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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謝祥(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收受贓物之起因,係謝嘉峻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楊凱倫之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內,竊取全新未拆封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共8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貨車載運前揭冷氣室內機離去,經告訴人黃志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據此衡諸行竊者竊盜財物之目的多係變換現金花用以觀,謝嘉峻竊取本案冷氣室內機後,當急於銷贓以獲現金,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當係何以謝嘉峻選擇將冷氣室內機載運至被告之住處,且為何因該舉動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為是,原判決未就構成要件之事實予以認定並加以涵攝,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確實業已知悉高達8臺之未拆封之冷氣機均係贓物,亦仍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被告所為自屬收受贓物之行為,其於本案之辯解無可採信: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辯稱:伊與黃智偉熟識,伊不認識楊凱倫,有一次傍晚謝嘉峻載楊凱倫到伊家,謝嘉峻說要等黃智偉,伊請他在外面等,後來伊忙著處理發薪水的事,沒有空理會他,之後謝嘉峻說要借廁所,這時伊才知道他帶楊凱倫一起來,當時伊很生氣,因為伊認為謝嘉峻品性不好,不希望他帶人來云云;
復於112年1月17日審判中辯稱:伊與謝嘉峻、楊凱倫並不熟識,是黃智偉介紹並約他們過來伊家,伊當時在處理公司事務,沒有理他們,該日是謝嘉峻、楊凱倫先到伊住處,黃智偉後來才到,伊不清楚他們為何過來,謝嘉峻到場後有先進來跟伊打招呼,就坐在伊家裡,後來伊員工說外面有車還在發動,伊叫謝嘉峻將楊凱論帶進客廳坐,謝嘉峻說是黃智偉要他們過來的,坐了1、20分鐘,黃智偉才過來這裡,謝嘉峻及黃智偉在客廳沙發區談話後就離開了,距離伊約1、2公尺,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云云。
⒉據上可知,謝嘉峻、楊凱倫及黃智偉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被告之住處,惟有疑問者在於前往他人住處必係有一定之目的始為前往,不可能無任何理由為之,而倘被告不認識楊凱倫,並認謝嘉峻人品不佳,不欲謝嘉峻帶楊凱倫前來,則理應質問謝嘉峻、楊凱倫為何而來、來其住處所為何事,並果斷拒絕謝嘉峻、楊凱倫於其住處停留,然依被告所述,其不僅未驅離謝嘉峻,更邀集楊凱倫進入其住處,甚且讓黃智偉與謝嘉峻在其住處客廳沙發區談話,殊難想像被告對於謝嘉峻、楊凱倫及黃智偉為何會選擇前往被告住處而非他處、其等待在該住處究為何事、有何行為等節毫未過問、毫無知悉,尤以觀諸楊凱倫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於「0000-00-00 00:27:06至0000-00-00 00:42:40」均定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時間並長達1小時15分之久,被告對於上開3人在其住處待有如此久之時間,卻僅空泛辯稱「沒有理他們」、「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完全悖於常情,益徵其上開所為之辯解空洞而荒謬。
⒊對此反觀⑴謝嘉峻①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偷完問朋友「阿偉」哪邊有管道可以賣,「阿偉」說被告有在收購冷氣,阿偉就是黃智偉。
黃智偉帶伊去找被告,黃智偉好像有先打電話幫伊問被告,載冷氣過去前,伊就有告訴被告這是偷來的,被告就跟伊說市價不高,雖然伊不滿意,但警方已經通知楊凱倫去做筆錄,所以伊想趕快脫手,之後伊就跟楊凱倫一起去,到場之後將上開冷氣交由被告收受,後來被告聯絡他姪子過來,伊跟被告姪子將冷氣搬上被告姪子的貨車,搬完後伊進去房屋内找被告,被告親手給伊現金5,000元等語、②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載冷氣過去前,就有告訴被告這是偷來的,被告就跟伊說贓物的價格沒有這麼高,只有定價3成,當時警察已經通知楊凱倫去做筆錄,伊認為事情已經被發現,就想趕快賣掉,伊去找被告,後來被告聯絡他姪子過來。
伊跟他姪子將冷氣搬上他姪子的貨車,搬完後伊進去房屋内找被告,被告親手將錢交給伊。
