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116,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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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

林○珠


郭○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林○珠共同犯私行拘禁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郭○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林○忠、林○珠為林○藏之子女,郭○康則為林○珠之夫,與林○藏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忠、林○珠與林○妘,因林○藏之財產問題,已生嫌隙,且認林○妘阻撓其等與林○藏聯絡, 林○忠、林○珠、郭○康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林○藏甫開車門,欲乘坐林○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家之際,由林○珠、郭○康上前強行將林○藏帶離,林○忠則於林○妘欲上前阻止時,徒手推擠攔阻林○妘,使林○珠、郭○康得以將林○藏帶往其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前往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住處,不讓林○藏自由離去,而共同將林○藏私行拘禁於該處所,直至翌日上午3時13分許,因林○妘報案處理,員警前來上址,林○藏始在警方到場陪同下,與林○妘離開,林○藏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共約8小時。

二、案經林○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餘部分(傷害罪)上訴駁回而確定,是就 林○忠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之妨害自由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法院於實施勘驗時,祇要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12條規定自明。

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林○珠、郭○康住處地下室監視錄影光碟時,已依法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213至219頁),原審法院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20、421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

㈡此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7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忠、林○珠、郭○康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 林○忠辯稱:我當天與林○珠、郭○康不期而遇,又碰巧見林○妘載林○藏回來,我跟林○妘雖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我沒有參與將林○藏帶離之事,又林○藏受到林○妘之控制、利用,且對問題答非所問,所以我們之前有聲請林○藏之精神鑑定云云;

林○珠、郭○康則均以:林○藏受到林○妘拘禁,我們多日無法見到林○藏,當天林○妘開車載林○藏回來,林○藏從車上下來,我們看著林○藏,林○藏跟我們說「走」,我們才攙扶著林○藏離開,載他回到鶯歌住處,沒有拘禁林○藏,林○藏是自願留在前開住處云云置辯。

然查:㈠上揭 林○忠與林○妘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林○珠、郭○康則將林○藏帶至其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並載同前往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迄於翌日上午3時13分許,林○藏始在警方到場陪同下,與林○妘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林○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15、18至19、141、145至146頁、原審卷第407至408頁、本院前審卷第181、186至18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7699號函1份暨所附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至24、91至92、132至135頁、原審卷第213至219、247至249、402至404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林○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珠、郭○康把我強行架走,把我抓到車上載到鶯歌去,我不想跟他們走,當下我有說不要,但是他們還是強行把我帶走,到他們家停車場時,我有說要離開,但是林○珠、郭○康擋住我,最後回到他們家裡,我也有說我要離開,但他們還是不讓我離開,輪流坐在椅子上擋在門口不讓我回家,我一直坐在他們家客廳,當時已經很累,想要睡覺,後來有人敲門,林○珠他們說是警察,就把燈關掉,警察還是一直敲門,之後林○珠他們才開門,警察問我是否要跟林○妘離開,我說好,警察才把我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141、145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林○珠、郭○康強行把我拉走,把我載到鶯歌,在停車場時我有說要走,他們不讓我走,在他們家,也用椅子堵在門口,警察來時,有問我要不要回去,我說要我女兒林○妘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3、187頁)。

㈢林○藏上開所指被逕自帶離之經過,核與林○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林○藏遭林○珠、郭○康帶走,要去阻止他們, 林○忠就過來對付我,他一直推我,我也有反制,但我還是繼續要去救林○藏, 林○忠就把我推去撞車子等語,並無矛盾(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

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林○藏自對街走至林○妘之自用小客車旁時,林○珠、郭○康併肩快步行經林○妘走向林○藏,二人皆伸手抓向林○藏,林○藏見2人伸手靠近,似有稍靠向車身,嗣 林○忠於畫面中出現,林○妘轉身面向 林○忠,此時林○珠、郭○康分別於林○藏兩側,抓住林○藏之雙手朝林○妘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離去,林○藏腳步不穩似未出力,林○妘欲再轉身面向林○藏時, 林○忠快速靠近且雙手伸向林○妘,抵住林○妘之右背,將林○妘推向駕駛座車門,迨 林○忠放開林○妘時,林○藏已被帶離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亦與林○妘上開所陳:林○珠、郭○康逕自將林○藏帶離,其見狀要上前阻止,遭 林○忠徒手推擠攔阻等情相符。

另林○藏於抵達林○珠、郭○康上址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有多次欲離去,卻遭林○珠、郭○康拉住手臂、拖回之舉動,亦經原審勘驗該社區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

綜上,均合於林○藏所指:其遭林○珠、郭○康強行帶離,其等2人在社區停車場,仍阻止其離開等情。

㈣又本案經林○妘報警後,翌日凌晨由員警周宗葆前往林○珠、郭○康上址住處,敲門許久始有人應門,周宗葆詢問林○藏是否欲留待該處,或下樓與林○妘離開,屋內一名男子屢以林○藏已疲倦、早點休息、明日再離開為由,要求林○藏留下,林○藏則表示欲隨同林○妘離去,周宗葆即陪同林○藏下樓與林○妘會合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周宗葆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卷附之報案紀錄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2、215至216頁)。

