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8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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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昱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馮純美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00巷口時,因與陳厚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險安全之犯意,將車輛駛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99巷內接近新生路附近,並攔停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再自車輛後車廂內取出木棒1支朝陳厚丞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厚丞,使陳厚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厚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昱宏(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厚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65至67頁;

原審易字卷第88至94頁),並經證人馮純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47至52頁;

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47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原審易字卷第84至8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成彥」及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找「許成彥」到場,可見並沒有感到害怕乙情,並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車籍資料及「許成彥」的手機通聯紀錄,以確認「許成彥」的身分,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伍、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持以揮舞之木棒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車攔下告訴人後再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以此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兼衡告訴人稱秉公處理之量刑意見,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品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犯案之木棒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原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至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被告於原審亦有坦承其所為客觀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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