一開始先拿到8,000元,將3,000元拿給黃智偉,謝謝他介紹,所以伊只拿到5,000元等語、③於111年10月18日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黃智偉說被告有在收冷氣,就介紹伊去找被告,搬運時冷氣室內機有用紙箱包裝,沒有拆封,冷氣是賣給被告,賣給被告6,000元等語;
⑵楊凱倫①於111年9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謝嘉峻曾在被告底下打工過,謝嘉峻有跟伊說他要載去被告家,說都已經講好了,伊與謝嘉峻到場時,謝嘉峻有叫被告,被告有回說「來了喔」,當時黃智偉已經在場,好像在客廳跟被告聊天,後來黃智偉有出來,有跟謝嘉峻談到冷氣的事情,被告也告知謝嘉峻買家已經在路上,當時有聽到謝嘉峻講,要等被告的姪子過來,站在門口還是在客廳,好像是黃智偉跟謝嘉峻講,黃智偉走進去,謝嘉峻抱怨說還要等被告的姪子來載等語、②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搬冷氣到被告那邊,在卸貨的時候,伊父親有打給伊,伊就把剩下的贓物搬下車等語;
⑶黃智偉於111年11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謝嘉峻問伊是否能找人幫他處理冷氣機8臺,伊說這8臺冷氣也是偷的,是否有人要收伊不清楚,伊要他們自己去談,伊沒有保證被告會收購,因被告假釋中,而當天冷氣是在被告住所載走,被告怎麼可能全部不知道,事後被告也有跟伊說謝嘉峻有送冷氣來。
但謝嘉峻跟伊抱怨,8臺冷氣以5,000元收購,價錢不合理,被告應該是有案件假釋中不敢自己做,才找了他的姪子,後來伊才知道是被告姪子處理,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謝嘉峻送冷氣來,找了他姪子跟謝嘉峻洽談,事後被告還說謝嘉峻找他理論等語,經勾稽互核前揭證述,謝嘉峻、楊凱倫、黃智偉均提及竊得之全新冷氣機8臺包裝均完整搬至被告住處並搬運下車、被告之姪子前來載冷氣、雙方事前業已談妥贓物收購金額5,000元等節,甚為明確,倘非確有其事且親身經歷,殊難想像渠等不約而同於本案中均證稱「被告之姪子」過來載冷氣、金額「5,000元」乙節,況謝嘉峻、楊凱倫、黃智偉何須杜撰如此複雜內容之收受贓物過程,堪信渠等證述應為真實,更加證明其等在被告住處待1小時15分之原因,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⒋況且,楊凱倫駕駛貨車為謝嘉峻載運冷氣機時,冷氣機均包裝完整,且數量高達8臺,上開全新冷氣機8臺均搬運下車至被告之處所,所占空間甚鉅,倘謝嘉峻未與被告談妥收受贓物,又豈敢甘冒遭人發現其竊盜他人全新冷氣8臺之可能,將所竊得高達8臺全新冷氣全數載至被告住處,並搬運下車置放在該處,是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上情,又被告於112年5月4日審判中既陳稱:謝嘉峻是在鷹架工作結束後找伊應徵工作,謝嘉峻有來伊公司做過一天,一般一天薪水約1,500元至1,800元,也有2,000元至2,500元等語,實已知悉謝嘉峻係從事搭鷹架、人力派遣之工作,而冷氣機價值非低,則謝嘉峻突取得全新冷氣機8臺顯不合情理,被告既知悉冷氣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未向謝嘉峻詢問冷氣機從何而來,仍收受由楊凱倫協助謝嘉峻一同載送及搬運之上開全新冷氣機8臺,被告確實業已知悉高達8臺之未拆封之冷氣機均係贓物,亦仍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被告所為自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㈢證人謝嘉峻、楊凱倫、黃智偉證詞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僅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⒈原判決固認為謝嘉峻於本案所述關於「是否曾告知販售予被告之冷氣為贓物」、「冷氣究係交予被告或被告之姪子」、「販售冷氣獲取之金額為何」、「當場或隔日取得價金」等事項存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細繹該判決理由,唯一不一致之處僅在於謝嘉峻於111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告訴被告這是贓物等語,據此是否即得論斷謝嘉峻於本案之「所有陳述」均不可信?實屬有疑。
尤以謝嘉峻該時乃係以嫌疑人之身分受詢問,既為嫌疑人,當與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在評價上自不可比擬,原判決此部分毫未查知而逕予論斷,實非妥適。
