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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子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左輪瓦斯手槍壹枝(含鋼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錡因涉入劉正錦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認遭劉正錦設計陷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劉正錦開設之冷氣行,持其所有之左輪瓦斯手槍1枝(含鋼瓶1個,不具殺傷力)指向劉正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正錦,致劉正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李子錡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劉正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李子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8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槍出來給告訴人劉正錦看,沒有用槍指著他,告訴人知道那是瓦斯槍,所以並不害怕,我也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認其涉入告訴人與他人間金錢糾紛係遭告訴人設計陷害所致,有所不滿,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告訴人開設之冷氣行,出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左輪瓦斯手槍1枝,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9、12至13、99至101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57、58、8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0、83至85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左輪瓦斯手槍1枝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286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05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至29、33至35、73、75至7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來店裡找我,拿出違反社維法的處分書叫我處理,我表示之前已經包了6000元的紅包,被告說那6000元連醫藥費都不夠,接著突然把監視器轉走,從包包裡拿出疑似左輪槍枝的物品指著我,說要給我死,案件結束後會再來找我,然後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先前因為我叫被告向吳松保拿錢,害被告跟吳松保起衝突,被告要求我負責賠償,我有包一個6000元的紅包給被告,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又跑來店裡要我處理,並把監視器撥開後,從包包裡拿出一把左輪手槍對著我,說要一槍讓我斃命,我當時很害怕,被告要求我把手機放在桌上,再倒一杯水給他喝,我請員工陳宏揚倒水進來後,被告就把槍收起來,然後離開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就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店內對其持槍相向一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陳宏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倒水時看到被告把槍指向告訴人,後來又把槍收到包包裡等語(偵卷第85頁),殊無二致,佐以被告當場確有刻意將監視錄影鏡頭移開之舉動,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偵卷第34、35頁),顯在避免遭錄影存證,俱徵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將所持左輪瓦斯手槍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將槍枝指向他人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係欲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怖,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設局把我捲入他跟吳聲保(即吳松保)的糾紛,害我受傷,又避不見面,我一時氣不過就持左輪瓦斯手槍到他店裡找他談,當天我真的很生氣,覺得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騙我,所以故意拿槍出來,跟告訴人說:「你如果再這麼搞我,不負責任,下次就不一樣」等語(偵卷第9、13、99至101頁、本院卷第57、89頁),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拿著疑似左輪槍的槍枝指著我,這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40、83至85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所持為瓦斯槍,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聲保、劉有財,以資證明告訴人曾透過劉有財請託被告處理與吳聲保間金錢糾紛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況該二人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涉入告訴人與他人間金錢糾紛,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率爾持左輪瓦斯手槍相向,雖值非難,然被告係因懷疑遭告訴人設局,致行為失矩,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確曾請託被告向他人催討債務,導致被告與該人發生衝突,為此要求其負責賠償之事實(偵卷第83頁),不論被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據,究非憑空杜撰、無端滋事,且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度評價之虞,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從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請託,因而涉入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縱因此受有不利益,亦應理性溝通、協調,或循正當途徑救濟,被告捨此不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相向,其所持左輪瓦斯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仍然具有手槍之外觀,足使一時之間難以判斷槍枝真偽之告訴人內心高度恐懼,造成告訴人惶惶不安,其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患有情感疾患、泛焦慮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左輪瓦斯手槍1枝(含鋼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左輪瓦斯手槍(含鋼瓶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7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69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2 CO2鋼瓶 46個 3 白色BB彈 1包 4 鋼珠 1包 5 填彈器 2個 6 模型金屬彈丸 1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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