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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永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永立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公眾可自由瀏覽之名為「蔡英文Tsai Ing-wen」臉書粉絲專頁,對告訴人陳名儀以臉書帳號「Mingyi Chen」在該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標記「Mingyi Chen」,並留言刊登:「蔡英毛長了好多在你身上,你就到外面招搖,超搞笑」、「你不就是舔毛課長」、「你孩子知道你長了蔡英毛嗎」等文字,辱罵住在桃園市之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臉書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永立固坦承有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說別人是五根毛,暗指別人是網軍,才順著她的話說那妳是不是蔡英文的毛,並未羞辱、罵人,只是酸她等語。
經查:㈠本案緣起係蔡英文總統在其臉書就疫苗或醫療器材採購,感謝在防疫之過程付出之人,並要全民努力渡過疫情難關,臉友「傅叮噹」則留言感謝總統及批評製造假消息者,臉友「劉○○」留言「傅叮噹 1450」,告訴人陳名儀以臉書帳號「Mingyi Chen」留言「劉○○ 五根毛」,被告則刊登:「Mingyi Chen 長在你下面」,告訴人又回應留言「黎永立 你下面無毛??上面呢?」,之後被告回文「蔡英毛長了好多在你身上,你就到外面招搖,超搞笑啦」、「你不就是舔毛課長」、「你孩子知道你長了蔡英毛嗎」一事,為被告所是認,有上述臉書截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㈡所謂「1450」係網路上對於政府或目前執政黨網路小編之蔑稱,五根毛則為「五毛」,為對對岸中國網軍每則貼文酬金所為鄙稱。
從上開發言時序,告訴人因見「劉○○」留言「傅叮噹」為「1450」之網軍時主動回稱「劉○○」為「五根毛」,意指「劉○○」為中國網軍,「劉○○」及「傅叮噹」均未繼續留言,可見告訴人開啟孰為網軍之話題。
則被告就告訴人所指摘「劉○○」為中國網軍之事,而對告訴人所為「毛長在你下面」之回應,告訴人亦回覆帶有挑釁之「你下面無毛,上面呢」之留言,被告之後再為上開「蔡英毛長了好多在你身上,你就到外面招搖,超搞笑啦」、「你不就是舔毛課長」、「你孩子知道你長了蔡英毛嗎」之貼文,依社群軟體留言區之設置,即在各抒己見、不同意見主張,被告留言目的無非均係就告訴人主動回應對方是否為網軍之事所為不同觀點之陳述、互相反諷,而包容不同立場之人表示意見,尚合於民主政治之精神,於本件上開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被告雖留言有所粗俗,告訴人之直指他人有無毛亦難登大雅,雙方文字本旨仍在就孰為網軍發表意見彼此挖苦,被告並非無理抽象謾罵,是客觀上亦不足認對告訴人之有何侮辱之處。
㈢綜上所述,經檢視本件告訴人主動回應指摘他人對岸網軍之全般發言經過,告訴人僅擷取被告留言即謂自己受辱,尚難認可採。
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惡意,客觀上係就告訴人所挑起之孰為網軍一事發表不同立場之意見,而非謾罵侮辱告訴人,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臉書帳號「Mingyi Chen」無從指涉告訴人陳名儀云云而為無罪判決,該理由與目前認為臉書之個人帳號與個人之連結性極強,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而得為公然侮辱客體之實務上穩定見解已有扞格,尚非允恰。
然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得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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