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5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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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世賢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4. 二、蔡世賢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前某時許,見李國雅位於臺
  5. 三、案經楊智豪、洪梅琪及李國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方面:
  8.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0. (一)不爭執之事實:
  11.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確實遭人於109年9月5日凌晨
  12.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
  13.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4.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5.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16. (二)告訴人李國雅華西街2號2樓住處確於109年8月8日22時4
  17. (三)被告為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18. (四)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pple」之房東
  19.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20.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21.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22.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23. 肆、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24.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5.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26. (二)至原判決於參、五說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27.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28. (一)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未斟酌被告未積極賠償及
  29.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
  30. 一、追加起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2分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2. 三、追加起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
  33. 四、經查:
  34.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7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35.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
  36.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劉仕潤之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37.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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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世賢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楊智豪及洪梅琪住處(下稱○○街0樓住處)附近,見○○街0樓住處無人在內,且設於後陽台之逃生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0樓住處後陽台外,徒手將該處逃生窗打開後踰越入內,侵入○○街0樓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嗣經楊智豪及洪梅琪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察覺有異,經其等清點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世賢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前某時許,見李國雅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街0號2樓住處)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華西街2號2樓住處窗戶外之遮雨棚,徒手將該窗戶打開後踰越華西街2號2樓住處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取李國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李國雅察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及華西街2號2樓住處內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智豪、洪梅琪及李國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蔡世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6至3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街0樓住處附近,及員警於109年9月22日20時2分許,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0號房住所搜索時,確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及玉珮零件6個,及其有於109年9月10日偕同案被告彭文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附賠償條件確定)持告訴人洪梅琪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餐券至大倉久和飯店用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物品,都是我在109年8月底,以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同)1萬元向一個叫「阿進」的人即證人陳建良所購買,109年9月5日凌晨4時許,我沒有侵入○○街0樓住處行竊,證人張祉祥於原審證稱已調取1樓周邊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人出入,現場查獲的鞋印也非被告;

另109年8月8日20時許至凌晨1、2時許左右,我是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幫同案被告彭文芳把東西搬回她居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國雅之華西街2號2樓住處內的人不是我,搜索扣到的玉珮零件6個,是我在幫同案被告彭文芳搬第二趟物品時,我在鐵門走道前攤車附近下方撿到的,我撿到的時候就是用夾鏈袋裝起來,我就塞到包包裡面,何況被告於案發時之109年8月8日直到同年9月中旬仍持續居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被告焉有遭屋主、鄰居或員警查獲之風險,一直住在上址,且被告與房東的對話紀錄,亦足以據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置於○○街0樓住處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經其等於109年9月9日20時許察覺失竊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芳(偵26795卷一第110、111、286、289、290、319頁、原審279卷一第41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豪(偵26795卷一第221至226、231、232、357、358頁、原審279卷二第187至196頁)、洪梅琪(偵26795卷一第237至252、255至257、358、359頁、原審279卷二第197至19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1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又被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街0樓住處附近,且員警於109年9月22日20時2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0號房內執行搜索時,確經員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其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鑽戒及水晶項鍊;

另被告曾於109年9月1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餐券,偕同案被告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用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5號卷,下稱偵26195卷,卷一第52至60、308至31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卷,下稱原審279卷,卷一第149至151、卷二第86、8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芳(偵26795卷一第110、111、286、289、290、319頁、原審279卷一第41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豪(偵26795卷一第221至226、231、232、357、358頁、原審279卷二第187至196頁)、洪梅琪(偵26795卷一第237至252、255至257、358、359頁、原審279卷二第197至19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另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鑽石戒指之來源,據證人洪秀聘於偵查證述綦詳(偵26795卷一第497頁),至告訴人楊智豪在家中存放之300萬元現金之來源,則經證人即辰耀運通有限公司會計邵鈴琪於警詢中(109年度他字第1154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證述明確,此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偵26195卷一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195卷一第25至37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偵26195卷一第39頁)、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倉久和大飯店)109年9月18日SEC00000000號函(偵26195卷一第79頁)、告訴人洪梅琪與公司同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大倉久和大飯店餐券照片、獲獎照片及哈根達斯、新光三越禮券相關資料截圖(偵26195卷一第81、377至389頁)、大倉久和大飯店禮券使用紀錄表(偵26195卷一第83至85頁)、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43張(偵26195卷一第1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偵26195卷一第165至176頁)、現場照片6張(偵26195卷一第177至179頁)、被告蔡世賢及同案被告彭文芳身形樣貌照片(偵26195卷一第181至184頁)、109年9月10日大倉久和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195卷一第185至192頁)、○○街0樓住處內照片24張(偵26195卷一第193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洪梅琪失竊之物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物品,然審酌告訴人洪梅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戒指亦為其失竊物品等情結證明確(偵26195卷一第359頁、原審279卷二第198頁),且其所屬該等戒指之外觀特徵,確與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戒指外觀特徵相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26795卷一第143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首飾亦係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一併取得乙節(原審279卷二第65頁);

復酌以告訴人洪梅琪針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並非概稱為其失竊之物,而係逐一辨識後,各別指認,其所指認復分別提出購買證明及有證人洪秀聘之證述以佐其實,遑論告訴人洪梅琪所為上開證詞前皆已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虛捏事實之理,顯見其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

是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洪梅琪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戒指遭竊,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確實遭人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0樓住處後陽台,再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未上鎖之防盜窗後,侵入○○街0樓住處之方式竊得: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出門,直至9月6日18時許返家,回家時雖然發現外門靠上未上鎖,內門並無關閉,但當下並無多想或清點財物,直到109年9月9日21時30分許,我在○○街0樓住處整理衣櫃時發現原本置放在衣櫃內之現金300萬元不見,我向家人確認無人拿取後,且發現放置於梳妝台前盒子內之鑽戒及新光三越禮券,即前往報警;

