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6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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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亞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見李明貞經營之高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某辦公室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管領之伺服器(硬碟)1個、喇叭1組、事務機1台、網路分享器1台、中華電信網路主機1台、無線滑鼠1個、鐵門遙控器1個、蘋果幹細胞4盒、杏仁面膜5盒、橄欖多紛精華油3盒、竹炭洗面乳1支、暢快飲10包、佛像1尊、貔貅2個、桌巾2條、糖果39包、機械錶30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本,及員工林碧珠所有之機車行照1張得手。

嗣因李明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採集遺留上開公司辦公室地上之汗漬送驗後,鑑定結果與李亞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亞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去偷,我沒有去過現場,我的汗漬是因為警察到我家搜索時與我有身體接觸所留下的,並非於案發現場取得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高德實業有限公司之某辦公室窗戶未上鎖,遭人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管領及員工林碧珠所有如事實欄所載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明貞(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89至90頁)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碧珠(見偵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公司實驗助理簡然萍(見偵卷第95至97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警卷第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7頁)、遺失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2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至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為進入該公司竊取前揭財物之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參諸本案承辦員警將現場(採自右側辦公室地上)採集之汗漬送驗,鑑定結論略以:「編號3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貴局109年8月14日送鑑『李亞洲建檔案』涉嫌人李亞洲(71年6月26日,Z000000000)與貴局110年2月25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田興民倉庫物品遭竊案』編號1瓶口棉棒(主要型別)及107年8月2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莊智文涉嫌槍擊案」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STR型別來源者DNA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000647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

經原審就上開鑑定書內容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編號3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於大部分基因位均檢出3至4個對偶基因,故研判為2人之混合型別,且該混合型別與被告李亞洲與上述連續案證物DNA-STR型別混合後之情形吻合,無矛盾不符之情形,故不排除該證物混有被告李亞洲與上述連續案證物DNA來源者之DNA,該20組型別混有被告李亞洲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68×10¹⁵倍(原函文誤載為1.68×1015倍)」等語,亦有該局112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03015號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附卷足考。

再者,負責實施本案鑑定之鑑定人朱聖宇於原審證稱:我自88年起迄今,均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DNA鑑定工作,本案鑑定報告是在我的監管下完成,且是由我簽署及負責的;

依照鑑定結果,本案編號3採集棉棒混有被告李亞洲及編號1瓶口棉棒與編號11棉棒之DNA,而本案採集之棉棒混有被告DNA之機率較隨機2人之機率高約1.68×10¹⁵倍,在實務上只要超過一萬倍就非常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另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其訊號所在之基地台顯示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縣○○鄉○○○路0○00號12樓一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背面)。

勾稽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足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汗漬係員警於搜索時與其接觸之殘留跡證,並非從案發現場取得云云乙節,與前揭事證不符,且顯異於常情,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取案發時其住處至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其非行竊者乙節,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被告所竊上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公司及員工林碧珠所管領或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此有所認識,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於:(1)106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2)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原審卷第255頁),應屬有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述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中,有犯搶奪、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甫於先後於上開時間執行前案完畢,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56頁),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外,尚有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2)被告因一時貪念,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3)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

(4)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事實欄所載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竊取前揭財物,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迄今既否認犯罪,且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及沒收之判斷與宣告亦均稱允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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