⒉據此細觀謝嘉峻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未告知被告贓物之事,然其⑴於111年1月6日警詢時陳稱:冷氣機都還在紙箱裡沒有拆開,伊與楊凱倫前往五結鄉親河路7-11附近與買家交易,該交易地點是一處透天民宅,楊凱倫則把冷氣都搬下車,放在該透天民宅前面地上,之後楊凱倫的電話一直響,楊凱倫就跟伊說要先去做筆錄,要伊留在現場等買家來等語、⑵於111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將冷氣機委託被告幫伊銷贓,於111年1月1日或2日晚上,載至被告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復於翌日至上址收取5,000元等語、⑶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詢問黃智偉哪邊有管道可以賣冷氣,他說被告有在收購冷氣,伊有跟被告說這冷氣室內機是偷來的,被告還是有收下,並給伊現金5,000元等語、⑷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黃智偉介紹被告給伊,伊載冷氣過去前,就有告訴被告這是偷來的,被告就跟伊說贓物的價格沒有這麼高,最後伊拿到8,000元,將3,000元給黃智偉,謝謝他介紹,所以伊只拿到5,000元等語、⑸於111年10月18日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黃智偉說被告有在收冷氣,就介紹伊去找被告,伊當時是跟楊凱倫一起到二結朋友那邊把冷氣搬上車,到被告那邊是伊自己搬下車,搬運時冷氣室內機有用紙箱包裝,沒有拆封,當時楊凱倫在跟他爸爸講電話趕著要去做筆錄,楊凱倫沒有跟伊講說為何要做筆錄,冷氣是賣給被告,賣給被告6,000元等語,則針對謝嘉峻乃透過黃智偉之介紹,將本案冷氣機載運至被告住處,並告知被告該冷氣機為贓物,經被告收受後交付謝嘉峻現金乙節,謝嘉峻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完全一致,並未有何矛盾之情,甚且此節核與⑴黃智偉於111年11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謝嘉峻來找伊時,跟伊說冷氣機是拆來的,他問伊是否能找人幫他處理,是否有人要收,伊朋友應該會有管道找到中古商要收,就是被告,伊就跟被告說謝嘉峻那裡有8臺冷氣,要他們自己去接洽,後來被告有跟伊說謝嘉峻送冷氣來,他找了他姪子跟謝嘉峻洽談,事後謝嘉峻跟伊抱怨,說8臺冷氣以5,000元收購,價錢不合理等語;
⑵楊凱倫①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去冬山蘭陽101會館斜對面阿呆他家,把冷氣放那邊,伊將冷氣放在該處地上後,因為有跟警方約做筆錄,就先開車走了,冷氣當時伊是4臺疊一起,共8臺等語、②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今年1月初18、19時,伊開車載謝嘉峻到被告家,謝嘉峻到場後下車走到被告家叫他出來,謝嘉峻先叫被告把冷氣搬下來,但他們搬的拖拖拉拉,伊趕著要做筆錄就有下車幫忙搬,開去被告家的路上,謝嘉峻說他有請被告找買家,到場後被告也告知謝嘉峻買家已經在路上,所以謝嘉峻才將冷氣放被告家等語均相符,復觀諸楊凱倫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亦即係被告住家地址,復觀諸GOOGLE地圖可知,謝嘉峻於警詢所稱之「五結鄉親河路之7-11」與「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僅距離3分鐘之車程,再參以與謝嘉峻同行之楊凱倫手機基地臺位置,於「0000-00-00 00:27:06至0000-00-00 00:42:40」均定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此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
⒊又關於謝嘉峻之證詞,除對於冷氣機係由何人搬運下車、賣給被告之價金數額僅1,000元之差距而有所不符外,對於全新冷氣8臺搬至被告之住處,並賣給被告且收取價金之部分,前後供述均相同,尚難僅因其為迴護己身及楊凱倫之相關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謝嘉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均不足採信;
另關於楊凱倫之證詞,除對於冷氣機係由何人搬運與謝嘉峻所述不符外,對於全新冷氣8臺搬至被告之住處,且由被告收受上開全新冷氣8臺之部分,亦前後供述均相同,尚難僅因其為迴護己身之相關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楊凱倫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均不足採信。
⒋再者,謝嘉峻與楊凱倫上述證詞,並有相關客觀證據資料佐證,足徵謝嘉峻、楊凱倫確實將全新冷氣機8臺載至被告住處,並受有價金,原判決雖認對價之實際數額前後有所不一,然此並非代表謝嘉峻未曾因交予被告本案冷氣機而獲有利益,現金之金額多寡與是否收受現金,此乃二事,不容混淆。
