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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聰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呂文聰(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性騷擾原係私密案件,本件告訴人A女(代號AE000-H110120號)既已就其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地址詳卷)地下室等處遭被告觸摸腰部、屁股及胸部為指訴,告訴人並確稱係因當時僅地下室有1個監視器,但事後其尖叫仍有為鄰居王葉義妹聽到等語,此與原審審理中社區主委許亞祿、及偵查中王葉義妹之證述內容相符,王葉義妹甚至於原審審理中稱:「這是小事情,兩人和解就可以解決」,業得相當之佐證,詎原判決仍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曾3次摸其胸部,第1次約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其在地下室整理回收資源時,被告突從後方摸其胸部,其就站起來對被告說你很沒有禮貌,被告就趕快逃;
第2次在110年間,也是其在地下室從事資源回收休息喝水時,被告突從後面摸其胸部,其亦對被告說你很沒有禮貌,被告就很得意地笑著跑走;
第3次在110年3月上午9時30分左右,其在社區中庭花園澆花時,被告突然間從後面摸其胸部側邊,其便故意叫很大聲說:「你很沒有禮貌」,社區住戶王葉義妹聽到就來問我:「怎麼了,許小姐,妳叫很大聲」,我說:「阿姨,他很沒有禮貌,我在澆花,他摸我胸部,在地下室也這樣好幾次」。
另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上開地點均無安裝監視器,故無相關監視畫面等語。
⒉但告訴人就其指述被告有於社區地下室,對其為第1、2次摸胸部,並無法指出具體時間;
且告訴人雖稱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社區地下室尚未安裝監視器,然依許亞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0年4月以前,在地下室廁所外面原本即有安裝2支監視器可拍攝廁所外面,110年4月以後則針對A女工作、休息較久的位置加裝另台監視器等語。
是社區地下室在110年4月以前,已設有其他監視器,被告若有趁告訴人於社區地下室從事資源回收時,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該等行為應有被監視器所拍攝,然本件並無任何上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可資佐證。
⒊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0年3月某日上午9時30分在社區中庭摸其胸部側邊,且社區住戶有聽到其反抗之聲音,但王葉義妹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其並不曾在2樓住處聽過A女在中庭喊叫等語,亦無法以此補強。
⒋至於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㈢、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性騷擾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檢察官上開陳詞,除仍執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外,所言許亞祿、王葉義妹之證述如何可為佐證,則與卷證不符,蓋許亞祿於原審審理中,已言明該社區地下室當時不只有1個監視器可攝錄到告訴人之工作空間,已如上述,王葉義妹則根本未於偵查中有何證述,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大事化小等語,不論內心動機為何,至少憑此證述內容,仍不得充作被告犯罪嫌疑之認定補強(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王葉義妹於上開作證後之談話錄音譯文,但覽之仍無非係王葉義妹不願參與被告、告訴人之紛爭之旨,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5號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調偵字第128 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聰(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H110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其於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下稱社區,地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工作時不及抗拒,分別如附表所示在社區地下室、警衛室、中庭花園等處,以手觸摸A女腰部、屁股、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至少3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希望司法能還其清白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分別為社區警衛、清潔人員,彼此少有互動,但在000年0月間有住戶將資源回收放置公設位置,被告拒絕告訴人要求其向住戶反映不要亂放資源回收之請託而生嫌隙。
告訴人雖指控被告在附表所示場所為性騷擾行為,但社區有三支監視器朝向地下室一樓廁所拍攝,警衛室位於社區大小門及地下室停車場中間,其側面為透明玻璃大窗戶,前方及側邊設有監視器拍攝大小門,而各住戶窗戶均面對中庭,社區住戶不定時往來上開場所,並得以見聞上開地點之情形,告訴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僅憑空指控,實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分別擔任社區警衛、清潔人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答辯狀自
承(偵卷43頁;
本院易卷64、30-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證人即社區主委許亞祿證述明確(偵卷15頁;
本院易卷179、1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曾3次摸其胸部,第1次約於109年12月間,其在地下室整理回收資源時,被告突從後方摸其胸部,其就站起來對被告說你很沒有禮貌,被告
