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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112年度偵字第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十幾年沒見過女兒,只為了看女兒一面。
從小到大對女兒沒有任何暴力行為,請求法外開恩,從輕量刑,讓被告交保去看病,被告身體不好,被告有嚴重憂鬱症,被告因為被女兒刺激而又喝酒,導致病情加重,才會犯這樣的錯誤,被告絕對不敢再打擾女兒,因為她也已經提出不扶養,被告也答應,等於是斷絕所有關係,所以請求法官體諒一個做父親對女兒的愛護,被告年紀大,能夠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對其聲請保護令,便漠視本院保護令之效力,擅自違反保護令之禁止事項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十分痛苦、恐懼,其持刀前往告訴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內割腕、叫囂,更對鄰里、社會之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
兼衡其有傷害、懲治盜匪條例、侵占等前案素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同時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之家庭暴力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至少維持原判決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自無從據此認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有何重大變更,是被告上訴徒以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與告訴人有血緣關係、之後不會再犯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
至被告所稱於112年4月11日並無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破壞門鎖之行為云云,惟此僅屬犯罪情狀之枝節,認對量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1、9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係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陳○○不得對乙○○及其母親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含傳送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住居所至少200公尺。
詎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因違反上開保護令,於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3時、23時20分許,接續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紙本上註明「死亡令」、「此令將悲劇收場」、「
台灣有史以來最大的死亡令即將上演」等文字)及生魚片
刀1把(於刀身上書寫「殺小鬼、殺無情」等文字)之照
片簡訊予乙○○,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112年4月11日21時59分許,陳○○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預備殺人等犯意,攜帶生魚片刀1把,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住處樓下1樓管理室,使用行動電話接續傳送書寫包含「乙○○」、「許○○」等名字之死亡令紙本之照片及「趕快報警」、「我上去了」等文字
簡訊予乙○○,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隨後持上開生魚片刀割傷自己之手腕,要求大樓管理員林正興將其帶往乙○○10樓住處(所涉恐嚇林正興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抵達後,陸續在乙○○住處大門外以按門鈴、踹門、持生魚片刀欲破壞門鎖、揚言「我要殺了你」等方式,要求
乙○○開門,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嗣經警據報前往,當場將陳○○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供陳○○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9091卷第20-22頁、偵9599卷第24-26、123-125頁),並據證人林正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9599卷第28-31、129-130頁),另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9599卷第62-63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偵9091卷第29-33頁、偵9599卷第64-65頁)、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9599卷第37-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599卷第33-35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偵9091卷第23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中寄送內容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內容之簡訊照片,均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故核被告事實
欄一(一)寄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通信聯絡所為,係違反
法院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使用簡
訊與告訴人通信聯絡之暫時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事實欄一(二)寄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通信、持刀
前往告訴人住處所為,係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使用簡訊與告訴人通信聯絡、應遠
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200公尺之暫時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之
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恐嚇
、預備殺人等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罪,
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中分別傳送多則圖片、文字簡訊之數恐嚇不法侵害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分別為一行為犯前開違反保護令、恐嚇、預備殺人等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
2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便漠視本院保護令之效力,擅自違反保護令之禁止事項而對告訴人為本
案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十分痛苦
、恐懼,其持刀前往告訴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內割腕、叫
囂,更對鄰里、社會之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犯後雖終知坦
承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兼衡其
有傷害、懲治盜匪條例、侵占等前案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0-61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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