又原判決理由以「供述前後不一」為論據,然本案冷氣室內機遭竊之時間點為110年12月26日,謝嘉峻、楊凱倫及黃智偉歷經警詢、偵查、審理等程序,至本案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業逾1年半之久,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記憶能力漏失之合理範圍,實難要求其等於各該程序均可作出相互一致且毫無瑕疵之陳述內容,是可否單憑各該陳述細節部分有所不一,即遽認其等所言全不可採,逕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實啟人疑竇而無法苟同,原判決理由另所謂「被害人黃志達之指述、案發現場、遭竊冷氣室內機之照片、行車軌跡圖,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冷氣遭謝嘉峻竊取之事實,而卷附謝嘉峻、楊凱倫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臺位置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謝嘉峻、楊凱倫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有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基地臺位置本無可能完全精準定位標的所在,該等資料之解讀當係行為人曾於案發時間出現於基地臺定位之處,而該基地臺所定位之處又與案發地點相近,佐以相關證據進而推論案發之行為,即係出現於該處之行為人所為,復審酌證人之證詞,當可認謝嘉駿、楊凱倫確有駕車搭載全新冷氣機8臺前往被告住處,售予被告,同前所述,而原判決根本未見何論理勾稽證據之內容,更未進一步依各該證據資料推論被告於其住處見謝嘉峻、楊凱倫長達1小時15分所為何事,及楊凱倫駕駛車輛前往其住處之目的為何,所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屬率斷。
㈣綜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以5,000元向謝嘉峻買受本案贓物之犯行。
經查:㈠關於本案查獲被告涉嫌向謝嘉峻購買冷氣室內機之經過,係111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楊凱倫關於其涉嫌竊取本案冷氣室內機之案件時,楊凱倫首先供稱:謝嘉峻跟我借車說要載他的冷氣,時間大概是18、19時許,我們先去二結謝嘉峻做鐵工的朋友家載冷氣,再去冬山蘭陽101會館斜對面「阿呆」他家,把冷氣放那邊,我幫謝嘉峻把冷氣放該處地上後,就先開我的車走了,冷氣是4臺疊在一起共8臺云云,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楊凱倫於1週內至「阿呆」住處拍攝門牌後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928卷影卷第76至77頁),嗣楊凱倫於111年4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住處門牌照片1張(見111偵928卷影卷第79至80頁),不久謝嘉峻即於111年4月21日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陳稱:111年1月1或2日18至19時許,我將贓物載至被告住家給被告,後來我在隔日14至15時許,至被告住家收取5,000元云云,並經謝嘉峻指認被告即為買受本案贓物之人,此有謝嘉峻之調查筆錄(第2次)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偵928卷影卷第99至109頁及反面),檢察官因而簽分偵辦被告所涉贓物罪嫌,此有承辦檢察官111年7月11日簽在卷可考(見111偵928卷影卷第115頁及反面),關於被告所涉贓物罪嫌,依謝嘉峻、楊凱倫最初之供述,係其2人一起將謝嘉峻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載至被告住處,且楊凱倫稱其與謝嘉峻一起將冷氣室內機搬下車放在被告住處地上後即先行離開,謝嘉峻則稱其於當日將冷氣室內機交給被告,再於翌日至被告住處收取贓款5,000元等情,足認實際與本案贓物之買家接觸者,僅係謝嘉峻一人,楊凱倫並未親自見聞謝嘉峻與本案贓物買家接洽之過程。
㈡而關於本案贓物之銷贓經過及對象,謝嘉峻111年1月6日第1次警詢陳稱:我跟楊凱倫前往五結鄉親河路7-11附近與買家交易,楊凱倫把冷氣都搬下車,放在該透天民宅前面地上,之後我們就在現場等買家來現場,但是楊凱倫的電話一直響,他就跟我說要去做筆錄,要我留在現場等買家來,他就開著他的貨車先離開,等到21時許,買家才來,「買家是一陌生男子,年紀超過40歲,中等身材,身高不高,駕駛一臺廂型車」,買方一來就問我冷氣價錢,我就把楊凱倫跟我說的價錢轉告買方,買方就說他會再跟楊凱倫聯絡,接著買方就把冷氣都搬上他的車,並載我上車離開現場等語,此有謝嘉峻之調查筆錄(第1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
而其111年4月21日第2次警詢則稱:其於當日將本案贓物「賣予被告」,隔日下午再至被告住家收取5,000元云云(見111偵928卷影卷第100頁),究竟向謝嘉峻買受本案贓物之人係被告本人或另一陌生男子,核謝嘉峻前後所述已迥然不同。