就趕快逃;
第2次在110年間,也是其在地下室從事資源回收休息喝水時,被告突從後面摸其胸部,其亦對被告說你
很沒有禮貌,被告就很得意的笑著跑走;
第3次在110年3月上午9時30分左右,其在社區中庭花園澆花時,被告突然間從後面摸其胸部側邊,其便故意叫很大聲說:「你很
沒有禮貌」,社區住戶王葉義妹聽到就來問我:「怎麼了
,許小姐,妳叫很大聲」,我說:「阿姨,他很沒有禮貌
,我在澆花,他摸我胸部,在地下室也這樣好幾次」。被
告為上開行為後,其因害怕沒有工作,所以一直隱忍而未
向其他人反應被告之行為,後來受不了,才將被告的行為
告訴幾位住戶、朋友。另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上開地點均
無安裝監視器,故無相關監視畫面等語(本院卷179-183頁)。
(三)惟告訴人就其指述被告有於社區地下室,對其為第1、2次摸胸部的性騷擾行為,並無法明確指出此2次的具體時間
,核其供述已非無瑕疵。且告訴人雖稱被告於上開行為時
,社區地下室尚未安裝監視器,然依證人即社區主委許亞
祿證稱:110年4月以前,在地下室廁所外面原本即有安裝2支E、F監視器(即本院卷37、39頁照片所示監視器)可拍攝廁所外面,110年4月以後則加裝D監視器(即本院卷35頁照片所示監視器),以針對A女工作、休息較久位置為拍攝等語(本院卷192-193頁),是社區地下室在110年4月以前,雖尚未安裝針對A女主要工作位置拍攝的D監視器,然已有E、F監視器,足見上開告訴人供稱被告對其為如附表編號1、2之性騷擾行為時,地下室尚無安裝監視器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而資源回收地點即是廁所旁之堆垃圾
處(即本院卷35-39頁照片中所示堆置垃圾的地點),亦有證人許亞祿證述可憑(本院卷194-195頁),復依E、F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均可拍攝到此處位置(見本院卷37、39頁下方所示拍攝畫面),是被告若有趁告訴人於社區地下室從事資源回收時,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則該
等行為應有被E、F監視器所拍攝,然本件並無任何上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社區地下室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
為,實非無疑。
(四)而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0年3月某日上午9時30分在社區中庭摸其胸部側邊乙節,依證人即社區住戶王葉義妹證稱
:其並不曾在2樓住處聽過A女在中庭喊叫等語,顯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且告訴人於前揭證述先稱其在受被告第
3次性騷擾時,王葉義妹聽到其大聲喊叫便下樓到中庭,
其便告訴王葉義妹上開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等語;復又
稱其因害怕沒有工作,所以一直隱忍而未向其他人反應被
告之行為,後來受不了,才將被告的行為告訴幾位住戶、
朋友等語,則其前後證述亦有不符,核其所述已非無疑。
參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供述:被告於110年3月26日9時,因處理垃圾問題,被告罵其「白痴,從來沒有看過這麼笨
的女人」、「幹你娘雞掰」等語(偵卷1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有爭執嫌隙,則告訴人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實
非無疑。
且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據以認定告
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憑。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
全然無據。從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自難遽為推斷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本院尚難僅憑A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方式 1 109年12月某日上午9時30分許 A女於社區地下室一樓廁所整理資源回收,呂文聰趁無其他人在場,突然出現用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當下對呂文聰說:「你好沒禮貌」。
2 110年某日上午9時許 A女於社區地下室一樓廁所前站著吃東西,呂文聰趁無其他人在場,突然從廁所出來用手從A女後方摸A女胸部側邊,A女當下對呂文聰說:「你好沒禮貌」。
3 110年3月某日上午9時許 A女於社區中庭花園澆花時,呂文聰突然從後方觸摸A女胸部側邊,A女當場大聲尖叫,並大罵呂文聰:「你好沒禮貌」,社區2樓住戶王葉義妹聽到A女聲音後下樓查看,A女告訴王葉義妹上開情事後,王葉義妹表示呂文聰也曾摸過其屁股及其他騷擾行為。
4 109年起至000年0月間 告訴人因工作需要進去警衛室時,被告多次趁四下無人,於警衛室內突然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腰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被 告 呂文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聰(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H110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地址詳卷),呂文聰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工作時不及抗拒,分別在社區地下室、警衛室、中庭花園等處,以手觸摸A女腰部、屁股、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至少3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 1、被查訪人吳烈徵稱:告訴人A女曾向其提及被告對其做不禮貌的動作等語。
2、被查訪人湯淑珍稱:告訴人A女曾說被告有從後方抱住她,並有被亂摸,且被告亦曾對伊毛手毛腳,也有曾經摸過伊女兒屁股等語。
二、核被告呂文聰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其3次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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