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7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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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送達判決書,並於112年6月9日經被告本人簽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352號卷第233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簽收判決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算至同年6月29日(非假日)止屆滿,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

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開規定,即無在途期間可言,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向該所查明在卷,有法務部○○○○○○○○112年8月7日函及檢附之書狀收受簽收登記簿、書狀發出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因認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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