我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月薪36,000元,每月10日還有業績獎金,失竊的現金是我這6、7年部分月薪加上業績獎金所得累積,放在家中以備不時之需,警方採證後,發現後陽台處鐵窗並未上鎖,有遭人入侵痕跡等語(偵26195卷一第221至223);

且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9日21時許,我因為要從衣櫃上方拿包包,才發現我放在家裡從工作及業績獎金中所儲蓄的共300萬元現金遭竊等語(偵26195卷一第357、35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遭竊是在星期三(即109年9月9日)因為告訴人洪梅琪去臺中工作,我要回我父母家住,我去拿背包的時候發現我的現金300萬元不見了,且告訴人洪梅琪也發現有首飾、餐券及禮券不見後,我就立即報警的;

在失竊前的前一個周六我們回去臺中娘家,星期日回來時發現前門第二道是塑板門是開著的,但第一道鐵門沒有開,且門鎖也沒有被破壞,所以想說可能只是當時沒帶上。

之後警方在後面陽台的鐵窗有採集到鞋印,且我們的後陽台有放冷氣,冷氣下方是綠色遮雨棚,因為遮雨棚是在窗戶最上面,鐵窗是在離3樓地板約100至120公分高度,如果站在窗戶最上面,離3樓天花板的距離應該還有70至80公分,且遮雨棚跟對面的牆壁距離100公分,用兩手支撐及兩腳踩合力往上,是可以爬上去,再從綠色的遮雨棚爬上鐵窗後,因為後面鐵窗只是一個鐵栓栓住,並沒有上鎖,可以用手把鐵窗打開後即可進入。

失竊的300萬元是我從8、9年期間的薪資、業績獎金慢慢存的,面額都是1,000元,每10萬元一綑,我在同年6月就存到300萬元,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存錢進去了等語(原審279卷二第187至19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梅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9日晚上,告訴人楊智豪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走他放在家中的現金,我說沒有,然後我請告訴人楊智豪去確認我放在梳妝鏡裡的鑽戒及禮券是不是還在,經他告知都不見了,我又在109年9月12日發現施華洛世奇的水晶項鍊也失竊,告訴人楊智豪會在家中放現金,他的薪水(含業績獎金)每月約15萬元等語(偵26195卷一第239至241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會發現失竊是告訴人楊智豪通知我說他的錢不見了,我失竊的物品則是扣案物品清單中的新光三越禮券、Haagen-Dazs 提貨券、結婚鑽戒、水晶項鍊及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的尾戒,及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晚餐券;

我們家在3樓,冷氣裝在陽台外面。

因為手伸出去就可以碰到對面的牆壁,所以距離很近,可以從對面爬綠色遮雨棚爬到我家後陽台鐵窗沒上鎖的位置等語(原審279卷二第197至199頁)。

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祉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我們有調○○街0樓住處週邊1樓的監視器,沒有看到有人出入,但發現○○街0樓住處有向外延伸的陽台鐵窗,可以從防火巷內的2樓的遮雨棚踩踏進去,且在後陽台也有發現鞋印,由此得知竊賊的出入點是後陽台,且經我勘驗後,亦確認○○街0樓住處外的陽台向外延伸的部分是可以抓及踩踏的,且距離都很近;

再經追查後,發現當天被告確實有去○○街0樓住處隔壁大樓,且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當時除了金飾、鑽戒、錢外,尚有遺失禮券,我們有去調禮券的使用紀錄,發現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文芳使用該禮券去用餐,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於報案時所述失竊的水晶項鍊及鑽戒之特徵,經比對後與被告所持有之扣案首飾相符等語(原審279卷二第177至181頁)。

4、綜觀前述,再徵諸○○街0樓住宅後陽台窗後方之巷口防火巷間距確屬狹小,且該防火巷內,鄰近○○街0樓住宅外之鄰近住宅1樓及2樓天花板外卻均置有擋雨板,且寬度確可供一般成年人爬行;

而告訴人楊智豪於109年9月9日發現○○街0樓住處遭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後,經員警至現場初步勘驗,並由刑事鑑識中心支援現場勘查竊賊進入寶興街3住處方式後,發現○○街0樓住處大門均未發現明顯破壞痕跡,僅於後陽台鐵窗之其中一可外推逃生門下緣發現鞋印,○○街0樓住○○○○○○街00號2樓廚房鐵窗上發現一處可疑腳印踩踏痕跡等情,復有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萬華分局轄內楊智豪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在卷可稽(原審279卷二第307至359頁)。

堪認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物品,應係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6日18時許間之某時,經竊賊趁其等外出不在住處內時,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街0樓住處後陽台窗戶外,再開啟該處未上鎖逃生窗後進入○○街0樓住處後行竊等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1、本案被告確曾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步行離開,直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復返回騎乘機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原審279卷一第149頁),且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26195卷一第165至176頁);

另被告上開停放機車之地址,距○○街0樓住處僅100公尺乙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279卷二第6頁);

且同案被告彭文芳固確曾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西園路租屋處),然業於109年8月12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乙節,有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兆基管字第109092601號函在卷可稽(偵26195卷二第205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止之深夜人煙稀少時分,何以停留該處長達近3小時之合理解釋,顯見被告確有因非正當理由於遭竊之○○街0樓住處附近逗留相當時間,除具有地緣關係外,其前往之時間,亦與○○街0樓住處竊案發生之時間點互相吻合。

