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5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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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鴻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鴻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鄉巴佬小吃店」飲酒後,搭乘告訴人馬玉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途中將腳放置在副駕駛座前飾板,經告訴人馬玉錕勸阻,被告田鴻添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毁損之犯意,以鞋子刮損車内之副駕駛座前飾板、車門飾板、門框板金及中控飾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馬玉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

至於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玉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堂弟田俊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受損情形照片17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鄉巴佬小吃店」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坐甲車的後座,沒有坐副駕駛座,途中我沒有將腳放在副駕駛座前飾板,也沒有因酒後情緒失控以鞋子刮損車內副駕駛座的飾板、門框板金這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3月19日到場處理並拍攝照片發現甲車副駕駛座之中央扶手右側、前飾板、車門飾板、門框板金及中控飾板等處有刮損痕跡,甲車於同年月21日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後認應更換右前門檻飾板、儀表板總成、置物箱開啟把手、手套箱蓋總成、手套箱下飾蓋、置物箱面板、右前外門檻飾板、右前門内飾板總成、儀表板中下飾板、右置物盒等處,有現場照片、估價單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65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甲車前開部位之刮損係被告所為,然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開置辯,是本案爭點為:甲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刮損,是否為被告所為?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述:當時我駕駛甲車載被告,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於途中他不斷以腳踢擊我的副駕駛座前飾板及中控飾板,我發現後請他不要這樣做,但他都沒有停止這種行為,直到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成功路1段與大觀路1段口時,我就請他下車,但他就不下車,繼續踢我副駕駛座的車門飾板及門框板金,並與我發生爭執;

被告當時穿藍色拖鞋,他走出來的地方有很多石子,我知道一定會刮傷飾板,所以才請他腳放下來。

腳踩上去滑下來好幾次,然後就是腳翹上去在中央扶手的右側邊磨,就是他的左側,反覆磨蹭,又換腳翹,就碰到了我的副駕駛座內側的車門飾板,接下來我停車之後,就請他下車,因為我已經載他到他喝酒的地方,我就請他處理把我車刮傷的部分,當時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他就身體面向副駕駛車門,兩隻腳踩在車門邊緣內側的鈑金,我有請他不要採那邊,會刮傷,他腳又滑了一下,果然就刮了好幾條,美容也無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60頁,原審111易1227卷第87、90頁),然此究為告訴人單一指證,考量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證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證述可信性,故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證述,遽認甲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刮損即為被告所為。

⒉而依證人田俊麒(原名田秉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坐車糾紛,請我去處理,我就說請他們把車開來我家附近,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坐他的車,一直用鞋子弄他的飾板,也有指給我看受損部位,告訴人要我處理賠償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2、61頁),可知證人田俊麒並未親自見聞甲車副駕駛座之上開刮損是否為被告所為,僅係事後接獲通知到場後經告訴人告以被告有以鞋子刮傷甲車副駕駛座飾板,要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證述,仍屬告訴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足作為告訴人所指述情節之補強證據。

況證人田俊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坐車糾紛要我處理,我請他轉達告訴人將車開到7-11旁邊,我們在那邊談,我到場時被告還沒有下車,被告自己開車門下車,他應該是坐在後面,我記不清楚他從哪邊下車,然後告訴人就下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坐一節不符,則告訴人指訴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再者,甲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已損壞而無從提供檔案予警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26頁,原審111易1227卷第89頁)。

而警方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僅為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之經過,並無錄得被告乘坐甲車時之影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2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04033號函暨所附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111易1227卷第71至76頁)。

此外,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確係穿著藍色拖鞋,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111易1227卷第91、99至103頁),然該密錄器檔案並未錄得被告所著藍色拖鞋鞋底是否有砂石附著其上,則僅憑該拖鞋之質地是否足可造成甲車上開刮損、或該脫鞋鞋底是否沾附砂石等節,均有疑問,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穿藍色拖鞋,他走出來的地方有很多石子,他踩上去飾板的時候,我看到飾板就已經有沙粒等語(見原審111易1227卷第87、89頁),而觀諸現場照片,甲車副駕駛座前飾板、車門飾板、門框板金及中控飾板固確實有刮痕,然無明顯砂石附著其上,且依警方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扣案藍色拖鞋照片(見原審111易1227卷第49、99至103頁),亦未見在警方到場蒐證時,被告所穿之藍色拖鞋鞋面及鞋底有何砂石附著之情事,顯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不符,告訴人指訴甲車刮痕係被告所穿拖鞋磨擦、踩踏所致一節,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僅足認定甲車受有前開刮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刮損為被告所為此節具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

檢察官上訴,謂以:前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足以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一節,尚不足採。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甲車受有前開刮損,至告訴人前開指證該刮損為被告所為等語,並無其他與該指證相關之證人或物證可資補強,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證而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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