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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展明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登入借錢網站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錢網人員要求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星欣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作為代價,借予2萬元;
共申辦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其後告訴人封宇翔欲因借貸款項,於110年12月16日聯絡暱稱「再借不難」之貸款詐欺集團,稱可幫其貸款30萬3,000元(內含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3成,違約金10萬元),透過不知情之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於110年12月22日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撥款30萬3,000元至告訴人開設之郵局帳戶,於翌日(23日),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臨櫃領取代辦費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9萬9,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交予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反映抽成太多,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借予1萬5千元;
嗣詐欺集團以前開蔡宜展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催討1萬5千元,其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宜展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封宇翔之證述、證人毛智利及童介宏之證述,及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蔡宜展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蔡宜展堅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辦門號給他人使用,是因為要用來抵債2萬元,不是要賣給詐欺集團去騙告訴人,洵無幫助詐欺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登入借錢網站借款2萬元,借錢網站人員要求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星欣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作為代價,借予2萬元,實得6,000元,被告共申辦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等三個門號提供予借錢網站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111至114頁;
原審卷第29、30頁;
本院卷第54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蔡宜展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另告訴人欲借貸款項,於110年12月16日聯絡暱稱「再借不難」之貸款詐欺集團,稱可幫其貸款30萬3,000元(內含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3成,違約金10萬元),透過不知情之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於110年12月22日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撥款30萬3,000元至告訴人開設之郵局帳戶,於翌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請告訴人臨櫃領取代辦費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9萬9,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予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反映抽成太多,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借予1萬5千元,嗣某詐欺集團以前開被告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催討1萬5千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封宇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童介宏於警詢、證人毛智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113至114頁),並有童介宏名片1紙、現場照片2張、手機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3至45、49頁),此部分亦可信為真。
㈢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嗣該人將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告知告訴人,作為催討1萬5千元時聯絡之用,是否因為構成幫助詐欺乙節。
然: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封宇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向暱稱『再借不難』之人詢問借款問題,嗣由其他專員以電話與我聯絡(電話號碼我已經找不到了),其表示可以幫我借到錢,並與我相約見面,該人為男性、戴眼鏡、年約27歲,與我簽合約,幫我辦理後續借款事宜,並在撥款後,向我收取上開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因我向其反應費用過高,才以借款名義借我1萬5,000元,嗣後才以顯示來電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我催討借款。」
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幫我辦貸款之人為『小林』,身材偏壯、右腳有刺青,平頭短髮,年約30歲,我們以LINE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3.依證人封宇翔之證言可知,其在借款網站貸款30萬3,000元,縱內含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3成即9萬9,000元,違約金10萬元,實際僅取得44,000元(303,000元-60,000元-99,000元-100,000元=44,000元),其是否如其所言係因受騙而貸款,抑或明知係高利貸、因需款恐急仍貸款,已有可疑。
況該人係以「臉書」、「不詳門號電話」及「LINE」與證人封宇翔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門號向證人封宇翔施用詐術情事。
而該人待證人封宇翔交付上揭款項而完成詐欺行為後,因證人封宇翔反映抽成太多,貸予其款項之人再以借款名義先行交付證人封宇翔1萬5,000元,嗣該人固以前開被告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向證人封宇翔催討1萬5千元,縱認證人封宇翔係受騙貸款,被告提供上揭門號僅為事後催討借款之工具,亦屬詐欺行為之事後幫助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成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揭門號僅為向告訴人催討借款之工具,刑法不罰事後幫助行為,被告所為自非詐欺告訴人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之幫助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證內容不實,已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信心證。
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蔡宜展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可協助告訴人封宇翔辦理貸款,然需向告訴人收取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等費用,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磋商,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可私下提供借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上開行為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不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交付款項名目為何,均係詐欺告訴人,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原審遽認被告所為與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不合,且刑法不罰事後幫助行為,實難認允妥。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申辦門號貸款,嗣無力還款而依債權人要求將手機門號抵債使用,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因無力清償借款,始依債權人要求,申請前揭3支手機門號充抵借款等情,並非虛妄,惟憑此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幫我辦貸款之人為『小林』,身材偏壯、右腳有刺青,平頭短髮,年約30歲,我們以LINE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叫小林,男生,30幾歲,他是短髮,身材微胖,身高不高,他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不知道跟封宇翔討債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也不知道手機門號有無轉給他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不論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小林」,與被告接洽之「小林」是否係同一人,亦難因被告提供上揭門號作為事後催討借款之工具,即遽認屬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又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借款之時間為110年5間,告訴人封宇翔向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之時間為同年12月,相差半年之久,自認以推定被告申辦門號之時,即知悉係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聯絡工具,而用以幫助詐欺集團行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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