2、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間,迭以自頂樓攀爬至被害人住處陽台,利用安全門或窗戶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竊取屋內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以連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09年5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被告再利用被害人2樓住處陽台防盜鐵窗之逃生小門未上鎖之際,攀爬侵入被害人住處搜尋財物,嗣因覺察被害人家中飼養犬隻,唯恐事跡敗露,而旋於凌晨3時23分許離開被害人家中而未得手,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經被告於本院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25頁),互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以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作案時間係於凌晨及利用被害人住處陽台安全門(防盜窗)或窗戶未上鎖之時機均分別相仿,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從大樓外鐵架爬下去進入該址4樓反鎖的空屋內等語(偵26195卷一第60頁)即明,足以佐證本案被告犯罪計畫及犯罪手法之同一性認定。

3、再者,本案依告訴人洪梅琪於前揭時間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確係為被告所持有且經警於其住處起獲,於其住處同時查獲之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物亦係其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及告訴人洪梅琪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晚餐券亦由其偕同案被告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消費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洪梅琪於其○○街0樓住處之遭竊物品,均係經被告持有管領支配,至堪明確。

另審酌被告於109年9月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物品予同案被告彭文芳時,亦同時交付來源不明之現金10萬元,此經同案被告彭文芳坦認在卷(原審279卷一第410頁),供稱:扣案的附表一編號2、3及10萬元現金都是被告於109年9月6日當天給我的,我拿到錢後,我就把錢存進銀行,我有問被告說飾品是真的還是假的,被告說我戴著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之後我們被抓了,被告就叫我說贓物是我前男友送我的,不要說是他送的,我也問他為何要給我10萬元現金,被告則說拿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原審279卷一第410頁)即明;

又被告另於109年9月6日7時13分許起至22時9分許止間,以每筆存入10萬元現金之方式,存入共計21次,合計210萬元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5日營存字第1090107537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26195卷二第5至27頁),其存入之金額除與告訴人楊智豪所述其失竊之現金均係以10萬元一綑之方式放置等情相符外,其交付現金、告訴人洪梅琪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鑽戒予同案被告彭文芳及存入鉅額現金至其帳戶內之時點亦與寶興街竊案發生時間相符;

再者,除被告前揭異常之鉅款存入外,被告復於109年9月7日存入20萬2500元現金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內;

再於109年9月11日10:57:03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其甫於109年9月9日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銀戶,此筆50萬元,可合理推論係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38:59現金提領所存入),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8455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6195卷二第25至31頁);

足見被告突於109年9月6、7日、11日間虛增大筆不明現金款項,金額已高達280餘萬,加計其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之10萬元現金,合計已近告訴人楊智豪遭竊之300萬元等情,事證俱明;

綜觀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帳戶資金出入往來頻繁,可稽被告平日習於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工具,惟被告帳戶往來多為網路交易,屬於現金交易者並不多見,縱有現金往來,亦多為現金提款,縱有少數之現金存款,多半為千元或1至3萬元不等之零星存款,不曾有如109年9月6日(星期日)7時13分59秒至7時38分21秒、22時04分01秒至22時9分50秒分別以IC卡存入16筆、5筆,各為10萬元,即共21筆10萬元現金之特殊交易後,復於翌日(7日)13時02分04秒再以現金存入20萬2,500元現金之異常情形,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09年9月6、7日間突然爆增高達230餘萬元之不明帳款,亦與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9月5日前之餘款多為數千元、數萬元,至多10餘萬元,未曾有百萬元之存款不符;

另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9日結清新辦前之餘款僅餘359元,竟僅有單一筆於109年9月11日存入之現金50萬元(合理推論係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領款後存入)及於109年9月18日利用ATM提領之現金3萬元外,其餘均屬網路轉帳交易等情,足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銀行存款金額非鉅,未曾有百萬存款,而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6、7日,分別存入之210萬元、20萬2,500元,加計由同案被告彭文芳持有之10萬元,總額已達240餘萬元,與告訴人楊智豪如附表一所示現金300萬元係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遭竊之時間吻合,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6、7日、11日間手邊突然增加不明來源之現金,可合理推論來自於其侵入○○街0樓住處竊盜所得,概無疑義。

4、竊盜罪之偵辦與查獲,貴在取贓並掌握贓物之流向。

本案告訴人楊智豪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至7時23分遭竊之每10萬元1綑現金,共30綑,業遭被告旋於109年9月6日(星期日)7時13分59秒至7時38分21秒、22時04分01秒至22時9分50秒分別以IC卡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6筆、5筆,各為10萬元,即共21筆10萬元現金之特殊交易後,復於翌日(7日)13時02分04秒再以現金存入同上帳戶20萬2,500元,不僅異於被告長期日常帳戶金流往來之實際狀況,且存款金額均以10萬元為計,亦符合告訴人楊智豪存放現金以10萬元為1綑之現實狀態,此為事證一;

又被告於犯後旋即於109年9月6日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3之鑽石戒指及詩華洛世奇水晶項鍊及10萬元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復刻意提醒同案被告彭文芳莫要細究緣由,於事發後,又引導同案被告彭文芳誣指係前男友所贈送,勸誘同案被告彭文芳口徑一致,以規避罪責,欲蓋彌彰之舉,昭然若揭,益徵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楊智豪300萬現金及告訴人洪梅琪所有飾品珠寶後,確實有處分贓物之舉,此為跡證二;

其後,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持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洪梅琪所有餐券,偕同案被告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用餐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使用贓物之舉,此為證據三;

綜上,足徵被告確係行竊之人無訛。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本案被告以員警證稱已調取1樓周邊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人出入,現場查獲的鞋印也非被告等語置辯。

惟查:⑴本案同案被告彭文芳西園路租屋處後方防火巷之巷口,固設有監視器,然據證人即員警張祉祥於原審證稱:該監視器拍攝方向朝下,且不確定監視器角度是否能拍到這麼深;

且經研判,竊賊係從2樓或3樓或其他部分離開,被害人說他家的窗戶沒鎖等語(原審279卷二第182、183、185、186頁);