嗣謝嘉峻111年8月17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竊取冷氣之後,問黃智偉哪裡有管道可以販售,黃智偉說被告有在收購冷氣,黃智偉好像有先幫我打電話問被告,我就跟楊凱倫一起去,到場之後被告就給我5,000元,我有跟被告說冷氣是偷來的,被告還是把冷氣收走,被告打給我說有請他姪子載冷氣,我跟被告的姪子在現場將冷氣搬上車云云(見111偵5672卷第47至48、51頁),另於111年11月18日陳稱:被告的姪子好像認識電器行老闆,被告跟我說他姪子的老闆就是電器行老闆云云(見同卷第96至97頁),關於被告是否買受本案冷氣室內機、謝嘉峻將本案冷氣室內機交予何人、被告是否當場交付5,000元價款予謝嘉峻等節,亦與謝嘉峻111年1月6日第1次警詢、111年4月21日第2次警詢所述明顯不符(已如前述),足見謝嘉峻歷次供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退萬步言,縱謝嘉峻所述前後一致,惟關於被告是否向謝嘉峻買受本案冷氣室內機,是否明知本案冷氣室內機係贓物,猶向謝嘉峻購買並當場支付5,000元,再委由其姪子將本案冷氣室內機載走等節,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謝嘉峻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被告、謝嘉峻之共同友人黃智偉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謝嘉峻問我是否能找人幫他販售冷氣,說冷氣是拆除下來的,我說如果不是偷的,被告應該會有管道找到中古商要收,我就要被告、謝嘉峻自己去接洽。
事後謝嘉峻跟我抱怨,8臺冷氣以5,000元收購,價錢不合理,「被告應該是有案件假釋中不敢自己收,才找了他的姪子」,我只告訴謝嘉峻,如果不合理,就不要賣。
我跟被告說要搞清楚冷氣來源,因為謝嘉峻自稱冷氣是拆除下來的,我要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保證被告會收購,「因為被告假釋中,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的姪子處理」,我才覺得應該沒問題,後來出問題,應該是因為發生糾紛。
我只有跟被告說那裡有8臺冷氣,但不知道來源。
後來被告與謝嘉峻吵架,我才知道冷氣是謝嘉峻偷來的。
被告有跟我說謝嘉峻送冷氣來,找了他姪子跟謝嘉峻談,事後被告說謝嘉峻找他理論,謝嘉峻沒有直接找被告姪子,可能是找不到。
我不知道冷氣是偷來的,也沒有跟被告說。
我不知道被告或他姪子是否有收下冷氣,這件事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111偵5672卷第84至86頁),而黃智偉既稱:「被告應該是假釋中不敢自己收,才找了他的姪子」、「我不知道被告或他姪子是否有收下冷氣,這件事我都沒有經手」等語,即難認黃智偉有親自見聞被告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以5,000元向謝嘉峻收購本案贓物等情,則黃智偉前開所述,尚不足以佐證謝嘉峻前開關於被告故買贓物之陳述為真實。
㈣又證人楊凱倫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復稱:我跟謝嘉峻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出來,但我記得謝嘉峻有去叫被告,被告有說「來了喔」,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謝嘉峻來了。
我跟謝嘉峻到場時,黃智偉已經在場,好像在客廳跟被告聊天,「後來黃智偉有出來,跟謝嘉峻談到冷氣一事,在我離開前,被告都沒有出來過」等語(見111偵5672卷第65至66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楊凱倫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結果,楊凱倫表示:「我就是幫他(指謝嘉峻)搬下車後我就馬上離開了」、「我就是去卸貨,我就離開了」、「從東西卸貨後,我就離開那裡,接下來的什麼事情我就一概不知情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57至260頁),足見楊凱倫當日與謝嘉峻一起將本案冷氣室內機搬下車放在被告住處前地上後,即先駕車離開現場,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謝嘉峻交談或買受本案冷氣室內機之情形,且參以證人楊凱倫111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聽到謝嘉峻講要等被告的姪子過來,好像是黃智偉在門口還是客廳跟謝嘉峻講的,黃智偉走進去後,謝嘉峻抱怨說還要等被告的姪子來載。
隔天,我有聽謝嘉峻說,錢是黃智偉跟被告分給謝嘉峻,好像是被告交給黃智偉,黃智偉再拿給謝嘉峻,好像是分給謝嘉峻8,000元,但黃智偉又跟謝嘉峻借3,000元,所以謝嘉峻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云云(見111偵5672卷第66頁),由楊凱倫所稱:「我當天有聽到謝嘉峻講要等被告的姪子過來,好像是黃智偉在門口還是客廳跟謝嘉峻講的,黃智偉走進去後,謝嘉峻抱怨說還要等被告的姪子來載」等語,則買受本案贓物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其姪子,尚屬有疑;
