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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松為告訴人施玉麟於民國106年與前妻間婚姻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
告訴人於106年9月9日,由友人徐澤漢陪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8「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商談訴訟事宜。
被告當日得悉告訴人攜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至事務所,竟向告訴人提議為免其離婚後財產遭前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可為告訴人保管100萬元至108年9月9日,告訴人聞言應允,雙方更達成被告於保管期間內不得動支挪用該100萬元之合議後,告訴人即當場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保管,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詎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保管100萬元金錢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違反保管期間內不得動支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保管該100萬元之合議,逕將保管之100萬元全數購買未上市股票而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屆期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未果,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玉麟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徐澤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開立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非保管,此觀諸100萬元本票上記載「僅供借據使用」自明;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00萬元係交付我保管,因金錢為替代物,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此為消費寄託,所有權已移轉,我僅負返還同一金額即可,並非侵占持有他人之物;
又本件我已陸續償還告訴人30萬元,並於111年1月6日將餘款70萬元再加上10萬元利息已全數返還,我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
經查: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告訴人於106年間透過友人徐澤漢之介紹,欲將其與配偶間離婚訴訟案件委任徐澤漢之老師即被告處理,遂於106年9月9日由徐澤漢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8「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商談並辦理委任訴訟事宜,並當場將現金100萬元交給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9日返還告訴人1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100萬元」、受款人「徐澤漢」、到期日「108年9月9日」、其上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憑證,嗣被告借期並未清償,先後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7日、110年4月21日、111年1月6日,返還告訴人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80萬元(共計1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玉麟、證人徐澤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卷第9681號〈下稱他卷〉第41至44、51至56頁;
原審審易卷第89至93頁,易卷第111至14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案件之委任契約4份、本票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6紙(見他卷第23、75至81頁;
原審審易卷第57、59至61、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目的係為避免離婚訴訟遭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交付被告保管,難認雙方成立「借貸關係」:1.證人即告訴人施玉麟於原審證稱:「106年9月9日那天比較深入談我的離婚案件,被告跟我說這種離婚會牽扯到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跟我說錢要藏好,假如錢沒藏好,我當時聽一聽,假如分配完我錢就沒有,當時有談錢的部分是否交由被告保管。」
、「我想說要委任他當我的律師,跟他談完我認為他講的也對,要信任他,我跟被告談好把這100萬元先交由他保管。」
、「當時沒有說借,我請徐澤漢介紹委任被告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也沒有金錢往來,我怎麼可能一談直接就借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3至114、123頁),核與徐澤漢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跟他太太打離婚官司,被告說要不要一部份錢藏在他那邊,由他代為保管;
被告跟告訴人說這個案子要打兩年左右,被告說1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2頁)大致相符。
審酌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離婚訴訟,告訴人於斯時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約定返還期限,堪認告訴人、徐澤漢證稱係為避免遭配偶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始交付被告保管等節,應可採信。
衡以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目的是為避免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被告接受告訴人委任,之前彼此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應無向第一次見面之告訴人於商談案情及接受委任時,即向告訴人借款之理。
從而,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該系爭100萬元現金,係成立「借貸關係」。
2.至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固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徐澤漢於原審證稱:本票上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告訴人與我沒有拒絕收這張票,因為被告是我在警察專科學校的刑法老師,是30多年的老師,簡單來說我是學生,被告是權威,被告說是借款,事實上明明是保管金,被告硬凹那是借款,被告認為他利用法學上優勢,我也看的懂,我認為老師一定會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133、139頁),可知徐澤漢、告訴人係礙於被告係老師、律師,且認為被告一定會還錢,而未予以質問、拒絕收受。
審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100萬元現金乙事,雙方之真意顯非「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票上記載「僅供作為借據之用」,原因多端,或有打算使用該現金,或避免被質疑何以幫告訴人藏匿財產、不當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但此無礙於雙方並非「借貸關係」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現金予被告,雙方是否成立「一般寄託」關係仍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雙方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1.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
