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2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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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銘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銘哲部分撤銷。

余銘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銘哲與余博淵(原名余家憲)、許詠翔、許泰偉(前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菸品為私菸,不得擅自輸入,竟仍與楊建昱(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络,由楊建昱、許詠翔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予余博淵,作為申報含尼古丁成分之加熱彈進口使用,再由被告及余博淵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資料以微信訊息傳送給經營報關業務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幫派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幫派公司)。

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楊建昱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以航空快遞寄送HEETS品牌之加熱彈,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8日(應係「9日」之誤),以「plastic omament」(應係「plastic ornament」之誤)或「plastic of pvc」之名義進口,並由許泰偉處理上開菸彈之報關事宜後,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出,在旅捷公司將上開菸彈轉交給許詠翔,再交付給被告及余博淵,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博淵、許詠翔、許泰偉、另案被告楊建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余博淵提供與許泰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21146號函及所附進口貨物相關資料;

㈤HEETS品牌加熱菸彈網路資料;

㈥財政部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品,其於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楊建昱、許詠翔提供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予余博淵,作為申報加熱彈進口使用,再由被告及余博淵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資料以微信訊息傳送給經營報關業務之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及幫派公司。

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楊建昱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以航空快遞寄送某品牌之加熱彈,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以「plastic ornament」或「plastic of pvc」之名義進口,並由許泰偉處理上開加熱彈之報關事宜後,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出,在旅捷公司將上開加熱彈轉交給許詠翔,再交付給被告及余博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我們進口的商品是仿HEETS品牌的加熱彈,賣家跟我們講這是沒有含尼古丁、菸草、菸油成分,這個是要賣給人家戒菸用的,我們會進口仿HEETS品牌的加熱彈,是因為它不含尼古丁、菸草、菸油這些成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楊建昱、許詠翔提供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予余博淵,作為申報加熱彈進口使用,再由被告及余博淵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資料以微信訊息傳送給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及幫派公司,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楊建昱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以航空快遞寄送某品牌之加熱彈,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以「plastic ornament」或「plastic of pvc」之名義進口,並由許泰偉處理上開加熱彈之報關事宜後,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出,在旅捷公司將上開加熱彈轉交許詠翔,再交付被告及余博淵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楊建昱、許泰偉、許詠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偵4326卷㈠第208至209、328至330頁、卷㈡第208至209頁、111偵10363卷第97至98頁)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21146號函及所附進口貨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4326卷㈠第371至3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前開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自大陸地區以楊建昱名義申報進口之貨物,並未扣案,各該貨物是否屬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已屬有疑。

至於109年2月13日在楊建昱住處扣得之Marlboro IQOS balanced regular 菸彈2條、Marlboro IQOS regular 菸彈2條、Marlboro IQOS smooth regular 菸彈1條,經送驗雖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偵4326卷㈠第265至269頁、卷㈡第57、125頁),然上開扣案菸彈之來源,據證人楊建昱於109年2月13日警詢時所稱:是109年1月19日跟余博淵拿的等語(見109偵4326卷㈠第261頁),且證人余博淵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上開扣案菸彈是楊建昱在000年0月間跟我購買的,這是我們另外從日本進口的Marlboro菸彈,我們從大陸進口的是「HITS」菸彈,品牌不一樣等語(見109偵4326卷㈡第176頁),足認前開在楊建昱住處所扣得之菸彈,並非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之貨物。

㈢雖證人余博淵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從大陸進口的是「HITS」菸彈,都是含有尼古丁的物品云云(見109偵4326卷㈡第176頁),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余博淵對於本案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加熱彈所含成分之判斷,與客觀事實相符;

雖HEETS品牌菸彈之網路資料記載其使用之煙絲係浸泡菸葉液體之植物紙製品,有HEETS品牌加熱菸彈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4326卷㈡第185至191頁),然此與證人余博淵前開所述之「HITS」菸彈是否同一,尚屬有疑,且依卷附「余博淵提供與許泰偉、幫派公司人員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錄音檔譯文」(見109偵4326卷㈡第77至102、109至119頁),並無法確認本案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進口之貨物,即為HEETS品牌之加熱菸彈,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們進口的是仿HEETS品牌的加熱彈,它不含尼古丁、菸草、菸油這些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僅依證人余博淵前開所述,逕認本案以楊建昱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即為HEETS品牌之加熱菸彈,且各該菸彈係含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之成分。

㈣本案既未查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楊建昱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以「plastic ornament」、「ornament of pvc」、「ornament of plastic」之名義進口之貨物,而無從確認各該貨物即為HEETS品牌之菸彈,亦無從送驗以確認各該菸彈屬含有菸或尼古丁成分之加熱菸彈,自不得逕認被告所輸入之物品為未經許可輸入之菸品,而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入私菸罪。

㈤況財政部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記載:IQOS屬新型態產品…衛生福利部自106年迄今已多次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就類此產品之健康危害風險、是否誘導青少年吸食等,蒐集科學證據及參考其他國家作法進行評估,並將透過修正菸害防制法程序確定其屬性。

…現階段該產品屬性未定,致無菸酒管理法有關「輸入許可」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見109偵4326卷㈡第155至157頁),亦難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9日輸入之不明加熱彈,屬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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