而楊凱倫所述關於「被告交錢予黃智偉,黃智偉再拿給謝嘉峻」等語,既係其於翌日聽聞謝嘉峻所轉述,非其親身見聞,自難以補強謝嘉峻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合前開證人謝嘉峻、黃智偉、楊凱倫所述,雖足認謝嘉峻有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與楊凱倫駕駛小貨車,載運謝嘉峻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前往被告住處前,惟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自其住處出來與謝嘉峻接洽購買本案贓物、交付5,000元價金予謝嘉峻等情為真實,況證人謝嘉峻、黃智偉、楊凱倫均提及當日另有一陌生男子或被告之姪子涉案,則向謝嘉峻買受本案贓物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亦非無疑。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楊凱倫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於111年1月2日19時27分至20時42分,均定位在被告住處附近,時間長達1小時15分之久,被告竟不知謝嘉峻與楊凱倫至其住處做何事,有悖常情云云;
惟參以楊凱倫前開所稱:「我跟謝嘉峻到場時,黃智偉已經到場,後來黃智偉有出來,有跟謝嘉峻談到冷氣的事情,在我走之前,被告都沒有出來過」等語,及黃智偉前開偵訊時所述:「被告應該是假釋中不敢自己收,才找了他姪子」、「因為被告假釋中,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的姪子處理」等語,暨謝嘉峻第1次警詢時所稱:「買家是一陌生男子,年紀超過40歲,中等身材,身高不高,駕駛一臺廂型車…買方就把冷氣都搬上他的車,並載我上車離開現場」等語,尚無法排除黃智偉與謝嘉峻相約於被告住處,惟被告因故未買受本案冷氣室內機,而係由另一陌生男子至該處與謝嘉峻接洽購買本案贓物等情之可能性,縱使謝嘉峻與楊凱倫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前停留相當時間,亦難認本案贓物係由被告買受。
再者,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買受本案贓物之事實,則縱被告對於謝嘉峻載運至其住處前放置之冷氣室內機8臺,可能係贓物一節有所認識,亦難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其住處前以5,000元向謝嘉峻買受本案贓物等情,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謝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謝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謝祥前為謝嘉峻(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之雇主。
緣謝嘉峻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3時許,駕駛其向楊凱倫(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獨自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前,並趁該房屋尚在裝潢,而屋內置有屋主陳相伃向業者黃志達訂購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8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等冷氣室內機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謝嘉峻即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黃智偉詢問有無收購該等電器之管道,經黃智偉介紹被告可供收購後,謝嘉峻即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搭載由楊凱倫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載運其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8台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銷贓牟利。
詎被告知悉謝嘉峻所載運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8台為其所竊取而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其上開住處收受該等冷氣室內機8台,並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載運,其再將5,000元之贓款交付予謝嘉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達之指述、證人謝嘉峻、楊凱倫、黃智偉之陳述、案發現場、遭竊冷氣室內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共32張、行車軌跡圖1張、謝嘉峻、楊凱倫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臺位置資料共2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謝嘉峻之雇主,曾於其住處見到謝嘉峻、楊凱倫,並知悉當天楊凱倫係駕駛車輛前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住處是開人力仲介公司,我與謝嘉峻、楊凱倫並不熟識,是黃智偉介紹並約他們過來我家,我當天晚上正在處理公司事務,沒有理他們,我也沒看到冷氣或室內機。