足稽承辦員警經調取○○街0樓住處之1樓監視器畫面固未發現有人出入,係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所致,衡情,臺灣街道巷弄內之監視器確實係拍攝角度朝下,而非水平或朝上拍攝,本案縱使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侷限性,亦無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本案依員警張祉祥之研判,佐以被告之慣用竊盜手法、平日習性(本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從大樓外鐵架爬下去進入該址4樓反鎖的空屋內等情,如前所述),及○○街0樓與西園路租屋處之兩址相隔僅100公尺,相鄰之房屋均有相連之屋簷、樓頂、遮雨棚等足以支撐攀爬之設置,是以證人即員警張祉祥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返回西園路租屋處,可以從西園路租屋處爬到寶興街,因為告訴人楊智豪住處向外延伸的陽台有踩足點,我親自去勘驗過,可以抓,可以踩,西園路租屋處後面巷子裡,2樓有一個向外延伸的遮雨棚,可以踩到楊智豪他們家等語(原審279卷二第178、179頁),足見被告得自西園路租屋處透過遮雨栩,跨越屋簷,輕易到達告訴人楊智豪○○街0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再憑藉2樓屋頂突出部份,利用○○街0樓住處後方陽台防盜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竊取財物,符合被告慣用熟悉之犯罪手法,結合本案絕大部分之贓物均由被告持控掌握,適足以推得被告確實為竊取告訴人楊智豪、洪琪梅家中財物之人。

⑶至證人張祉祥所指在○○街0樓住處外面所採集之鞋印,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於○○街0樓住處外:①後陽台逃生門下緣發現一處疑似鞋印,惟「印痕面積太小,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②於遭竊戶樓下(寶興街62號2樓)廚房鐵窗上發現一處可疑鞋印踩踏痕跡,惟印痕面積太小,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萬華分局轄內楊智豪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附卷可參(原審279卷二第317頁),從而,本案為警在現場採集之疑似鞋印,因印痕面太小,而無法比對,並非經比對後與被告鞋印不符,被告據此為辯,誠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另就被告於109年9月6日存入臺灣銀行帳戶中210萬元、9月7日存入20萬2500元現金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係因其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至7時23分,至其上開原租屋處取得之前藏放在該處的錢,資金來源包括其中包含其前任職之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正連通公司)因勞資爭議給付其之40多萬元現金、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調解後給付其之2、30萬元、長期以來工作及網路虛擬幣交易賺的錢等情(偵26195卷一第275至277、311、312、514、478頁)。

然查:⑴被告固確曾於105年7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任職於正連通公司,然其等於107年12月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後,正連通公司僅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依約給付各14萬5,000元及1萬元予被告,大都市公司則僅有於109年6月10日給付調解金13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正連通公司函覆之說明資料1份及大都市公司109年10月30日大都市北環廢乙清字第1091030號函所附之調解費用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偵26195卷一第411至435、455、467頁)及被告補具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顯見被告所辯其於109年9月6、7日存入之230萬元資金來源係包含與正連通公司及大都市公司因調解給付之總計高達約60至70萬元之總額云云,金額不符、時序不合,已與事實相悖。

⑵再者,被告固於105年7月起至107年11月任職於正連通公司,共領有薪資,平均月薪僅5萬餘元,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則自其任職之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766,777元薪資等情,平均月薪4萬餘元,有正連通公司提供之應領薪資表及大都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大都市清字第11112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279卷二第119、133頁),至被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亦僅有3萬餘元,有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再以被告身染毒品惡習及平日租屋居處,此據同案被告彭文芳於原審證稱:扣案的大量毒品是被告的,被告之前是做環保工作,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工作了,一直到被查獲之際,被告還是沒有工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佐以申請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6、7日突然出現大筆現金存入前,幾無存款結餘,又縱依其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領有新資2,062,866元,並將所領得之全額薪資均以現金存用而全部不花用(此為假設語氣,與其金融帳戶資料內呈現薪資入帳後,旋即提領,且幾無大筆現金存款等情不符),亦無由得於109年9月6、7日日存得共230餘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又於109年9月11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復竟得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彭文芳,基此,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竊告訴人楊智豪住處後,手邊突爆增大量不明現金等情,事證俱明。

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指摘告訴人以「現金為何那麼多?」、「為何300萬元你要放在家裡,為何不存在銀行?」等語(原審279卷二第191頁),足稽被告主觀認為持有大量現金之人,一般作法應係存在於銀行之中,則其竟於109年9月6日至11日突然存入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中合計高達230餘萬元之現金,應係本於其手邊持有鉅額現鈔,應立即存入銀行之習性所致,被告針對其帳戶內於告訴人楊智豪遭竊300萬元後突然爆增之現金存款所為前揭長期工作之正常薪資積累所得所為置辯,不可採信;

又其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透過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之交易工具,比對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固確實有多筆千元,最多萬元之網際跨行轉帳之交易紀錄,然與其於案後存入之「鉅額」、「現金」存款,型態不同,乃明顯可資區分之不同款項,不容摻雜、混淆,至被告未能提出有於109年9月6日當日突因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鉅額收益之證據,堪認其所述其於109年9月6、7日存入臺灣銀行帳戶230萬元及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10萬元之來源,係其長期工作及投資所賺得款項乙節,俱顯為杜撰之詞,礙難採信。

⑷依被告於警詢對於其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03許再次返回其早已退租之西園路租屋處之說詞,先於警詢中聲稱:因西園路租屋處很多空房門沒上鎖,我將毒品藏在空屋內,所以回去看看藏放的毒品是否還在,結果發現門上鎖了,就從頂樓大樓外鐵架爬下去進入反鎖的空屋內將毒品取出等語(偵26195卷一第60頁),並未提及有所謂鉅額現金任意藏放之事實,再於偵查中改稱:我是返回西園路租屋處去拿我藏放的毒品和錢,錢大約有100多萬元,我都是存放在家裡等語(偵26195卷一第276、277頁);

