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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海桐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國彬(下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精神障礙,然其既已自陳有持續就醫治療,且本案距先前鑑定時間已達半年,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仍完全無辨識能力,非無疑義;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罪,而未如一般欠缺辨識能力之被告均坦承犯行,應係擔憂自白後將面臨刑事追訴之結果,故被告主觀上仍應有自主思考之空間;
原審僅引用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竊盜案件)之精神鑑定,逕行認定被告有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遂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
縱使原審認定被告欠缺辨識違法之能力而為無罪判決,被告於案發前已至少犯3次以上竊盜罪,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被告仍有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而施以監護之必要。
準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33分許,侵入告訴人邱莉淇(原名邱又芳)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0號住處內竊取錢包、零錢筒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84頁;
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固堪信為真。
㈡然原審法院於110年度易字第70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鑑定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晤談所得資訊,陳員(指被告,下同)的MMSE分數達到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障礙的程度,WAIS-IV的智能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各種認知能力表現較一般人差;
CPT-Ⅱ測驗結果顯示,陳員有維持專注力困難的情況,且有明顯衝動控制困難的情形;
班達測驗結果顯示,陳員達腦傷的切分點5分,亦出現衝動的繪圖行為。
綜上,陳員一般知能表現達缺損的程度,其整體智能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此外,陳員在鑑定過程中明顯發音不良,身體動作不協調、思考連貫性差、行為衝動性高且出現多次不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符合腦傷後的行為及精神症狀表現。
綜上所述,陳員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目前雖規律就診及服藥,但認知功能處於明顯缺損的情況,且其衝動控制困難,注意力不足,情緒易受壓力而起伏,思緒脈絡不連貫;
據此判斷,陳員於行為當時,極可能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前案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6月1日羅博醫字第11105001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誤。
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亦記載:「(111年9月29日精神科評估結果)認知功能評語:個案(指被告)缺乏學習能力,沒有組織計畫,邏輯推理的能力,在示範及動作帶領下,能部分瞭解單一步驟的口語指示,只可從事習慣性且簡單重複性高的事務,但已無法維持原有的品質,相似物體間的辨識及陌生物品的使用有困難,無法察覺環境中的危險因子」(見本院卷第76頁)、「(112年6月21日至7月19日精神科住院期間)住院期間觀察到病患(指被告)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衝動控制及理解力不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認知功能處於明顯缺損,且衝動控制困難,理解力不佳,注意力不足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羅東博愛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亦極可能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誤。
㈢基上,被告所為固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被告因腦傷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持續存在,而有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衝動控制及理解力不佳等情形,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再為其他如本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復依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病歷紀錄所載:「病患(指被告,下同)下肢肌力減退,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有跌倒風險。
…由於病患持續之精神症狀及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家屬無力照顧,社會局已介入協助安排後續機構安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目前因肢體障礙等因素,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且未來將由社會局協助安排安置機構,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㈤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有完全之辨識能力或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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