當天是謝嘉峻、楊凱倫先到我的住處,黃智偉後來才到,我不清楚他們為何過來。
謝嘉峻到場後有先進來跟我打招呼,就坐在我家裡,後來我員工說外面有車還在發動,我問謝嘉峻是否有帶人過來,謝嘉峻說楊凱倫在車上,我叫謝嘉峻把楊凱倫帶進來我家客廳坐,我就繼續處理公司員工薪資的事。
我當時有問謝嘉峻要幹嘛,謝嘉峻說是黃智偉要他們過來的,我說叫謝嘉峻他們自己等黃智偉過來,黃智偉還沒到場,楊凱倫坐不到2分鐘就回車上等了,而我要繼續忙,我都沒有出門去看他們。
謝嘉峻坐了10至20分鐘,黃智偉才過來我住處這裡,謝嘉峻及黃智偉在客廳沙發區旁談話後就離開了,距離我約1、2公尺,我當時人在沙發區另一邊與員工談事情,我有點重聽,也沒聽到謝嘉峻他們在說什麼。
謝嘉峻他們離開我家約20至30分鐘,黃智偉又帶著謝嘉峻進來跟我說有事要先走,就離開了。
我當天或隔天都沒從謝嘉峻、黃智偉及楊凱倫那裡拿到任何東西,也沒有付款給他們,他們如何怎麼分錢我不知道,我人也不在場,他們何時離開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謝嘉峻之雇主,曾於其住處見到謝嘉峻、楊凱倫,並知悉當天楊凱倫係駕駛車輛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下稱5672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謝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楊凱倫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下稱928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5672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謝嘉峻竊取冷氣室內機8台後銷贓之經過,卷內相關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謝嘉峻於111年4月21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2月25日16時許,向楊凱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於110年12月26日5時30分許,我經過宜蘭縣○○鄉○○路00○0號後門門口,看見大金冷氣室内機共8台,我獨自把上開物品搬上上開小貨車車上,後來我將上開物品委託被
告幫我銷贓,但我沒有告訴被告這是贓物,我於111年1月1日或2日18時至19時間,將贓物載至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後來我於翌日(111年1月2日或3日)14時至15時間,再至被告住處收取5,000元等語(見928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竊取冷氣之後,問黃智偉哪裡有管道可以販售,黃智偉說被告有在收購冷氣,黃
智偉好像有先幫我打電話問被告,我就跟楊凱倫一起去,
到場之後被告就給我5,000元,我有跟被告說冷氣是偷來的,被告還是把冷氣收走,被告打給我說有請他姪子載冷
氣,我跟被告的姪子在現場將冷氣搬上車等語(見5672卷第47頁至第49頁);
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先陳稱:我竊取冷氣之後,問黃智偉哪裡有管道可以販售,並沒有跟
黃智偉說冷氣是偷來的,黃智偉介紹被告給我,後面由我
跟被告聯繫,我載冷氣過去給被告之前,有跟被告說這些
冷氣是偷來的,後來我載冷氣去給被告時,被告聯繫他姪
子過來,我跟被告的姪子將冷氣搬上被告姪子的貨車,搬
完後再由被告給我販售冷氣的錢,我搬冷氣過去給被告的
時候黃智偉全程都不在場。被告跟我說贓物的價格沒有那
麼高,只有定價的約3成,我聽說被告有在收贓物,我一
開始賣冷氣收到8,000元,將3,000元拿給黃智偉感謝他介紹,所以我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後改稱:我給黃智偉的3,000元應該算是我借給他的等語(見5672卷第95頁至第99頁);
於另案111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竊取冷氣後,黃智偉說被告有在收冷氣,介紹我去找被告,
我跟楊凱倫一起載冷氣到被告住處後,我自己把冷氣搬下
車,因為楊凱倫趕著要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於另案112年3月28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把冷氣賣給被告,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就證人謝嘉峻所述,就其是否曾告知販售予被告之冷氣為贓物、冷氣究係交予被告或被告之姪子、
