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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家龍
指定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家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滕家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客觀上有畏罪逃亡的動機,可能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羈押,並於113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5月1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5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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