足稽被告對於其藏錢之處所,究係其與同案被告彭文芳西園路租屋處抑或附近之4樓空房(偵26195卷一第60、276頁),又藏放其內之物品究為毒品,抑或連同現金?(偵26195卷一第60、276頁)現金之數額究為被告所辯之100萬元抑或實際存入之現金210萬元等節(偵26195卷一第276、277頁,偵26195卷二第25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稽之該西園路租屋早於109年8月12日終止租約,且交還房間鑰匙且點交完畢,且該址尚未出租之房間為「五樓502房」,於承租人退租點交後確認為上鎖狀態,每日會由帶看人員做空房確認等情,亦有前揭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偵26195卷二第205頁),而不論被告係將毒品、現金藏放在西園路租屋處或附近空房內,依彼時被告既已搬離該處,實難想見被告有將價值不低之毒品及高達百餘萬之現金留置在非其實力支配下之處所內,而隨時輕易喪失其主導持有具有相當價值財物之可能。

被告反覆更詞,圖卸其罪,所辯各類辯詞,不僅相互矛盾,亦明顯悖於常理,誠乏事證佐憑,無足採信。

⑸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6日存入其帳戶之210萬元現金,並非調解、工作及虛擬貨幣所得,而是來源不明款項。

則勾稽被告係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止之深夜人煙稀少時分,前往○○街0樓住處附近停留近3小時後,隨即取得此來源不明之贓款及於斯時自○○街0樓住處內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贓物,及其與竊案發生地點有相當地緣關係之情節,復審酌被告確有攀爬陽台外鐵窗入內之能力(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觀,寶興街竊案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堪可認定。

3、至被告另以送予同案被告彭文芳的如附表編號2、3鑽石戒指、水晶項及附表一編號4至6的禮券,都是於109年8月底9月初以1萬元的價格向「阿進」之男子即證人陳建良所購買的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贓物來源陳稱:禮券是洪麗貞在今年車禍過世前,說她用不到禮券,就轉贈給我,鑽石戒指及水晶項鍊都不是我的,水晶項鍊是彭文芳的,大倉久和禮券是我朋友「阿進」(音同)在「109年5月多」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後方工地,說我跟女友感情不錯,親自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時期限已經過期,但他說可以補差價使用;

109年9月5、6日我有回西園路2段241號,是因為該處有很多空房且門沒有上鎖,我將毒品藏在空屋內,我去看我藏的毒品是否還在,後來000年0月0日下午我才再至西園路2段241號頂樓,從大樓外鐵架爬下去進入反鎖的空屋內,將我藏的毒品取出來等語(偵26195卷一第53、60、61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禮券是洪麗貞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是萬華區贈送給我的,她已經車禍過世了,鑽戒是我女友彭文芳的,首飾應該都是彭文芳的,餐券是在板橋殯儀館後方工地認識的朋友「阿進」於109年5月多給的,不知「阿進」本名,認識不久,但我與女友感情不錯,就送給我等語(偵26195卷一第274、278、478、479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詞稱:在我住處查扣的禮券及餐券都是出車禍過世的洪麗真,在000年0月間母親節前給我的,鑽戒及項鍊都是同案被告彭文芳的,首飾部分都要問同案被告彭文芳,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279卷一第151頁);

足見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8之飾品、禮券等來源究係分別由「洪麗貞」於過逝前抑「阿進」無償贈送?還是以1萬元之代價向「阿進」所購得?購得之品項究有無包含飾品等物?又其取得之時間究為109年5月母親節之前抑109年8月底至9月初?等節,所為供述各情,前後迥異,莫衷一是。

⑵同案被告彭文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鑽戒、水晶項鍊及10萬元,均是被告在109年9月6日一起給我的,我當日存入銀行,我問他來源,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原審279卷一第410頁),佐以同案被告彭文芳確實係於109年9月6日將該筆10萬元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9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26195卷一第213至242頁),顯見其所述確有所本。

再衡諸同案被告彭文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此部分供述內容,亦將使自身遭追訴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部分之贓物犯行,及負擔對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於原審審理中,陷己於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互核與事證相符,確屬實情,可以採信,基此,應認同案被告彭文芳前揭所述被告係於109年9月6日將10萬元連同鑽戒及水晶項鍊一併交付乙節真實可採。

被告嗣於聽聞同案被告彭文芳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情後,始改稱:扣案的首飾及禮卷是我在109年8月底時,以1萬元向「阿進」(音同)向購買的,鑽石戒指和水晶項鍊是我送給彭文芳,我確實有給同案被告彭文芳10萬元,但是是在109年8月底時給的等語(原審279卷二第86頁)。

再現被告隨事證逐一顯現而更異辯詞等規避之舉,被告反覆更迭之辯詞,難認可信。

復勾稽被告持有告訴人洪梅琪自○○街0樓住處失竊之物眾多乙情,更徵被告確係行竊之人無訛。

至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同案被告彭文芳於原審係受檢察官之誤導,語帶威脅,才會亂講話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彭文芳係於原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19日審判程序中始為認罪之陳述,並針對贓物來源和盤托出,於公判庭中係由審判長負責被告之訊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被告所指同案被告彭文芳遭受檢察官誤導、威脅之可能,被告就此所為置辯,不可採信。

⑶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8之飾品、禮券等來源所為供述等情,辜不論何者為是,本案告訴人洪梅琪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109年9月遭竊之末3碼為193、194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餐券,係經被告持於109年9月10日偕同案被告彭文芳至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用餐加以使用等情,至臻明確。

