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7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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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冠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佑部分撤銷。

汪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冠佑前為靠行謙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宇公司)之業務員,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蔡淑桂急欲脫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35座,惟迄未能覓得銷售對象,認有機可趁,明知當時無買家欲購買蔡淑桂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無仲介買賣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月12日前之某日,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打電話聯絡蔡淑桂,佯稱:可協助蔡淑桂銷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但該塔位需搭配買家指定殯葬商品,始能買賣成交,蔡淑桂為順利脫售龍寶山塔位,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向汪冠佑購買如附表編號1之「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於交付汪冠佑款項後,取得提貨券,汪冠佑得逞後,再佯稱買家取消交易。

㈡於106年2月23日,汪冠佑再向蔡淑桂佯稱:需依買家指定搭配其他殯葬產品,可出售塔位云云,蔡淑桂為利脫售龍寶山塔位,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以78萬元,向汪冠佑購買如附表編號2之「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於交付汪冠佑款項後,取得提貨券,汪冠佑得逞後,再佯稱買家取消交易。

㈢於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日,汪冠佑又向蔡淑桂佯稱:買家除原先商議之塔位外,欲加買更多塔位,但要再加購其他殯葬商品即可一起成交,蔡淑桂誤信確有買家願意大量購買其所持有龍寶山塔位,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以156萬元,向汪冠佑購買如附表編號3之「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於交付汪冠佑款項後,取得提貨券,汪冠佑得逞後,再佯稱買家取消交易。

二、案經蔡淑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汪冠佑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8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63至169、194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答辯:被告固坦承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以電話連繫告訴人,並以個人名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販售「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殯葬商品,向告訴人收取「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提貨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有投資購買龍寶山塔位,伊單純以個人名義跟告訴人推銷殯葬用品,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購買殯葬用品,亦無告知有買家要求告訴人之塔位需與指定殯葬用品搭配,才願意購買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透過撥打流水號電話號碼,獲悉告訴人持有塔位等物,並應告訴人要求尋覓並推薦殯葬商品供告訴人購買參考,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同時交付殯葬商品提貨券,告訴人未受有何經濟上損害,足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本件為單純買賣、推銷產品關係,屬民事糾紛。

㈡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沒有向告訴人保證要找到買家並協助售出塔位,且告訴人於被告連繫前就持有龍寶山、新北玉佛寺塔位、罐子、內膽等物,顯見告訴人對於投資骨灰罐甚有經驗,且習慣以提貨券方式持有、保管其所投資之骨灰罐等商品,告訴人購買該等商品是否得以轉手、獲利,屬告訴人之動機錯誤問題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介紹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購買「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殯葬用品,並交付「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後,取得殯葬商品提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桂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有真正向告訴人購買龍寶山塔位之買家,而係被告為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佯稱可代告訴人出售龍寶山塔位,但需配合買家購買指定需殯葬商品,才能搭售出售,告訴人為順利出售龍寶山塔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購買「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1.證人蔡淑桂於:⑴偵查證稱:被告帶了假買家,說另需要很多殯葬用品,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所以我買了宜城玉石罐配合內膽、墨玉罐配合內膽,等全部買齊,被告才說假買家又不買了等語;

⑵原審證稱:①106年1月10日與陳勳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完成交易後,被告打電給我說陳勳嘉介紹我給被告,說他會幫我找到更好的買家,買方還要其他罐子才能夠成交,他可以幫我把之前買的以及新買的通通銷售完畢;

②被告說有別的買家要跟我買塔位,但要搭配其他罐子和內膽,但買家說不喜歡我向陳勳嘉購買的墨玉罐,因為我想要趕快賣掉塔位,106年1月12日,才向被告購買宜城罐;

③被告告訴我買家確定要買龍寶山塔位,但買家不喜歡之前我向陳勳嘉買的墨玉罐和內膽放一起罐子,要其他更頂級的墨玉罐,106年2月23日以78萬元向被告購買墨玉罐,這次買家與106年1月12日是同一位;

④被告說買家除原本殯葬商品外,還要再加買其他,這樣可以連同我原來的龍寶山塔位賣掉更多,106年3月17日以156萬向被告購買墨玉罐和內膽等語;

⑶參以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之殯葬商品係寄存於倉儲公司,告訴人持提貨券至倉儲公司提領殯葬商品需支付費用,且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7日墨玉罐提領單編號0000000號提貨券,其上之內容為:「⒋本提貨券寄存之物品免費代為託管參拾天,爾後提領時需依合約規定繳交倉租託管費,如欠費未繳清者恕不得提領。