販售冷氣獲取之金額為何、當場或隔日取得價金等情,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證人楊凱倫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陳稱:110年12月25日後約一週,謝嘉峻跟我借車說要載冷氣,我就跟謝嘉峻一起
去,大約是18至19時許,我們先去謝嘉峻做鐵工的朋友家載冷氣,再去被告的住處把冷氣放在該處地上後就先走了
,當時冷氣總共8台等語(見928卷第76頁至第77頁);
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跟謝嘉峻一起載冷氣被告住處當天,謝嘉峻在車上跟我說他有請被告找買家,到被告
住處後,謝嘉峻先去叫被告出來,被告說買家在路上,謝
嘉峻先叫被告把冷氣搬下來,但他們搬的拖拖拉拉,我趕
著要走就有下車幫忙搬等語(見928卷第93頁至第95頁);
於111年9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我跟謝嘉峻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出來,但我記得謝嘉峻有去叫被告,被告有說
「來了喔」,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謝嘉峻來了,謝嘉峻跟我
說要把冷氣載去被告住處,還說他跟被告有講好,但我不
知道謝嘉峻跟被告是否真的有講好,我跟謝嘉峻到場時,
黃智偉已經到場,後來黃智偉有出來,有跟謝嘉峻談到冷
氣的事情,在我走之前,被告都沒有出來過,我當天有聽
到謝嘉峻講要等被告的姪子過來,後來謝嘉峻跟我說錢是
黃智偉跟被告分給謝嘉峻,好像是被告交給黃智偉,黃智
偉再拿給謝嘉峻,好像是分給謝嘉峻8,000元,但黃智偉又跟謝嘉峻借3,000元,所以謝嘉峻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5672卷第65頁至第69頁);
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搬冷氣到被告住處時,我才知道冷氣是贓物,我就
把剩下的冷氣搬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楊凱倫就其與謝嘉峻一同至被告住處外後,被告是否自住
處內出來與其等見面之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⒊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陳稱:謝嘉峻問我是否能找人幫他販售冷氣,說冷氣是拆除下來的,我說如果不是偷的,被告
應該會有管道找到中古商要收,我就要曾謝祥、謝嘉峻自
己去接洽。
後來謝嘉峻跟我抱怨,8台冷氣以5,000元收購,價錢不合理,偷了8台,最後變成6台,被告應該是假釋中不敢自己收,才找了他姪子,我只告訴謝嘉峻,如果不
合理,就不要賣。我不知道冷氣是偷來的,也沒有跟被告
說,但如果是5,000元買到8台冷氣很不合理,而且謝嘉峻賣的冷氣只有室內機,沒有室外機,一般人都會知道這是
偷來的,我不知道被告或他姪子是否有收下冷氣,這件事
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5672卷第84頁至第89頁)。
⒋互核證人謝嘉峻、楊凱倫、黃智偉前開所述,就謝嘉峻如何取得販售冷氣之價金及數額為何、黃智偉於交付冷氣當
日是否在場、冷氣載運至被告住處後,係謝嘉峻單獨或與
楊凱倫一同搬運等節,所述情節均有不符,且依楊凱倫、
黃智偉上開所述,其等均未親見被告或其姪子收下冷氣或
經告知上開冷氣為贓物之情,而均係聽聞謝嘉峻轉述,並
非楊凱倫、黃智偉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
與謝嘉峻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併予敘明。
㈢至被害人黃志達之指述、案發現場、遭竊冷氣室內機之照片、行車軌跡圖,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冷氣遭謝嘉峻竊取之事實,而卷附謝嘉峻、楊凱倫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臺位置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謝嘉峻、楊凱倫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有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然上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向謝嘉峻故買贓物,而難僅以謝嘉峻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確涉故買贓物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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