又被告固傳訊「阿進」即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我於109年8月底時,曾以1萬元的代價,將在中興橋下的淘寶市場買來的白金戒指、水晶項鍊、哈根達斯及大倉久和兩張禮券轉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查然,本案告訴人洪梅琪本案遭竊物品,係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遭被告所竊取,已詳認如前,且證人陳建良所謂在淘寶市場所購買之戒指、水晶項鍊、哈根達斯及大倉久和兩張禮券既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且無法提出戒指、水晶項鍊之照片、型號、規格,另哈根達斯及大倉久和兩張禮券之編號等資料亦付之闕如,縱認證人陳建良有其所稱於109年8月底之前所轉賣予被告以白金戒指、水晶項鍊、哈根達斯及大倉久和兩張禮券等物品,亦絕非係被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至7時23分間之不詳時間內竊取告訴人洪梅琪所有之本案贓物;

從而,本案證人陳建良之上開證述,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4、至被告嗣於原審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案外人林秀如於110年10月6日持其簽發之109年9月4日本票乙紙所聲請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6500號民事本票裁定,辯稱:其於109年9月6日、7日存入之現金中亦包含其於109年9月4日向林秀如借款之50萬元云云,惟查:⑴本案被告為警鎖定為本案行竊之人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請被告說明其於109年9月6日、7日突增大筆現金存款之來源,被告迭於109年9月23日2次警詢(偵26195卷一第54至57、59頁)、109年9月23日偵訊(偵26195卷一第273至278頁)、109年9月24日原審羈押訊問(偵26195卷一第308至312頁)、109年11月12日偵訊(偵26195卷一第478至479頁)、109年11月18日原審延押訊問(偵26195卷一第514至515頁)、原審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等歷次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卷,原審審易141卷,第132至133頁),俱稱現金來源自薪資、勞資糾紛補償、失業補助款、彩票中獎獎金、虛擬幣買賣、網路賭博及網路遊戲之獲利等語,隻字未曾提及借款所得,則被告直至原審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高達230餘萬元之現金存款中,執案外人林秀如110年10月6日持其簽發之109年9月4日本票乙紙所聲請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6500號民事本票裁定,辯稱其於109年9月6日、7日存入之現金中亦包含其於109年9月4日向林秀如借款之50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秀如」間之對話所示,被告於109年9月7日業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轉存22萬元予「秀如」,並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LINE張貼轉存訊息予「秀如」請秀如予以查收等情,有被告手機對話及109年9月7日無摺存款2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至109年9月4日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固為50萬元,然無法據以當然推論即係借款,且借款金額即為50萬元,首應辨明。

更況,被告既稱該本票之簽發係向秀如之「借款」,可合理推論被告手邊應無現金可資因應,始有借款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復又辯稱彼時其手邊已有高達210萬元之現金藏放於西園路租屋處隔壁之空屋,可以隨時利用空屋未上鎖抑或自頂樓攀爬進入屋內取款花用,試問倘被告手邊已有大筆現鈔,焉有需要於109年9月4日向案外人林秀如借款50萬元,又周折於109年9月6日、9月7日將現金及甫於109年9月4日之借款共計230餘萬元存入銀行之可能及必要?是辜不論被告自稱其於109年9月4日是否確實向案外人林秀如借款,亦不論借款金額為何?被告據此以為置辯,適足以推得被告於109年9月4日前猶有資金需求而須借款,然其旋於109年9月6日、7日不僅突增大筆不明現金,復得以於109年9月7日轉存22萬元予林秀如,益徵本案被告確實為於109年9月5日凌晨4時7分許起至7時23分間侵入告訴人楊智豪家中竊取現金300萬元之人。

5、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30巷,並於停車後離開,直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另告訴人李國雅位於華西街2號2樓住處遭人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53分止侵入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而員警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玉珮零件6個,確係告訴人李國雅於華西街2號2樓處住內失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項鍊2條之零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279卷一第152、153、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23790卷第49至51、166頁、原審279卷二第201至210頁)及證人劉力五於警詢中(偵23790卷第6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照片14張、現場查獲照片15張及告訴人李國雅失竊之項鍊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23790卷第83至96、173頁),及扣案之玉珮零件6個足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李國雅華西街2號2樓住處確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53分許止,遭人開啟窗戶侵入後,行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現金: 1、告訴人李國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9日15時許,想說存一點現金到我平常放在衣櫥內財物的地方,才發現原本裝有金子、新臺幣、人民幣的藍色塑膠袋遭人竊走;

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短髮男子在109年8月8日22時許從廚房的窗戶入侵後徒手行竊,之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從廚房窗戶離開,我損失25萬元、人民幣8,500元、金項鍊、金戒治、金手鍊、金耳環共8件,價值約40萬元等語(偵23790卷第49、50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失竊的錢及飾品我是放在主臥室衣櫥裡面的一個塑膠袋,109年9月7日15時許,我上班前看到時還在,隔天我沒有去看,同年月9日我在15時許上班前又要拿錢去放時,就發現整個塑膠袋不見了,我就報警了;

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左邊窗戶是陽台,窗戶外面就是遮雨棚,右邊的房間是我放現金及金飾的房間等語(偵23790卷第166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失竊的現金25萬元、人民幣8,500元、金項鍊2條、耳環4副、戒指2個、手鍊1條,全部原本都是放在同一個放在我睡覺房間的衣櫥裡的包包,我在8月7 日拿錢去放的時候東西還在,8月8日我沒有拿去放,到8月9日要拿東西去放時,就發現那個包包不見,所以我就報警;

