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117,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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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昶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涉嫌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1年1月6日。

本案於110年10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裁定自111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本院上訴審,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1年9月25日屆滿。

本院上訴審裁定自111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於112年2月7日由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於112年5月25日屆滿,因112年4月28日繫屬最高法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延長1月,經本院上訴審裁定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

三、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月27日屆滿,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觸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曾經本院駁回上訴,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既經判處如上罪刑,參酌被告陳述曾於美國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具有海外生活經驗,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高於一般人,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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