案帳號使用人,其跟告訴人並不認識或怨隙,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侮辱對方之人格尊嚴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號係由薛敬學向PTT申設使用,告訴人僅曾於案發前3、4年借用該帳號販售物品1次,而於110年9月25日之前,全係由薛敬學使用該帳號與被告在PTT虛擬網路空間互動並因此結怨,告訴人與被告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薛敬學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述明確(見偵4942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7頁至第32頁、偵15033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告訴人早已未使用本案帳號在PTT發文或以相同帳號在其他網站留言活動,其就被告與薛敬學之糾紛毫不相干,被告在PTT發文以本案帳號連結指稱「胡XX」或「胡聖明」急需借錢一節,當無法使PTT線上用戶閱覽後,明確知悉貼文中之「胡XX」或「胡聖明」即係本案告訴人;
且觀告訴人之住居所在臺中市,業據其陳明無誤,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3之貼文內,係將「胡聖明」姓名刊載在發文作者自己的暱稱處,同時標註地點顯示其為位在臺北市者,且各貼文中並無任何指摘影射與告訴人相關之工作學歷、電話號碼、日常出沒地點等個人資訊(見偵4942卷第43頁)。
是由被告發文之暱稱與本案貼文整體內容觀之,實難將其指涉「胡聖明」之情節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
且告訴人指稱係收到與被告結怨之薛敬學告知才發現有本案貼文等情(見偵4942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均未見有其他人得悉告訴人牽涉此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針對「胡聖明」本人而為,尚屬有據,可以採取。
從而,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有無因此受到貶低,尚非無疑。
㈡再者,本案貼文雖指稱「胡聖明」因家人車禍需借款20萬元等語,惟此等借款原因除表徵係家人車禍須經濟援助外,縱使語意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述者感到不快,然未敘及「胡聖明」借錢不還或缺乏信用等負面社會評價之用語,致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意旨,仍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誹謗犯行,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PTT線上用戶在閱覽被告所張貼文章及網路上公開資料後,得連結被告所指涉之「胡XX」、「胡聖明」係告訴人,被告之發文自會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
又被告自承貼文針對之對象是曾使用本案帳號之「胡聖明」,斷無因現實上存在與告訴人同姓名之人,即認不會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影響;
本案被告供稱犯案動機係遭本案帳號使用人搜索所為之反擊,可見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
且被告主動在PTT張貼文章,並提及小小的警告、多多讓認識鄉民等語,更徵其確有將告訴人借款之事大肆張揚,達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等語。
惟查,被告主觀上係針對薛敬學而為本案貼文反擊,已如前述,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在錯誤認知攻擊對象之情況下,是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人格尊嚴之意思,非無疑義;
況各該言語未涉「胡聖明」負面之社會評價,雖讓告訴人不快,然仍不構成誹謗罪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暱稱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1 110年9月25日19時24分許 世界愈來愈美好 [黑特]笑死 本篇禁止00000000000以任何形式回覆,怎麼咕狗搜尋某人哀滴,就看到什麼胡xx,家人被車撞急需借錢,要借20萬。
哇靠這是真的還是假的啊。
笑死,我之前才罵這咖,結果唉啊。
我真是烏鴉嘴 2 110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 胡聖明借錢臺北市20萬急 [姆咪]借錢 請問借錢ㄚ,把自己姓名手機打上去就算了,還把自己ptt id打上去,是蛇摸意思ㄚ,這樣比較好借到錢嗎?有沒有我暱稱的八卦? 3 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 胡聖明借錢臺北市20萬急 [黑特]勿謂 小小的警告,如果還不懂收斂,還要再白目,那就讓你跟認識鄉民,多多認識認識,望君自重,勿謂言之不諭。
本篇禁止00000000000以任何形式回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