我住處的監視器是從陽台即窗戶那邊拍進來,拍我房間的後窗戶,因為我的陽台沒有做防盜,且與隔壁陽台相連,從監視器就看到竊賊從監視器下面、隔壁陽台爬過來,因為我陽台上只有第一個窗戶沒有關,只關紗網而已,其他的窗戶都有關,也有看到他手扶白色柱子,且我有發現下面紙箱上有腳印,所以竊賊是踩在紙箱上面再下來,先到我房間的窗戶那裡,趴在我的房間窗戶旁邊的牆上聽,聽完就從廚房進去,因為到我的房間要先經過廚房,失竊後我有去看我後陽台,只要站在1樓的遮雨棚上就可以從隔壁走過來,然後再從我的窗戶爬進來。

之後也有叫我們去派出所認領我失竊的金飾、項鍊、手鍊等語(原審279卷二第201至2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雅之同居男友陳力五於警詢中證稱:華西街2號2樓失竊的物品有現金25萬元、人民幣8,500元、金項鍊2 條、耳環4副、戒指2個、手鍊1條,扣案的玉珮原本是項鍊的零件,金子部分被拔掉了等語(偵23790卷第60頁)。

3、依告訴人李國雅前揭指述內容,足見告訴人李國雅自始就其遭竊之物品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飾品外,尚有25萬元及人民幣8,500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陳力五前揭所述相符;

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雅及證人陳力五素不相識,彼此沒有糾紛或仇恨等節,此經告訴人李國雅供證述明確(偵23790卷第6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李國雅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於警詢中誣指謊報其失竊金額,復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其等前開證詞,可信性極高。

另參以華西街2號2樓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790卷第84至87頁),亦顯示於案發時華西街2號2樓住處陽台之窗戶確係開啟,窗戶下方亦堆放有紙箱,監視器亦係自開啟窗戶側往房間內拍攝,竊賊乃係於靠近監視器下方之死角處進入華西街2號2樓之房間內,離開時亦係循同一路線離開等情,亦足認告訴人李國雅所述竊賊係自隔壁陽台方向沿相連陽台過來,再從華西街2號2樓住○○○○○○○○○○○○○街0號2樓陽台走廊並踩踏紙箱後,復至其房間內行竊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堪認竊賊確係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華西街2號2樓住處後台陽台窗戶之遮雨棚上,開啟窗戶後進入華西街2號2樓住處後,再至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情,至堪明確。

是起訴意旨未認定告訴人李國雅尚有25萬元及人民幣8,500元失竊乙節,顯屬漏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1、被告於109年8月8日時,其女友即同案被告彭文芳租屋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C室(下稱華西街4號2樓C室),且於同日21時19分起,被告確在上址,有被告提供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審279卷一第357頁);

再審酌被告於109年8月8日21時14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時,係短髮造型,且全程穿著有粗細橫條紋之白色上衣,此具有特色之上衣,並非隨處可見,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侵入告訴人李國雅華西街2號2樓住處之竊賊髮型及服裝特徵相符;

再經比對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竊賊之身高、體態及臉部輪廓,亦核與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之態貌相符乙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可資憑佐;

且被告亦自承:我當天確實穿著胸口上有1條粗的黑的橫條線、下方是紅的細線的衣服,在華西街2號2樓住處中的竊賊看起來有像我等語(偵23790卷第192頁、原審279卷一第152頁),復審酌員警於被告前揭住處扣得之玉珮零件6個,確為告訴人李國雅失竊之項鍊零件乙情,堪信被告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侵入華西街2號2樓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玉珮零件6個,係其於同日21時搬家時,在鐵門外走廊拾得云云。

然依本案告訴人李國雅華西街2號2樓監視器畫面內容,確已足認定係被告侵入華西街2號2樓住處行竊,業如前述,復衡情若係他人竊得告訴人李國雅失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項鍊,焉有冒遭屋主、鄰居或員警查獲之風險,耗時在現場費力把金項鍊之金鍊部分自玉珮環解開後丟棄在現場附近,而不立即離開現場之理。

被告避重就輕,諉稱上情,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3、基此,綜合前開直接、間接事證,足認被告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侵入華西街2號2樓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事物品之行為人甚明。

(四)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pple」之房東對話紀錄,以房東表示:「8/8 18:40你女朋友搬東西入新住處。

19:03你女朋友離開住處。

21:19你本人搬東西入新住處。

8/9 00:39你本人離開住處;

03:02你本人搬東西入新住處 3:47你本人離開住處。

04:01你本人買消夜入新住處。

04:13你女朋友入新住處。」

等內容,作為其於109年8月8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間,確係為搬家乃前往華西街2號2樓住處附近之佐證(原審279卷一第353至368頁)。

然由上開內容,足稽被告於109年8月8日晚間21時19分許至翌日(9日)凌晨零時39分許,確實在華西街4號2樓C室租屋處無訛,與告訴人李國雅華西街2號2樓之租屋處比鄰而居,依被告習於之犯罪手法,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自華西街4號2樓C室租屋處侵入隔壁告訴人李國雅華西街2號2樓廚房窗戶入侵屋內徒手行竊,之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從廚房窗戶離開,輕而易舉,至被告提出之前開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透過該租屋處大門出入之時間,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透過大門以外正常管道其他途徑出入其租屋處後,再以踩踏陽台窗戶外遮雨棚之方式侵入華西街2號2樓住處之依據;

況依華西街2號2樓內之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侵入該住處內之竊賊即為被告,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證據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又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

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就修正後之「門窗」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以徒手推開窗戶之方式,再自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自皆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智豪及洪梅琪所有之多項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且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並非獨立可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在密接時間,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華西街2號2樓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李國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戒指各1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亦未論及被告尚有竊取25萬元及人民幣8,500元現金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為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開窗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街0樓住○○○○街0號2樓之住家安全,實值非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楊智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萬元,復未賠償告訴人李國雅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併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279卷卷三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禮券,雖經查扣後合法返還告訴人洪梅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審易141卷第65頁),且如附表一編號2、3、7及8所示之首飾亦經查扣在案,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餐券,業經其使用完畢,暨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物,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鍊中之玉珮零件6個扣案外,其他物品均未經查扣,且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梅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楊智豪所有之300萬元現金部分,故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原物並未扣案,而其中10萬元,業經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收受,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非被告有使用支配關係,尚無從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款項部分,被告雖於109年9月6日將其中210萬元部分,存至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故不得逕對該部分款項諭知沒收。