觀諸林○藏見員警獲報前來後,不顧一身疲憊,不假思索立即在深夜時分與林○妘離去,更可見其所指遭強行帶離,並被拘束在林○珠、郭○康住處無法自由離去等情,堪信屬實,林○珠、郭○康辯稱係經由林○藏指示將之帶離、未拘禁林○藏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衡以林○藏甫開車門、要搭載林○妘所駕車輛之際,即遭林○珠、郭○康強行帶離,林○妘見狀欲上前攔阻時, 林○忠隨即出現並推擠林○妘,使林○珠、郭○康得以帶同林○藏離去,且旋即將林○藏帶往其等上開住處,若非 林○忠、林○珠、郭○康就此已有共同之謀議,豈有不約而同在場,且配合如此周密之理。

況 林○忠於警詢時即已自陳:因林○妘不讓「我們」與林○藏單獨談話,且於假日即帶同林○藏外出,避不見面,「我們」才會於案發時將林○藏帶去獨處,我抵制林○妘是不讓她開車追逐林○珠、郭○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益證 林○忠、林○珠、郭○康事先即已計劃由 林○忠攔阻林○妘,以遂行林○珠、郭○康將林○藏帶往其等住處之目的, 林○忠、林○珠、郭○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又林○藏於本院前審時即已到庭明確否認受林○妘引導、控制而提起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83、185頁),再林○藏於該次作證時,雖偶有未能切題回答之情形,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能具體、清楚陳述其遭妨害自由之經過,表明其無與林○珠、郭○康一同離去或留置其等住處之意願,甚且其就林○珠等人於員警不斷敲門後方始開門、員警詢問其意願時之所述(見偵卷第19頁),均與周宗葆上開證述情節無違,自可認林○藏並無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情,此從林○藏經原審法院以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為由,駁回林○藏之子林彥澄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亦可得證,是 林○忠以前詞否認林○藏證述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採。

㈦林○珠、郭○康前雖以林○藏未對外求救為由,主張林○藏自願與其等離去云云,然林○藏年事已高,於上開時、地,突然遭強行帶往林○珠、郭○康住處,其或因一時驚嚇,或囿於其子女間之糾紛,不願對外張揚,或認其生命、身體不致為其女兒、女婿所害,無立即對外求救之必要,均合於事理之常,此由林○藏於警詢時表示:我不喜歡見到 林○忠、林○珠及郭○康,他們都吵來吵去,警察到場時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沒什麼事等語自明(見偵卷第19頁),是林○藏固未對外求援,仍無足為其係自願與林○珠、郭○康一同離去之認定。

又林○珠所提出林○藏於其上址住處之錄影畫面顯示:林○藏於郭○康及另名女子先後與其對話時,除短暫發出笑聲並看向拍攝者外,均僅簡單答以「嗯」或未為任何回覆,直至與志工聊天時,方傳出歡樂笑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俱未見林○藏有何自願留置該處之具體言詞或舉動,林○珠、郭○康以此為林○藏自願留置其等前開住處之依據,亦無可採。

至 林○忠、林○珠、郭○康所提出之案發前林○藏向其等表示林○妘擅自過戶林○藏房產且授權其等提出告訴之錄影光碟、其等案發前照顧林○藏之照片、林○妘未與林○藏同住數十年、負債千萬、且於林○藏住處裝設監視器及竊聽器等證據資料,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均無足為有利其等3人之認定。

㈧至被告3人聲請調閱其等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本案發生前之報案紀錄,以證明其等數度探視林○藏,均遭林○妘百般阻撓,然林○妘是否阻止被告3人與林○藏見面,與本案被告3人妨害林○藏之自由,並無關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 林○忠、林○珠、郭○康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 林○忠、林○珠均為林○藏之子女,郭○康則為林○珠之夫,與林○藏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3人對林○藏為上開妨害自由犯罪,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上開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自屬私行拘禁。

林○忠、林○珠、郭○康以上開共同行為分擔,違反林○藏之意願,將林○藏帶離現場,留置在林○珠、郭○康之住所內,使林○藏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員警前來該址查訪為止,期間約達8小時之久,已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又林○藏係 林○忠、林○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 林○忠、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郭○康所為,係犯刑法對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 林○忠、林○珠、郭○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林○忠、林○珠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為 林○忠、林○珠、郭○康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 林○忠、林○珠、郭○康上開所為,應論以私行拘禁,原審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已有未合。

又林○藏為 林○忠、林○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審疏未依刑法第303條論罪科刑,亦有未恰。

林○忠、林○珠、郭○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 林○忠、林○珠、郭○康分別為林○藏之子、女及女婿,僅因不滿林○藏之房產過戶登記予林○妘,且認林○妘阻撓其等與林○藏獨處,竟不思理性解決,以前揭方式妨害林○藏之行動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林○藏為仍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林○藏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非長,兼衡 林○忠、林○珠、郭○康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郭○康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林○忠、林○珠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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