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可使用該寄託物。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寄託物為金錢時,因金錢屬於最典型之代替物,故依前揭民法規定,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
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論以侵占罪。
3.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物為「金錢」,依民法之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當初是否有約定被告應返還「原物」(即系爭100萬元紙鈔)?就此,告訴人與徐澤漢雖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保管時,有約定被告不能動支挪用該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42、52至53頁;
原審易卷第114、132頁),惟:①被告身為律師,在一般社會觀念,屬高薪之職業,且被告為告訴人與前妻間婚姻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刑事案件為15萬元、民事案件18萬元,業據徐澤漢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13頁),益徵其收入相當高,衡情告訴人交付系爭現金時,應信任被告財務狀況良好可隨時返還,未擔心被告會挪用。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沒有叫被告開保管契約,我當時是真的信任被告,因為被告是我的委任律師,可是到最後怎麼會變這樣,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4頁),足認告訴人當時應相當信任被告,故未要求訂定書面「保管契約」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依此脈絡,告訴人交付系爭現金時,雙方是否有特別約定需將原物即「系爭100萬元紙鈔」返還、不可挪用,已有可疑;
②徐澤漢於偵訊證稱:「蔡茂松又跟施玉麟說他長年在大陸,可能在108年9月9日到期前、後人會不在台灣,但我是蔡、施2人都信賴的人,蔡茂松就會把這1百萬元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由我轉交給施玉麟。
」等語(見他卷第53頁);
於原審證稱:「(你把所謂整理包的1百萬元交給被告,你們有無確認相關的特徵或有無記錄編號?)沒有。」
、「(等到兩年後,被告要還1百萬元還是要……把特定整理包還給你們?)沒有說特定的整理包,就是要還1百萬元這樣。」
(原審易卷第14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後來約定還款時間是108年9月9日,當時有無說若你人不在台灣或被告不在台灣就用匯款方式處理?)當時沒有說到那麼細,假如我不在台灣,那張本票上寫徐澤漢名字,他也可以代我來處理,沒有說到時候還現金還是匯款,這部分還沒談。」
、「(對你來說,你覺得現金或匯款都可以?)是,我當時很相信被告,我想說只要有還就可以。」
、「(你當時把錢交給被告,你希望到期之後只要拿回1百萬元就好,還是拿回你交付的那1千張的那份1百萬元?)我當時想法是至少還給我那1百萬元就可以,不需要是我交付的那一疊1千張,只要那個數字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7、128頁)相符。
綜此,可知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時,並未要求被告屆期需原封不動返還該「系爭100萬元紙鈔」,僅需返還100萬元即可,不論現金或匯款均可,則告訴人與被告當初是否有特別約定不可挪用該100萬,顯有疑義。
③本件寄託物既為金錢,且依前開告訴人、徐澤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著重被告返還金錢之價值,而非該100萬元紙鈔本身,難認雙方有特別約定「原物」返還,應認雙方成立「消費寄託」,而非「一般寄託」。
是雙方法律關係應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即系爭10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被告僅須屆期返還同數量之金錢即可,難認係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
④從而,告訴人與徐澤漢前揭證述有約定被告不能動支挪用該筆款項云云,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需「原物」返還、不可動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非無可採。
是縱然被告事後將該100萬元現金予以處分、拒不返還,要屬民事糾葛,與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待證事項及被告是否已清償100萬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告訴人業已於原審作證,並明確證述案發相關過程,及被告目前業已返還、支付110萬元(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28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6年9月9日當天從銀行領出100萬元,係有銀行綁鈔條綑綁,告訴人前往被告事務所,約定將該100萬取出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保管期間二年,保管期間被告不得動用,已經告訴人、證人徐澤漢證述在卷,則告訴人係寄託「特定物」,並非寄託「代替物」,被告違反不得動用之約定,將100萬元上之銀行綁鈔條剪開之時,即已有將該特定物侵占入己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援引民法消費寄託及金錢寄託規定,認定告訴人寄託100萬元時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被告嗣後如何處分該100萬元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與前揭事證相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本件寄託物既為金錢,民事上已推定為「消費寄託」關係,則究竟告訴人、被告雙方有無特別約定需返還「系爭100萬元紙鈔」,而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攸關被告是否取得該100萬所有權,並負有返還原物之義務。
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受任律師,且屬高薪職業,告訴人願意將100萬元現金交其保管,可知告訴人應相信被告可隨時返還100萬元、不會拒不返還,且告訴人甚至未與被告訂定書面「寄託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足認其相當信任被告,衡情告訴人應無特別要求而與被告約定其不可動用該100萬元紙鈔之理。
再依前開告訴人、徐澤漢之證述,可知受託期限屆滿後,被告得以匯款替代現金返還,雙方並未約定需原封不動返還該「系爭100萬元紙鈔」,已難認告訴人與被告當初確有特別約定「原物」返還、不可動用。
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雙方成立「消費寄託」,而非「一般寄託」,故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即系爭10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被告屆期僅需返還同數量之金錢即可,不用負擔「原物」返還之義務。
是被告既非持有「他人」之物,縱事後挪用該現金、拒不返還,仍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罪責。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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