然被告既未將其竊得之29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智豪,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倘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楊智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併此敘明。

3.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梅琪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券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梅琪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其交付予同案被告彭文芳收受,且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於同案被告彭文芳所涉收受贓物案件中諭知沒收,足認被告已喪失處分權,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之。

5.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洪梅琪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扣案之玉珮零件6個,為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告訴人李國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項鍊之零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項鍊中金鍊2條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國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

(二)至原判決於參、五說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罪質均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稍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故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未斟酌被告未積極賠償及犯後態度不佳,針對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部分,量處過輕等語。

惟原判決業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中考量被告「未經被告賠予告訴人楊智豪」、「復未賠償告訴人李國雅之損失」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無漏未斟酌被告犯後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拒不認罪之態度,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不論是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足見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2分至翌(9)日凌晨12時40分間某時許,見告訴人劉仕潤住家窗戶未上鎖,又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相同手法,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D室住○○○○○○街0號2樓D室住處)內,竊取告訴人劉仕潤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仕潤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109年8月8日20時許至凌晨1、2時許左右,我是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幫同案被告彭文芳把東西搬回她居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我沒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國雅之華西街4號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7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30巷,並於停車後離開,直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而告訴人劉仕潤所有之放置於華西街4號2樓D室住處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則經其於109年8月10日23時許發現失竊後,於翌日凌晨2時許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279卷二第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3790卷第53至57、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23790卷第83、84、91、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劉仕潤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前之109年8月7日21時18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間,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華西街4號2樓D室附近之事實,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入華西街4號2樓D室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潤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是在109年8月8日12時許出門時,我於109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回家時,已無印象有無看到金項鍊及手環,之後我是於109年8月10日23時許時,就現我平常放在桌上的金項鍊及18K金手鐲不見;

當時我想到109年8月8日22時許有接到隔壁打電話和我說有遭闖空門,且這兩天也沒有人來我家找我,我就查看窗戶發現玻璃窗沒有鎖,我才發現被闖空門了等語(偵23790卷53至56頁),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09年8月9日告訴人李國雅打電話告訴我她家裡遭小偷,她的住○○○○街0號的對面,我於109年8月9日凌晨回家時還沒有發現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直到同年月10日21時許,我發現我放在小圓桌上的項鍊及手鐲都不見,才確認家裡遭小偷,警察來採證後發現窗戶上有侵入的痕跡,我回家後發現我房間後陽台的玻璃窗沒有鎖,窗戶旁邊手可以伸進去把鎖打開,然後就可以爬進裡面,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竊賊等語(偵23790卷第167頁)。

顯見告訴人劉仕潤發現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失竊時點,究為109年8月8日凌晨2時許之前某不詳時間,抑109年8月9日凌晨至同年月10日2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已互核有異,且針對告訴人劉仕潤於偵訊所指之109年8月9日凌晨至同年月10日2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2時40分許間,已近2日,再者,告訴人劉仕潤既未親眼目睹行竊者,是由其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於109年8月10日23時許發現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然該等物品是否係經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竊取,已非無疑。

2、被告雖確有於109年8月8日22時42分許起至53分許止,至告訴人李國雅位於華西街2號2樓之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亦有侵入華西街4號2樓D室,且員警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玉珮零件外,未扣得任何金項鍊及金手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偵23790卷第19至23頁)。

而扣案之筆記1張,其中雖載有「金飾=250000」之文字,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係記載其竊得物品之內容(偵23790卷第45頁),且金額與告訴人劉仕潤所指遭竊財物之品項金額不符,是上述記載內容,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入華西街4號2樓D室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證據,故此部分證據,自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華西街4號2樓D室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劉仕潤之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2分至翌(9)日凌晨12時40分間某時許,侵入華西街4號2樓D室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證據,且本案現場亦未採得指紋及其他生物跡證,亦未扣得贓物,復無被告侵入華西街4號2樓D室之監視器畫面,本院認被告是否確係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尚有可疑,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加起起訴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2分至翌(9)日凌晨12時40分間某時許,侵入告訴人劉仕潤華西街4號2樓D室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證據之竊盜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而追加起訴,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300萬元 原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30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是上開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做為保全將來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標的。
2 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10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已於同案被告彭文芳涉犯贓物案件部分,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 3 水晶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已於同案被告彭文芳涉犯贓物案件部分,宣告沒收之) 4 大倉久和飯店自助餐晚餐券2張(1,200元/張,共2,400元) 未扣案 5 新光三越禮券(價值100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業經發還) 6 Haagen-Dazs外帶冰淇淋迷你杯商品禮券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業經發還) 7 水鑽戒指1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8 星星戒指1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項鍊2條(價值分別為12萬多元、2萬多元) 內分別含扣案之1個玉珮零件及5個玉珮零件 2 耳環4副(價值為分別2萬多元、2萬多元、1萬多元、1萬多元) 其中3副為黃金製、1副為18K金(未扣案) 3 戒指2個(價值分別為2萬多元、2萬元) 1大1小(未扣案) 4 手鍊1條(價值約5萬元) (未扣案) 5 現金25萬元 6 人民幣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鐲1個(價值約3萬元) 2 項鍊1條(價值約1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犯罪事實一 蔡世賢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大倉久和餐券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蔡世賢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玉珮零件陸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貳條中之金鍊各壹條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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