⒎以上產品以倉儲寄存時所提供之同等級產品為準。

⒏需至申請時告知之領貨地點領取,如需運送費用另計」(見他字卷第81頁),被告透過網路取得殯葬商品之樣品,銷售與告訴人,倘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但需搭配買家指定之殯葬商品,方可成交,告訴人自無需於短短3個月內,分別以高達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之價金,一再向被告大量購買透過網路即可輕易取得之殯葬商品,再將該等殯葬商品寄存於保管公司,並負擔提領該等殯葬商品所需之保管費用。

足認被告係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告訴人始向被告購買假買家指定之殯葬商品,期望可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且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其證詞之可信性,應屬可採。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⑴告訴人於94年間購買之35座龍寶山塔位,迄至105年仍未售出,告訴人已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龍寶山塔位,告訴人甫於105年12月27日向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及內膽4套,未順利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若非告訴人有確切可銷售龍寶山塔位之訊息,何需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支付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金額,向被告大量購入無收藏價值之航鈦內膽等殯葬商品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⑵出售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重點,在於客戶係基於何種需求須購買,出售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品項、材質,何以符合客戶需求以及業界骨灰罐市場狀況等情,應為銷售人員所熟稔。

被告於:⑴原審審理供稱:我當時是謙宇公司業務人員,但是以個人名義,私底下透過網路找產品給告訴人,是去網路隨便搜尋賣相關產品的廠商,找比較便宜的,因為不清楚告訴人買墨玉罐的目的是投資還是自用,我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神主牌位、塔位以及相關產品,看告訴人有無需要,和告訴人簽立收款證明之當天,除了收款證明外,沒有簽立其他單據等語;

⑵本院審理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塔位,我是隨意打,看看有沒有殯葬禮儀物品的相關需求,是打電話時拿到告訴人資料,跟告訴人說我是殯葬禮儀推銷人員,是否可以碰面聊天,碰面之後他表示他有投資龍寶山塔位,他想要買墨玉罐投資,希望我幫忙找墨玉罐,不一定是家裡有人過世才會有需求,有些人可能是投資等語。

足認殯葬商品本具有特殊性,除了供身後自身使用外,其餘持有應係投資之用,稽之告訴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應係得知告訴人有龍寶山塔位35座而與告訴人連繫,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知悉告訴人生前持有其餘供自用之外之龍寶山塔位應為投資產品之用,且被告並未詳述其所銷售之殯葬商品之品項、種類、品質、成本等特性,被告所提出之憑證領取切結書、收款證明,僅註明產品名稱及數量、提貨券之號碼,亦與交易方式不同。

⑶綜上,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利用告訴人急欲將持有龍寶山塔位35座出售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只要先依買方之要求購買其所需之殯葬商品,即可搭配龍寶山塔位高價轉售,使告訴人信以為真,為求順利售出,始陸續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依被告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所示之殯葬用品等虛偽之事,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購入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殯葬用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

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用品等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蔡淑桂受詐騙而購買「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原審認定其為「原審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種類、數量之事實有誤,已有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誆稱可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塔位,然需配合買家購買各式內膽及墨玉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雖係以謙宇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簽約、詐取款項,然被告供稱其只是為使用該公司名義而靠行,實際上並未任職該公司(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歸於被告本人。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得258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258萬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汪冠佑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原審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認定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6年1月12日 特級內膽19個、 宜城玉石罐6個 航空內膽6個 24萬元 憑證領取切結書編號:000177、收款證明(本院卷第67、69頁)、 提貨券號碼:A1519-A1544(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理範圍。
2 106年2月23日 墨玉罐12個 墨玉罐+航空內膽6個 78萬元 憑證領取切結書編號:000186、收款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提貨券號碼: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審理範圍。
3 106年3月17日 墨玉罐、內膽16套 墨玉罐12個 內膽12套 156萬元 憑證領取切結書編號:000193、收款證明(本院卷第75、77頁)、提貨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3、125頁) 本院審理範圍。
4 106年3月17日 航鈦內膽31個 冬瓜白玉罐1個 156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106年3月23日 新北玉佛寺灰位2座 25萬6,0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106年5月8日 新北玉佛寺灰位27座 210萬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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